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簡字第 52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二五號

原 告 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阮禎民律師被 告 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右當事人間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新聞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九一)聞訴字第○九一一八二○○五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原告出版發行之「中國時報」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八月三日第五十四版刊登「金彩虹商務、0000000000」廣告一則,經被告機關所屬警察局中山分局循線查獲該則廣告為色情應召站所委刊,應召女子於警訊時亦坦承利用前揭廣告電話從事性交易等情。被告機關遂依據上情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作成府新一字第○九一○○二七一四○一號函處分,以原告刊登該廣告已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對其科處罰鍰新台幣(以下同)五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審定駁回其訴願,原告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甲、原告起訴意旨:㈠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出版品刊登足以引誘、媒介

、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科處罰鍰,法條文字不清,茲先就條文中各個語詞之涵義加以說明:⑴「引誘」係指他人本無為性交易之意思,乃對之勾引誘惑、引導其為性交易之情形而言。⑵「媒介」與「介紹」同其意義,惟使用媒介字樣,易使人一般聯想其中涉及何種不法之勾當,「介紹」則簡單潔淨無疵,又此所謂媒介,乃指委刊人本身有此行為,即是委刊人願為他人為性交易之媒介,並非他人因閱覽廣告而有媒介行為。⑶暗示乃指不明白表示其意思,而以隱晦含蓄之語言、文字,使人探索而瞭解其真意。⑷「促使」約略相同於引誘,乃指他人對是否為性交,本有不確定之意思,因閱覽廣告而堅定其心意。⑸「性交易」指以性為標的物之買賣,不同於無對價關係之性交。查系爭廣告除電話號碼外,僅有金彩虹商務字樣,商務活動聯誼本屬正當之社交活動,而且廣告中並無任何淫穢文字或圖畫足以使人發生性慾之衝動,因而產生引誘或促使之效果,亦無媒介性交之表示,更不涉及以性為交易標的物之問題,系爭廣告顯未具備上開條文所規範應予科罰之條件,如將已明示真意而且明白易曉之系爭廣告予以複雜化,指系爭廣告係以暗示方法,傳達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乃係置法條所規範之條件於不顧,而且經營純正婚友聯誼行業之業者如委刊類似系爭廣告之廣告,豈非亦可用有色眼光,一體同視為色情廣告,否則如何從其中加以區分?被告並未對系爭廣告之本身說明其如何該當受罰之條件,徒以警察機關循系爭廣告所列電話號碼及地址查獲有性交易行為,倒果為因,科處罰鍰,殊屬違法濫權。

㈡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修正公布後,立法

意旨已由修正前之結果論改為意圖論,立法院公報第八十七卷第二十八期、第三十期,第八十八卷第二十五期有關會議記錄甚明。系爭廣告如具備應予處罰之條件,則一經刊登,被告即可逕予科罰,而不必經由警察機關查獲任何色情交易行為。被告未即對原告科罰,又足說明系爭廣告雖確係色情業者所委刊,但在形式上實無從予以判明,否則被告即無不逕予科罰之理。此又原告無過失責任之明證。系爭廣告既不能當然視為色情廣告。亦即原告在出版品上刊登系爭廣告,與委刊人是否經營色情行業,其間並非有何必然關係,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七六四、三七六五號終審判決即指明其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倒果為因,以委刊人被查獲經營色情行業而推論系爭廣告即係可對媒體科罰之色情廣告。按終審法院判決所持之最新法律見解,在變更前,對各級法院之同類事件,均有拘束力;訴願決定書依據警察機關之臨檢紀錄表,指系爭廣告為色情廣告,並僅以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判字第六九三號判決之下級審法院之判決理由為適用法律之唯一依據,置上級審法院之法律見解於不顧,顯有誤解。又指系爭廣告為「提供色情交易媒介之廣告」,原告在出版品上予以刊登,即屬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云云,似認單純提供性交易訊息之廣告,即可科罰,明顯軼出該條項規範之條件,更屬可議。

㈢另原告報系中國時報基隆分社主任高信豐前因涉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

例,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認定:「在中國時報刊登之『金彩虹商務0000000000』廣告...。揆其文義,尚難使人一見即知係在徵求有意從事性交易之人去電聯絡,要難認定其內容足使本無性交易需求之人,因其引誘而產生性交易之欲望,核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之構成要件有間,不能以該罪名相繩。」故為不起訴之處分。今該案中之廣告(即『金彩虹商務0000000000』)即系爭原告被據以裁罰之廣告。若參酌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就該廣告文字內容之見解,亦可得知本案系爭廣告亦難使人一見即知係在徵求有意從事性交易之人去電聯絡,要難認定其內容足使本無性交易需求之人,因其引誘而產生性交易之欲望。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與同條例第二十九條,均是以有無「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請鈞院就此一晚近相關之實務見解亦能一併參酌考量,以明原告所登載之系爭廣告,於客觀上實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之構成要件未相符合。

㈣被告自始未能就原告所刊登之系爭廣告有何該當於前揭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構

成要件之理由加以明示,僅能以「前揭廣告之言詞、內容、形式及目的,已逾越一般商業廣告行為」等空泛之言以為認定原告須負該罪責之依據。如此嚴重悖離近來大法官會議再三明白揭櫫之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及合理裁量原則之行政裁罰行為,實屬違法行政處分。

㈤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乙、被告答辯意旨:㈠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廣告物、出版品、廣播

、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以新台幣五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上開條例業已指陳出版品以廣告訊息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法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即符合目的主管機關處分要件,媒體一旦刊登即意思表示完成,新聞主管機關應據以處罰,無待廣告與實際性交易之因果發生。

㈡原告既為傳播媒體,自應明瞭媒體傳播之效果無遠弗屆,對於社會脈動尤應具高

度敏銳性,於接受委刊之初,對於委刊程式是否相符,表件是否齊備,委刊內容有致性交易訊息之虞之廣告,應加過濾、查察,乃屬當然;邇來色情廣告刊登之方式,漸由「明示性」之「挑逗文字或符號」趨向「暗示性」之「隱喻」,且原告自三十九年十月二日創刊至今,按其專業知識,對於此種有致性交易訊息之廣告,非無知曉;眾所皆知,色情交易之訊息殆無可能明示刊登之,必藉由其他文字、圖畫或符號等類似訊息之態行色情交易之實,且被告歷年查處關於諸如推拿、按摩、美容、護膚、MTV、茶藝館、婚友聯誼等或以圖畫方式如玫瑰花、花瓶等報章雜誌廣告(分類),刊登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不勝枚舉,益徵性交易廣告之訊息必隨社會客觀觀念改變而改變。

㈢廣告之內容是否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不能單純

僅以刊登文字之文義解釋為據,而應以社會客觀觀念上是否足以達成上述目的為判斷(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七七三號判決),原告類此廣告大量集中於同一所謂婚友欄版,如「少婦聯誼」、「鄰家少婦聯誼」、「媚之友」、「美俏婦」等,運用情境集中,將同質性之廣告集中於特定版面,以發揮廣告之最大功效,使不特定人由其閱報經驗中,認知此種廣告「隱藏於文字背後,藉由社會約定成俗」所隱露之情色訊息,因之,原告諉稱系爭廣告無傳遞性交易訊息之功能,實令人難以信服;另系爭廣告雖僅登載商務聯誼字樣,留存乙具行動電話提供連繫,然按一般社會常理經驗,足使人對系爭廣告之正當性產生懷疑,而原告任令其刊登,又為警查獲佐證屬實,亦徵有違前揭條例同條項立法意旨所賦予之查察義務,殆無疑義。

㈣依據中華民國報業道德規範捌--五:「報紙接受委刊分類廣告,應負查核、過濾

之責,其證件不全或內容不明確者,應拒絕刊登。」及被告所屬新聞處與報業成立對話窗口協商解決色情廣告刊登歷次會議,原告顯違背其自律責任,前揭規範雖屬報業道德範疇,然媒體一旦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時,本應負法律責任,顯不待言。揆之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是以縱無故意要難謂無過失,且已達成散布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之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因之,原告所訴云云,顯不足採。

㈤原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判字第三七六四與三七六五號判決,查係本法於

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修正公布前之判決,修正前後之處罰要件不同,且非判例,是對於本案尚不發生拘束力;況該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七七三號判決亦持:「經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規範出版業者,於接受委刊廣告之際,應特別注意其內容,以防止不肖業者利用出版品或其他媒體刊登廣告」之見解,是故,被告依法核處,洵無不當。

㈥本法第三十三條立法意旨,授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廣告物刊登足以引誘、

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應作必要的懲處,且為杜絕色情氾濫,並不以完成性交易之事實為要件,係以「廣告之刊登」為其成立要件,申言之,廣告之內容涉及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一經刊登於出版品,其散布或刊登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意思表示即告完成,新聞主管機關可據以裁罰,本不待警察機關之查察,否則與該條例「防制」之精神有違,惟為免被告行政裁量過當,復基於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關於職務協助原則,本於「政府一體,資源共享」主義,乃有警察機關查察事實輔以佐證,俾符證據法則主義,而被告既為新聞事業機構,亦應善盡權責,如有悖離職責,基於法定權責之授權為必要之制約,處以限額內之罰鍰,認事用法均據本法執行,為維護社會公益,事理所當然。

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以新台幣五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出版發行之「中國時報」刊登「金彩虹商務、0000000000」廣告一則,經被告機關所屬警察局中山分局循線查獲該則廣告為色情應召站所委刊,應召女子於警訊時亦坦承利用前揭廣告電話從事性交易等情,認定原告刊登該廣告已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對其科處罰鍰五萬元,固非全然無見。惟查:

㈠揆諸上開法條規定,須出版品以刊登廣告方式,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

為性交易,且出版品之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之行為須與性交易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構成要件。查本件原告接受委託而刊登「金彩虹商務、0000000000」廣告,而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金彩虹商務」字樣,商務活動聯誼本屬正當之社交活動,凡一般男女為聯誼或交談之目的,均可至該場所接受服務,至電話號碼則僅作為聯絡之用;而且廣告中並無任何淫穢文字或圖畫足以使人發生性慾之衝動,因而產生引誘或促使之效果,亦無媒介性交之表示,更不涉及以性為交易標的物之問題;是以單憑上開廣告文字,實難認有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之行為。

㈡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某一行為必然引起某種結果而言,訴外人委託刊登「

金彩虹商務、0000000000」廣告,雖實際上經營色情應召站,以上開廣告招攬顧客從事色情交易,固然屬實,然原告之上開刊登行為究與委託刊登之人經營色情應召站之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依法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僅以委託刊登之人用該廣告經營色情應召站被查獲而推論原告所刊登之系爭廣告為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之廣告,甚而主張以廣告方式「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媒體一旦刊載,即可據以處罰等語,顯然係倒果為因,無足憑採。況以原告於接受委託刊登之初,僅得就廣告內容文字為形式上判斷,無權要求委託人提出合格營業證件作實體上之審查,更無從知悉於委託人刊登廣告之真正目的與廣告內容是否符合。被告主張原告受理刊登系爭廣告之前應當警覺查察委託刊登人之合格證件,竟未善盡社會責任審慎詳查,依法應負疏於查核之法律責任,亦非有據。

㈢另原告報系中國時報基隆分社主任高信豐前因涉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

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認定:「在中國時報刊登之『金彩虹商務0000000000』廣告...。揆其文義,尚難使人一見即知係在徵求有意從事性交易之人去電聯絡,要難認定其內容足使本無性交易需求之人,因其引誘而產生性交易之欲望,核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之構成要件有間,不能以該罪名相繩。」,而為不起訴之處分,有該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九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在卷足憑;足徵本件系爭廣告亦難使人一見即知係在徵求有意從事性交易之人去電聯絡,要難認定其內容足使本無性交易需求之人,因其引誘而產生性交易之欲望。

三、綜上所述,原告辯稱系爭廣告除電話號碼外,僅有金彩虹商務字樣,商務活動聯誼本屬正當之社交活動,而且廣告中並無任何淫穢文字或圖畫足以使人發生性慾之衝動,因而產生引誘或促使之效果,亦無媒介性交之表示,更不涉及以性為交易標的物之問題,並無違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屬可採。則原處分既有違誤之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非妥適,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屬有理,爰由本院予以撤銷。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法 官 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

書 記 官 王琍瑩

裁判日期:2003-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