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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簡字第 56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六○號

原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廖碧英訴訟代理人 劉壽仁律師被 告 東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返還墊款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亦為同法第二條所明定。足認行政訴訟乃解決當事人間關於公法上之爭議,所施行之程序,如非屬公法上爭議之事件,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按政府為保障勞工權益與生活安定,特於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於第二項前段規定:『雇主應按其當月雇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前述積欠工資之用。』因此雇主須依此項規定,提繳一定數額之款項予該積欠工資資墊償基金,於雇主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時,積欠勞工之工資,於一定範圍內,由該基金墊償,以保障勞工之工資在特定範圍內獲得支付,使勞工權益得以確保、促進某家庭及社會之安定。雇主違反該項規定,尚應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裁處罰鍰。且該基金係由中央主管機關委員會管理之,基金之收繳有關業務,依該法第二十八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二條之規定,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委員會」委任原告辦理,顯見該基金之設立及運作,均係基於勞動基準法之特別規定,並以公權力之介入,以達成其立法目的。又原告於墊償雇主積欠之工資後,即得向雇主追償墊款,並不以勞工怠於行使權利為必要,且原告為政府機關,追償墊款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而非基於保全自已債權之目的,其追償復有最優先受清償權,而非追償後所生之私法效力仍歸屬債務人,足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設立目的,管理程序,基金之收繳,費率之核定,積欠工資之墊償及墊償後之追償,均具公益性質,且經政府公權力介入,則其所衍生之糾紛,應屬公法爭議事件,於行政訴訟新制實施後,自應由本院審判而為實體裁判,且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已就此類事件作成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號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本件被告因經營不善,自行歇業,原告原核准墊償其七百六十三名勞工,金額伍仟玖佰壹拾萬參仟零陸拾捌元之積欠工資,因有劉奎鴻、蔡惠芳二人行蹤不明而未領取,故原告實際墊償金額為伍仟玖佰零陸萬壹仟肆佰伍拾伍元,原告已訴請被告償還,經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保險字第五三號判決勝訴確定,並取得台灣板橋地方決院八十五年度執土字第一三三六八號債權憑證在案。嗣因原告與劉奎鴻取得連繫,遂將前核准其墊償之金額二一、二九三元扣除薪資所得稅一、二七八元後,將餘款二○、○一五元以支票寄交劉奎鴻,此有後附請求墊償工資金額及勞工名冊影本一件及原告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保墊字第六○○○二○六號函影本一件為證。乃被告經迭催迄未償還還墊款,為此訴請本院鑒核,判命被告清償,並命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基金所存臺灣土地銀行台北分行年息百分之五‧○五計付利息,以維墊償基金制度。」等語。

三、經查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係由原告就雇主積欠之工資債務,專為勞工之權益,提供最終必獲清償之擔保,而為類似法定的債務擔保(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參照),嗣於原告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後,再依據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以原告之名義,依法向雇主或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請求於限期內償還墊款。惟核其墊償工資債務行為之性質,原告雖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然其於墊償勞工工資時,非為高權行政之行為,而係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所採取的「國庫行政」(即私經濟行政)之「行政私法」行為(參見吳庚先生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務八十九年九月六版第十二頁)。而所謂「代位行使」之觀念,原規定於修正前民法第三百十二條,其原條文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得按其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另現行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亦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之類似規定,是則,依上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十四條所規定,原告於墊償雇主所積欠之工資後,所得代位行使之債權,即係本於受讓原來勞工對雇主之工資債權,其仍不失為同一債權。是以,本件爭訟中,被告與其所屬員工劉奎鴻間係本於僱傭契約所生之工資債權之私權糾紛,在不失債之同一性,原告墊償勞工工資後,所得行使之墊款償還請求權,應仍屬私權爭執。從而,本件既屬行政私法之行為,原告自應依民事相關法律之規定,向普通法院尋求救濟途徑,始為正辦(參見吳庚先生前揭書第十四、十五頁),其逕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於法自有未合,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行政訴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法 官 楊 莉 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黃 舜 民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
裁判日期:2002-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