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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簡字第 60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四號

原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廖碧英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薄正任律師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因返還傷病給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九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曾向原告申請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至同年四月十日及同年五月一日至同年八月一日期間傷病給付共一百十八日,計新台幣(下同)九萬一千六百八十六元,經原告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八七保給字第六○二四八一○號函改核不予給付,請被告於文到後三十日內退回原告銷帳,詎被告迄未返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云云。

三、經查:原告就於作成上開處分後,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旋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保險小字第一○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已確定,此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對無訛,並有民事判決附卷可稽。

四、查行政訴訟法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之法制,除附帶損害賠償之訴外,並無其他給付類型訴訟,為此,司法院釋字第四六六號解釋指示:「:::有關機關應儘速完成行政訴訟制度之全盤修正,於相關法制尚未完備以前,為提供人民確實有效之司法救濟途徑,有關給付之部分,經行政救濟程序之結果不能獲得實現時,應許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謀求救濟,以符首開憲法規定之意旨。」,此後乃至上開新制施行前,普通法院對於給付訴訟,不再區分其屬公法上或私法上之請求權,均採取實體審判之態度,以應法制之窮。又查,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學說上雖提倡多年,惟直至行政程序法之制訂,始明文規定於該法第一百二十七條,於此之前,亦只有借助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達請求返還之目的。簡言之,於新制行政訴訟法施行前,普通法院對於以給付訴訟請求返還公法上之不當得利之事件,係採取實體審理判決之態度,同一事件如於新制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過普通法院之實體審判,其訴訟標的即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容於新制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主張訴訟標的係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未經行政法院實體審判,而得更行起訴。

五、綜上所述,原告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依前揭之說明,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法 官 王 碧 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鄭 聚 恩

裁判案由:返還傷病給付
裁判日期:2003-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