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二一號
原 告 彩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台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右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台九十勞訴字第○○一○七七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簡稱北區勞檢所)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派員對原告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因訂單減少,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停工,惟未給付勞工盧洪說當日之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該所遂於九十年一月三日以八十九勞北檢製字第三二四七二號勞動基準法罰鍰案件通如書送請被告辦理,案經被告審查屬實,乃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以九十北府勞動字第○一○五三九號勞動基準法罰鍰處分書,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爰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處原告罰鍰五千元(折算新台幣一萬五千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停工,未給付盧洪說當日之工資,未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原告僱用勞工有關工資給付,加班工資之計算標準,每日、每週之工作時數,優厚條件係勞資雙方自行同意約定訂立,符合上揭法條第二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停工輪休係勞資雙方同意排定,盧洪說已事前自行修完特別休假,無法依規定安排當日之特別休假,符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特別休假日期亦由勞資雙方同意協商排定之。」⒉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召集勞工代表開會協商,為應生產線無法連貫
作業需部分停工,同意採輪休方式,排特別休假以應事實要求,業經勞工推派代表四人與雇主協商同意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公告特休、輪休事宜,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公告施行。原告與勞工雙方協商約定加班工資以二‧六倍、三倍計算,停工排定特休輪休,如無特休假即不發給工資,原告雇用勞工計十四人,推派代表四人參與會議決定上開事項,所得之結論即代表全體員工,得以拘束其他未參加會議之勞工,勞動條件之變更係屬勞資雙方自由議定之部分,原告於八月二十五日徵得勞工代表同意停工排定特休輪休,如無特別休假即不發給工資之決議,倘盧洪說未同意該決議,於公告期間內即可提出異議,其未於期限內提出異議,應視為同意該決議之內容,事屬當然。
⒊原告對法令之解釋並無錯誤,被告據以科處罰鍰,實與法有違,訴願機關亦未明察,顯有違法令規定。
㈡被告主張: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
在此限。」係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所明定,事業單位理應確實遵守。⒉原告辯稱: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召集勞工代表開會協商,又八十九年八月
二十六日公告特休、輪休事宜,是故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之停工(輪休)事先已經徵得勞工同意安排為特別休假,無特別休假者無薪給假‧‧‧此乃勞資雙方原先所訂立之約定;於法並無不符等語,惟查原告會議紀錄,原告僱用勞工人數為十四人,參加開會人數僅四人,且未受其餘勞工委託代表出席,是以,該會議決議之事項並不能代表所有勞工,決議內容應不能成立,又原告所公告之事項,乃單方面之意思表示,對勞工應無拘束力。
⒊查北區勞檢所談話紀錄,原告總經理周業全既已承認無特別休假者,當日不
給薪。原告強辯有與勞工協商、有勞資雙方約定之詞,乃逃避被處分之托詞,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被告處以罰鍰,自無不妥。
理 由
一、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者亦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七條‧‧‧、第二十二條‧‧‧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分別為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及第七十九條所明定。又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至於事業單位停工期間之工資如何發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亦以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八三台勞動二字第三五二九○號函釋:「應視停工原因依具體個案認定之:㈠停工原因如係可歸責於雇主,而非歸責於勞工時,停工期間之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另停工原因如屬雇主經營之風險者,為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㈡停工原因如係不可歸責於雇主,而係歸責於勞工,雇主可不發給工資。㈢停工原因不可歸責於勞雇任何一方者,勞工不必補服勞務,雇主亦不必發給工資。但勞雇雙方如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二、本件北區勞檢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派員對原告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因訂單減少,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停工,惟未給付勞工盧洪說當日之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該所遂於九十年一月三日以八十九勞北檢製字第三二四七二號勞動基準法罰鍰案件通知書送請被告辦理,案經被告審查屬實,乃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以九十北府勞動字第○一○五三九號勞動基準法罰鍰處分書,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爰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處原告罰鍰五千元。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其主張略以: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召集勞工代表開會協商,為應生產線無法連貫作業需部分停工,同意採輪休方式,排特別休假以應事實要求,業經勞工推派代表四人與雇主協商同意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公告特休、輪休事宜,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公告施行,是故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之停工(輪休)事先已經徵得勞工同意安排為特別休假,無特別休假者無薪給假,此乃勞資雙方原先所訂立之約定,於法並無不符云云,並提出上開會議紀錄為證。
三、經查,原告所提出之會議紀錄,雖有勞工陳真真、湯瑞瑤、余靜宜及羅美任等四人以參加人身分簽名於上,惟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渠等係受全體勞工之推派與雇主協商,且依訴願卷所附之原告八十九年九月份薪資明細,原告列出其他勞工十人之薪資明細,加上前開參加會議之四人,其勞工至少十四人,則該少數勞工所參加之會議所得之結論(停工排定特休輪休,如無特別休假不發給工資),實難認定即得拘束盧洪說及其他未參加會議之勞工;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證明勞工盧洪說已同意該決議,是其所訴尚難採認。又原告八十九年九月份薪資明細顯示,勞工盧洪說該月份特休三天輪休一天,當月天數三十日,實際工作二十九日,原告並依實際工作日數(輪休之九月二十七日不發薪),發給二十九日薪資(另加上其他獎金及津貼);再據前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停工原因如屬雇主經營之風險者,為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停工期間之工資應由雇主照給;本件原告停工之原因為該月份訂單略為短少,故要求勞工排定休假,如無特別休假亦可休假惟不發給工資,以應事實要求,則此係屬雇主經營上之風險者,應為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是停工期間之工資應由雇主照給。綜上所述,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停工,未給付勞工盧洪說當日之工資,確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被告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處原告罰鍰五千元,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且事證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