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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簡字第 5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五號

原 告 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代 表 人 甲○○校長)訴訟代理人 葉秀美律師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因違約賠償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自然人於死亡時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又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提起行政訴訟,惟被告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訴前已死亡,有原告提出之被告之戶籍謄本為證,被告自屬無當事人能力,而其情形又無從命補正,是原告之訴顯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違約賠償金
裁判日期:2003-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