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三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黃榮村部長)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監察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九)院台業貳字第八九0七0四三八七號函轉民眾檢舉函,陳訴「全國大專院校專任教師授課時數核計要點」規定教師每學期超支鐘點費一學年以十一個月核發,涉有虛報、偽造、圖利等情。經被告本於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十二局肆字第四九五0七號函、被告八十三年台師字第00一五一六號書函及被告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台人(三)字第八五00三四0七號書函之行政先例,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以台(八九)高(二)字第八九0八0六0九號函示各國立大學校院應以實際授課時數支給專任教師超支鐘點費,請其秉此衡酌學校相關之規定。因各校對該實際授課時數係指個別鐘點計算(請假期間是否發放)或可依每學期十八週(約四個半月)計算核發,或依例以每學期發放五.五個月等事宜,各校多有疑義,被告遂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召開專案會議,決議將該案報行政院核釋,並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台(八九)高(二)字第八九一三三七四號函報行政院。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九局給字第0三二0九六號函復被告,認為各校應依被告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台(八九)高(二)字第八九0八0六0九號函以實際授課時數核計支給專任教師超支鐘點費。為符合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有關「符合公平合理原則及避免鐘點費之發給過於浮濫」之指示,被告爰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台(八九)高(二)字第八九一五五九五七號函,釋示各國立大學校院專任教師超支鐘點費應依實際授課時數核實支給,未上課期間(如寒暑假未授課期間)不宜支給超支鐘點費。原告服務於國立台北科技大學,擔任電子系專任講師,於九十年八月四日函行政院長,就被告前開函為陳情,被告接獲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轉該陳情函後,即以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台(九0)高(二)字第九0一一八七二七號函復原告,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之指示再為闡述,原告對該函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九十訴0七二七四六號訴願決定認定被告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台(九0)高(二)字第九0一一八七二七號函非行政處分而為不受理決定,原告另提行政訴訟中(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四五0號)。另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致函被告,請求給付八十九學年度及九十學年度第一學期專任教師超支鐘點費差額新台幣(下同)四五、一四0元,被告則以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台(九一)高(二)字第九一0三六七三八號函復原告,雙方並無聘約關係,請求給付之超支鐘點費應向服務學校洽明,並函轉原告之服務學校(國立臺北科技大學),經原告之服務學校函覆,謂該校依被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八九)高(二)字第八九一五五九五七號函所示:「專任教師超支鐘點費應依實際授課時數核給,寒暑假未授課期間不宜支給」之規定,研訂該校專任教師超支鐘點費發放方式為:「每學期發給專、兼任教師十八週超支鐘點費,每月以四週算,以四個半月為發放計算基準。」嗣原告再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二十八日、五月三日向被告請求確認被告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台(八九)高(二)字第八九0八0六0九號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八九)高(二)字第八九一五五九五七號函(下稱系爭函文)為無效(主張系爭函文為一般行政處分),被告則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台(九一)高(二)字第九一0六九八一八號函復原告,再次重申系爭函文均屬通案解釋,性質上非為一般行政處分。原告未待被告之說明,於等待三十日後,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函文等一般行政處分無效,並判命被告給付原告授課超支鐘點費差額四五、一四0元。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稱,系爭函文為一般行政處分,使教師的待遇縮水,降幅超過百分之十八,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等行政法上基本原則及憲法上之平等原則,應為無效,原告自得請領八十九學年度及九十學年度第一學期專任教師超支鐘點費差額四五、一四0元云云。
三、按依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次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亦為行政處分。」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亦有相同之規定。故行政處分必須是針對特定具體事件所為之行為,且須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所稱特定具體事件,係指相對人必須「特定」,且所涉及事實關係必須「具體」。至於一般處分(亦為行政處分),訴願法第三條第二項雖明文排除「相對人特定」為一般處分之概念要素,惟「事實關係具體」及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特徵則未排除。本件系爭函文之正本受文者為各國立大學校院,內容則重申向來政策與指示大學專任教師超支鐘點費之核計,應以實際授課時數核發,各校則於參考被告函文後,自行研訂專任教師鐘點費之發放方式以規範其與專任教師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顯然系爭函文係抽象的通案解釋,不對外直接與各學校專任教師間發生公法之法律關係,並非行政處分或一般處分,原告以之為行政處分(一般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確認其無效,顯有誤會。
四、再按「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別依大學法及專科學校法之規定辦理」、「大學教師之聘任,分為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三種;其聘任應本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於傳播媒體或學術刊物刊載徵聘資訊。初聘、續聘期限及長期聘任資格等有關規定,應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大學設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有關教師之聘任、聘期、升等、停聘、解聘等事宜。前項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方式,由各大學組織規程訂定之。」教師法第十一條第三項、大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大學聘任教師,係由各大學之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後,由大學與教師訂立聘任契約。本件原告受聘於國立台北科技大學,其聘任之法律關係係存在於國立台北科技大學與原告之間,而教師之待遇係屬教師聘任契約雙方之權利義務,被告非教師聘任契約之當事人,依法並無依教師聘任契約給付教師待遇予原告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九學年度及九十學年度第一學期專任教師超支鐘點費差額四五、一四0元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系爭函文非屬行政處分或一般處分,原告與被告復無任何契約關係,原告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及請求被告給付超支鐘點費之給付訴訟,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又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五 日
書記官 余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