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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簡字第 57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七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處長)右當事人間因房屋稅及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府法訴字第0九一00二八九七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鄉○○段三三五、四0四、四0五、四一一號、平鎮市○○段○○○號等六筆土地,及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房屋,分別經被告核定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四、二一一元及九十年房屋稅計二、六六八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案經被告復查結果,維持原核定地價稅額,原核定房屋稅額則予以撤銷,重行核定為二、一0七元,原告仍不服,以其中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因交通阻斷不通,變成無價值小巷,又同縣○○鄉○○段三三五、四0四、四0五及四一一號土地,因桃園縣政府錯誤附帶徵收放領,有關損失賠償尚未賜復,卻仍課徵地價稅、房屋稅,顯有未合,且系爭房屋室內牆壁破裂,屋頂毀損,已不能居住使用為由,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等六筆土地,因交通組絕不通,

為無使用價值之小巷。交通阻斷不通,變成無價值小巷,又同縣○○鄉○○段

三三五、四0四、四0五及四一一號土地,因桃園縣政府錯誤附帶徵收放領給他人,原告雖獲勝訴判決,惟桃園縣政府迄未將土地依法發還,且有關損失亦拖延不給。又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里○○路○○號之房屋,室內牆壁破裂、屋頂毀損、雨天如池不能居住,被告未斟酌現實計算賦稅實有不符法制。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房屋遇有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者,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當地

主管稽徵機關查實後,在未重建完成期內,停止課稅。」「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七、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四、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二成以上不及五成之房屋。

」為房屋稅條例第八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二項第四款所明定。復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外,應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分別為土地稅法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

⒉原告主張所有系爭桃園縣平鎮市○○路○○號房屋,室內牆壁破裂,雨天如池

,並不能居住使用乙節,經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五日派員實地勘查結果,系爭房屋並未倒塌,尚無房屋稅條例第八條規定停止課稅之適用,又牆壁雖有損害,惟並未發現其主體結構有受損之情事,且其毀損面積亦未達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得減免房屋稅之程度,是原告主張,依法無據。

⒊原告主張所有系爭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交通堵斷不通,變成無

價值小巷死角,地價稅應予減免乙節,經核與現行土地稅減免規則之減免標準不符,再經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五日派員實地勘查時發現,系爭土地所面臨之光復路緊臨平鎮市○○路,顯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成為無價值小巷死角之情事,此亦有桃園縣平鎮市○○區○街道圖影本附案可稽,又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成為無價值小巷死角,依現行土地稅法亦無減免地價稅規定之適用。另原告主張他筆土地因桃園縣政府錯誤徵收放領他人,雖經訴訟勝訴,惟桃園縣政府迄未將土地依法發還,有關損失亦拖延不給,卻仍課徵其房屋稅及地價稅云云,查土地被錯誤徵收放領致遭受損害乃損害補償問題,核與房屋稅及地價稅之減免並無關聯,且土地被錯誤徵收放領之損失賠償亦非被告權責。

理 由

壹、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地價稅部分:

一、按「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分別為土地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其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屬公共設施完峻地區之都市土地,此有桃園縣政府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九十府城都字第五三0八九號函所附之都市計畫土地公共設施用地查復表附原處分卷(第十七頁)可證,依首揭土地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四條規定,應課徵地價稅。次查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三三五、四0四號等二筆土地,原於稅籍編號一二—00五七—三二九號課徵地價稅,於八十九年合併於稅籍編號一0—0二五四—二八一號(稅籍認定)課徵,亦即將原告原分課於兩個稅號之地價稅,合併於一個稅號課徵,此有被告八十五及八十九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附原處分卷(第三十八頁)可稽。未查土地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縣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原告在桃園縣轄區內除上開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外,另有坐○○○鄉○○段三三五、四0四、四0五、四一一號及平鎮市○○段○○○號等五筆土地,其中平鎮市○○段○○○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屬於都市土地,其餘四筆雖非都市土地,然均為甲種建築用地,此有桃園縣政府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九十府城都字第五三0八九號函附之都市計畫土地公共設施用地查復表、土地登記簿賸本附原處分卷(第十九頁及第七十三頁以下),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證,依首揭規定,亦均應課徵地價稅。原處分以原告在本縣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並於八十九年地價稅額繳款書,明載課稅標的為平鎮市○○段○○○○號等六筆土地,核無不合。原告主張其土地因交通阻斷,致成無價值小巷死角,且其土地因桃園縣政府錯誤徵收放領,土地未發還,致其損失重大尚未解決,卻仍課徵地價稅云云,即令屬實,亦非屬土地稅減免規則所定得減免地價稅之事由。因此,被告核定原告八十九年應納地價稅額為四、二一一元,並無不合。

參、房屋稅部分:

一、按「房屋遇有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者,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實後,在未重建完成期內,停止課稅。」「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七、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四、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三成以上不及五成之房屋。」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八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二項第四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系爭房屋,經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五日派員至實地勘查結果,其主體結構未有受損之情事,且毀損面積亦未達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所定得減免房屋稅之標準,此有附於原處分卷之勘查紀錄(第八十六頁)及照片十幀(第八十一頁至第八十五頁)可證。次查系爭房屋一、二層總面積一四六.一四平方公尺,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建築完成於五十七年五月十日,三樓為鋼鐵造,面積六三‧八平方公尺,自八十六年七月起課稅,此亦有附於原處分卷之建物登記謄本(第九十四頁)及桃園縣房屋稅籍登記表(第五十一頁)可稽。未查房屋現值之核計依財政部訂頒之「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二點規定,係以房屋標準單價表、折舊率標準表及房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表為準據,且該房屋標準單價表即係以房屋之構造,用途及總層數為標準而定,又據被告勘查發現,系爭房屋三樓無天花板、衛生設備及內牆、地板為水泥地,依同要點第十三點之規定為簡陋房屋,再按該房屋所應適用之標準單價六成核計。是據上核計其九十年應納之房屋稅額為二、一0七元。被告初核以系爭房屋一、二樓課稅總面積為一四四.四平方公尺及其中面積四十六.六平方公尺之折舊經歷年數為十三年,而核定其稅額為二、六六八元,原有未合,嗣經原處分(復查決定)予以撤銷,重行核定應納稅額為二、一0七元,即無不合。至原告主張同縣○○鄉○○段三三五、四0四、四0五及四一一號土地,因桃園縣政府錯誤附帶徵收放領,有關損失賠償尚未賜復,卻仍課徵地價稅、房屋稅,系爭房屋室內牆壁破裂,屋頂毀損,已不能居住使用云云,並不足採。

肆、從而,原處分(復查決定)核課原告八十九年地價稅計四、二一一元及九十年房屋稅二、一0七元,於法無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法 官 吳東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李金釵

裁判案由:房屋稅及地價稅
裁判日期:2003-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