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號
原 告 百事興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訴訟代理人 丙○○(兼送達代收人)住台北市○○路○段○○○號
戊○○右當事人間因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台八十九勞訴字第○○四八三九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承攬台北市○○○路之捷運南港線之琺瑯板、吸音鋁板、燈箱及廣告板等工程(CN二五九C),以其承攬之一部分交付再承攬(再承攬人朝鴻股份有限公司),經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派員實施職業災害檢查結果,認原告未依當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於事前告知再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有關勞工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報經被告審查屬實,而依應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下同)六萬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有違反應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處以罰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與朝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鴻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之際,即與其於
合約中明訂朝鴻公司負有執行安衛管理之義務,朝鴻公司並書立安全切結書乙紙,確認其必遵守相關法令且已明瞭本工程之實際作業狀況及危險,並承諾於施作前均會再行確認每日工程狀況,則依朝鴻公司之專業工程背景,既已明瞭其工作之內容及實際工區狀況下,原告本於善良管理人之角色,於合約中再為提示,顯已盡其告知之義務,何來被告所指未為告知可言。另原告承攬捷運工程,依據捷運局所訂捷運規範必須提送廠商資格(含工、料廠商的資格)、施工計畫書、施工圖等相關資料提報業主(捷運局)審核,上述資料審查核可後始可派員進工地現場執行業務,並接受原事業單位日商清水建設的指揮監督並納入安衛協議組織。原告自八十一年起即承攬捷運工程,十分了解公共工程的作業程序及超高要求標準,故原告在人員的任用及廠商的遴選亦嚴格挑選,因此在捷運工程界樹立良好佳譽,履獲捷運局頒贈感謝狀,所執行之工程亦榮獲模範車站之殊榮。
⒉原告承攬捷運工程達二十餘件,皆為車站月台軌道側琺瑯板工程,而朝鴻公司
亦有豐富之專業工程背景,長年以來配合原告執行填縫工程之施作。原告歷年與朝鴻公司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於合約中明定朝鴻公司負有執行安衛管理之義務,朝鴻公司並書立安全切結書乙紙,確認其必遵守相關法令且已明瞭工程之實際作業狀況及危險,並承諾於施作前均會再行確認每日工程狀況,朝鴻公司除具備專業工程背景外亦深悉勞工安全衛生法並遵照執行。原告於捷運南港線(CN二五九C)標,為求慎重,除接受原事業單位之監督外,除派專責人員林凱群管理現場外,並加設二名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陳玉勝、黃水源,上述三員及朝鴻公司皆具備六至十年的捷運工程經驗,十分熟悉並能掌握捷運工程的工作環境及作業程序。本件事發之地點捷運南港線昆陽站軌道區,此區域雖客觀上設有軌道,然此軌道係為供未來捷運電聯車通行之用,八十九年九月間根本尚未完工,亦未通電,於該時點根本無屬供車輛通行之通路,至多僅可謂預定未來供車輛通行之道路,本無疑義,此顯與營造安全設施標準第三十七條所示之工作場所鄰近、跨越車道致有碰撞之虞之情形有間,當無此等條文之適用。且該施工場所早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經業主台北市政府捷運局中區工程處履勘驗收後,並作成軌道標離場會勘紀錄,責成承包商日商清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負責管理,爾後軌道承包商(得盛╱位道公司)若因作業需要進入軌區,要依界面承包商管理規定提出申請。本場所是經原事業單位日商清水建設清理現場後,指示原告進場施作填縫工程。
⒊另本件所以肇事之因,本係第三人韓國商位道股份有限公司未依規定使用板車
連結器插鞘,不堪負荷致彎曲斷裂,造成載貨平板車向西滑行,至BL十六昆陽站上行軌道,而撞擊架設於該處之移動式施工架所致,然如上述,發生地點本屬封閉,非供車輛通行之用,本不生碰撞之可能性,而上開肇事之車輛所屬之韓國商位道公司彼時亦非屬事發地點之承包商,渠與原告亦分屬事業主下不同之工程處所管轄,原告之業主日商清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係隸屬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而韓商位道股份有限公司則歸屬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所轄,二者之工作場所並不相同,亦無關聯,自無因此等縱屬善良管理人亦不及見之事變,即反向推論事發地點係屬車輛通行通道之理。
⒋復且原告所承攬之範圍為車站月台裝修工程,工地現場安衛人員確實完成現場
巡視並檢查完畢施工架的安全性及人員的安全配備,而本件如上所陳肇事之起因,本係非發生於原告施工之場所,原告無權亦無理至另一工程處之施工單位巡視,亦非有權督導要求其他工區之施工單位,更無權預見另一工區有承包商以不合格之板車運輸貨品,而無法預見有承包商會非依規定進入施工區,被告未予詳查現場肇事之起因、肇事單位之隸屬權責,即予論斷原告未依法確實巡視善盡告知之責,自有未洽。實則,原告之施工本即係完全依據被告所屬之捷運工程局之安全衛生標準以行事,歷來被告所屬之捷運工程局均不認肇事地點係屬車輛通行之通道,亦不要求須設置護籠,此自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稽查施工標安衛環保作業檢查表上臚列檢查項目,均未見護籠乙項,且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由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所舉辦「台北市政府八十八年公共工程安全衛生聯合稽查實施計畫」(包含捷運工程)之防災檢查均未見軌道側應設置護籠之要求,足徵此一工區並非開放車輛通道。
⒌再者,依勞動檢查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勞動檢查員於實施檢查後應作成
紀錄,告知事業單位違反法規事項及提供雇主、勞工遵守勞動法令之意見。然原告承攬捷運工程已十餘年,相類似工程達二十餘件,倘軌道側設置護籠為必然要件,何以平素未見督導而在十年後且意外肇事後才被糾正。本意外肇事案件,朝鴻公司所屬罹災員工家屬高火爐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出民事訴訟,就一切相關的人證、事證調查審理作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九號民事判決。其中詳細明載,韓商位道公司坦承未向日商清水公司提出申請且未從日商清水公司的管制地點○○○區○○○○位道公司以台車清理的剩餘廢料也非本工區的。關於護籠設置之爭議,亦清楚表明職災檢查報告乃事後勘驗現場所得,所著眼者乃死者遭台車撞死,評斷此結果發生之原因,並未考量於職災發生之際,該處通道原無車輛經過,而無設置護籠之必要,未設置護籠與結果之發生本無因果關係,本件事故應屬事變,而無從預先注意。被告率爾逕認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其處分顯有違於誠信,其裁量自非適法。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承攬人有關
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雇主構築施工架時,有鄰近或跨越車輛通道者,應於該通道設置護籠等安全設施,以防車輛之碰撞危險。」分別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暨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三十七條所明定。
⒉營建工程之工作環境及危害因素係隨工程進度而動態變化,事業單位於交付承
攬時,除須於合約、開會、協調時須告知承攬人有關一般施工危害外,更應隨時掌握施工進度所衍生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必要措施,亦即於該作業前應明確告知承攬人,方能符合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保護勞工立法之旨意。惟查原告與其承攬人朝鴻公司之承攬合約僅規定「承攬人應遵行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辦理」,對於本案軌道區施作過程中構築施工架作業而衍生之各項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勞工安全衛生法及相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防範措施,所爭係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三十七條規定設置護籠情事均未曾提及,該合約書之安全衛生告知實僅止於概括性說明。
⒊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三十七條規定,構築之施工架有遭車輛碰撞之虞者
即應設置護籠,與何種車輛通行無關。該車道自五月四日起交由日商清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管理,並未禁止任何施工車輛通行,各承包商若作業需要,僅須依規定申請,並非原告所稱非供車輛通行之用、無碰撞之可能。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所稱工作場所,係指就業場所中,接受雇主或代理雇主指示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能支配、管理之場所;...。」,原告與韓商位道股份有限公司在(CN二五九C)標中軌道部分工作場所本即重疊。
⒋原告稱肇事之起因,本係非發生於原告施工之場所,原告無權亦無理至另一工
程處之施工單位巡視,原告雖稱施工前已由工地之現場人員完成巡視,惟其所稱完成巡視,並無任何自動檢查或檢點記錄,僅僅在施工日誌簽註當日施工內容。且事故發生之平板車插鞘斷裂地點為二五九C標與二六○標界面處,斷裂處與碰撞地點間為一斜坡,該施工區域因滑行碰撞造成職業災害,實難謂原告已確實巡視,違反事實至為明確。
⒌事業單位或其承攬人僱用勞工從事工作時,為防止職業災害發生,均應依勞動
有關法令設置符合標準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實施職業災害檢查時,發現原告確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之事實而依法處理,並無違誤。依據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八四七號判決:「...對於本案工程施作過程中...等作業,而衍生之各項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勞工安全衛生法及相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防範措施,並未於作業前具體告知,其現場朝會前之講解亦僅止於概括性說明,均難謂已履行首揭告知義務。」之旨意,認定被告未善盡事前告知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之責,並無不合,故被告主張難謂已符合規定。
⒍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及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內:「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七條…之規定。」,準此,故事業單位違反第十七條之規定者,應處行政罰鍰,若事業單位不服,其行政爭訟程序亦應由行政法院判決認定,而非由民事判決認定。由原告所提之民事判決內容觀之,此民事訴訟略為罹災者家屬高火爐、高游阿衛依據被告所作之行政處分,認為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致原告等有侵權行為所提之民事訴訟。該民事判決理由主要係以「…台北市捷運局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原事業單位,且本件職業災害發生時,系爭捷運工程尚未完工啟用,故肇事地點並非所謂之車輛通道,亦無設置護籠之必要,況朝鴻公司根本無法知悉位道公司之人員已駕駛台車進入界面工地,遑論該台車係因連接栓突然斷裂而滑落界面工地之防水施工處,因而認定本件事故應屬事變而無從預防,故朝鴻公司及原告均不負責侵權行為之過失責任…」等語為論據,然該民事判決並未認定原告已善盡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朝鴻公司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等具體作為,且民事判決亦未認定原告不需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行政罰鍰之責任。按民事判決應予尊重。惟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止其審判程序。」之規定,本件行政訴訟案尚在行政爭訟程序中,而民事法院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作成民事判決,若適用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則此民事判決似有斟酌之餘地,原告欲用此民事判決結果來拘束行政爭訟程序之判決,更非所宜。
⒎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日即承建台北市○○○路之捷運南港線之琺瑯板、吸音
鋁板、燈箱及廣告板等專業分項工程(CN二五九C),原告為琺瑯板、吸音鋁板、燈箱及廣告板等專業分項工程之原事業單位,原告早已知悉軌道標韓商位道公司之人員曾駕駛平板台車進出界面之系爭工程工地軌道區。而原告以其承攬之一部分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交付朝鴻公司再承攬時,原告未於事前具體告知該承攬人朝鴻公司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等作為義務(此案原告應善盡具體事前告知承攬人朝鴻公司之作為義務,譬如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為於隧道內之軌道區、其工作場所與韓商位道股份有限公司在二五九C標中軌道部分工作場所本即重疊,軌道標韓商位道公司之人員曾多次駕駛平板台車進出界面之系爭工程工地軌道區等,和承攬人朝鴻公司之勞工有被平板台車進出時碰撞之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四款規定防止裝卸、搬運等作業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承攬人朝鴻公司若採用搭設移動式施工架上從事琺瑯板填縫作業時,對於該場所構築之施工架跨越車輛通道有碰之虞者,應按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三十七條於通道設置護籠等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等。),致承攬人朝鴻公司所僱勞工於上行線軌道區工作場所移動式施工架上從事琺瑯板填縫作業時,對於該場所構築之施工架跨越車輛通道有碰撞危害之虞者,未於通道設置護籠等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而造成勞工高清堂死亡之職業災害,前後有因果關連。復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行政罰雖須以過失為其責任要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失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原告未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未善盡事前具體告知等作為義務,致造成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勞工高清堂死亡之職業災害,故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規定。
⒏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一條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特
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及同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規定:「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四、防止…裝卸、搬運…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準此,勞工安全衛生法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之特別法,又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一條規定:「本標準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規定訂定之。本標準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勞工安全衛生法令之規定。」、同標準第二條規定:「本標準適用於營造業。」,故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暨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之事業單位(如原告及其承攬人朝鴻公司皆為適用之事業單位),均應自相關勞工安全衛生法令公布施行之日起,按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採取措施,以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因此原告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於事前告知其承攬人朝鴻公司,對於該場所構築之施工架跨越車輛通道有碰撞之虞者,應於通道設置護籠等安全設施(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三十七條)暨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有關之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以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安全與健康,故原告適用相關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暨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三十七條之規定。⒐原告既於八十八年一月十日承建系爭工程,原告早已知悉「原告之軌道部分工
作場所與韓商位道股份有限公司在二五九C標中軌道部分工作場所本即重疊」暨「軌道標韓商位道公司之人員曾駕駛平板台車進出界面之系爭工程工地軌道區」等二事實,而此二事實亦為原告所不否認,是以該軌道有勞工使用之事實,並非僅係廢棄未通車之軌道。原告交付朝鴻公司再承攬時之訂約時間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再由原告(百事興工程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勞工高清堂死亡之職業災害日)之施工日誌內容「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施工日誌:CN二五九C標工程,項目:軌道側,主要施工內容及數量:⒈吸音鋁板依原設計鋁板下端並無固定件,業主要求在鋁板下方增加固定。」、「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施工日誌:CN二五九C標工程,項目:軌道側,主要施工內容及數量:⒈搬運軌道側末端收邊板到月台兩端並安裝。⒉拆掉P.E.L.U.顏色錯誤板片。…」,因此原告亦早已至軌道側工作場所施工,故原告確已知悉於軌道側工作場所施工,且事實上軌道有平板台車使用,未為任何防護措施,致勞工有遭受平板台車碰撞危險之虞,然原告未善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規定告知承攬人朝鴻公之作為義務,故原告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⒑行政法上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
處置其財產,則不能因嗣後法規之制定或修正,而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用以保護人民之既得權益。本原則之適用,係在禁止新制定或修正法規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而所謂平等原則,係指相同之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事件則應為不同之處理,除有合理正當之事由外,否則不得為差別待遇。本件事涉營造安全設施標準第三十七條(現行法為第五十三條)規定,該規定設置護籠情事迄今並無修正,是以,被告所屬捷運工程局是否要求設置護籠且臚列檢查項目,均不影響既存法秩序。從而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另本件係屬勞工發生職業災害之檢查,其檢查之密度與強度自與平時屬重點式檢查有所不同,性質上並非相同之事件,亦無違平等原則。至於被告所屬捷運局頒贈之感謝狀,均為感謝原告如期施工完成,與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實屬二事。
理 由
一、按「本法適用於左列各業:一、...四、營造業」「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相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一、...。二、違反...第十七條...之規定。」分別為本件應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四條第二款明文規定。又「雇主構築施工架時,有鄰近或跨越車輛通道者,應於該通道設置護籠等安全設施,以防車輛之碰接危險」亦為當時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三十七條所明定。查原告承攬台北市○○○路之捷運南港線之琺瑯板、吸音鋁板、燈箱及廣告板等工程(CN二五九C),以其承攬之一部分交付再承攬人朝鴻公司,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韓國商位道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駕駛機車頭連結三輛平板車載運軌道備品由捷運南港線一0五軌經五0三軌後,即由新祥記工程有限公司勞工潘重光接手。十時四十分許機車頭由五0三軌經五0一軌後,於行駛至平面段與地下段交界處時,板車連結器插鞘(螺栓取代原本插鞘配件)不堪負荷致彎曲斷裂,造成後二節載貨平板車向西滑行至BL16(昆陽站)上行軌道而撞擊架設於該處之移動式施工架。達成施工架上從事琺瑯板填縫作業勞工因此也遭強力撞擊。位於施工架上層處(高約三﹒六公尺)之勞工李世文文抓住漏波電纜勢,僅受輕傷,位於施工架下層處(高約一﹒九公尺)之另一名勞工高清堂連同施工架被拖行二十公尺左右才脫離,致受重傷,經送忠孝醫院急救,延至當日晚間仍不治死亡之事實,有卷附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派員實施職業災害檢查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可憑,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雖主張其與朝鴻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之際,即與其於合約中明定朝鴻公司負有執行安衛管理之義務,朝鴻公司並書立安全切結書乙紙,確認其必遵守相關法令且已明瞭本工程之實際作業狀況及危險,並承諾於施作前均會再行確認每日工程狀況,則依朝鴻公司之專業工程背景,既已明瞭其工作之內容及實際工區狀況下,原告本於善良管理人之角色,於合約中再為提示,顯已盡其告知之義務云云。但查,原告與朝鴻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之安全衛生特定條款及安全切結書關於該場所構築之施工架跨越車輛通道有碰撞之虞者,應於通道設置護籠等安全設施暨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有關之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當時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三十七條參照),並未於作業前具體告知,尚難謂原告前述之安全衛生特定條款及安全切結書之約定即已履行前述告知義務(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判字第八四七號判決參照)。原告另主張本件事發之地點捷運南港線昆陽站軌道區,此區域雖客觀上設有軌道,然此軌道係為供未來捷運電聯車通行之用,八十九年九月間根本尚未完工,亦未通電,於該時點根本無屬供車輛通行之通路,至多僅可謂預定未來供車輛通行之道路,此顯與當時營造安全設施標準第三十七條所示之工作場所鄰近、跨越車道致有碰撞之虞之情形有間,當無此等條文之適用一節。經查,依本件應行為時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三十七條規定,構築之施工架有遭車輛碰撞之虞者即應設置護籠,目的在維護施工安全,對可能遭受碰撞之車輛類型並未限制,本件事故發生時該軌道上既可通行機車頭連結平板車載運施工物品,自已屬上述車輛之規範範圍。再查該軌區自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起交由日商清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管理,爾後軌道承包商若因作業需要要進入軌區,應依界面承包商管理規定提出申請,有(CN二五九C)軌道標離場現場會勘紀錄足據。因此該軌道區並未禁止任何施工車輛通行,各承包商若作業需要,僅須依規定申請,並非無車輛通行之可能。而依前揭互通之軌道上,韓國商位道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已駕駛內燃機車頭連結三輛平板車載運軌道備品由捷運南港線一0五軌經五0三軌後,再由新祥記工程有限公司勞工潘重光接手,經由五0三軌經五0一軌後,於行駛至平面段與地下段交界處時,板車連結器插鞘(螺栓取代原本插鞘配件)不堪負荷致彎曲斷裂,造成後二節載貨平板車向西滑行至BL16(昆陽站)上行軌道而撞擊架設於該處之移動式施工架肇事之事實以觀,顯見為工程便利,該互通之軌道業經承包商作為以內燃機車頭連結平板車載運施工物品之用。原告主張事發之地點非屬供車輛通行之通路,與當時營造安全設施標準第三十七條所示之工作場所鄰近、跨越車道致有碰撞之虞之情形不同一節,核非可採。又原告之再承攬人朝鴻公司僱勞工於上行線軌道區工作場所移動式施工架上從事琺瑯板填縫作業時,如經原告依規定告知而採取設置護籠之措施,自有助於防免本次事故之發生,亦不能以本件事故起因非原告施工場所,原告無權至另一施工單位巡視,無法預見承包商未依規定進入施工區,而無從預先注意置辯。再依應行為時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三十七條規定,原告有上開告知義務,已如前述,因此原告當不能以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稽查施工標安衛環保作業檢查表上臚列檢查項目,均未見護籠乙項,且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由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所舉辦「台北市政府八十八年公共工程安全衛生聯合稽查實施計畫」(包含捷運工程)之防災檢查均未見軌道側應設置護籠之要求,即認原告得解免該告知義務。至原告所提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0九號民事判決認定,朝鴻公司就其所承包施作之工程而言,並無設置護籠等安全設施之必要部分(該判決第四十二頁第十一行至第十七行參見)。查行政訴訟本得依職權獨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本院認事故發生處之軌道區並未禁止任何施工車輛通行,且依本件事故發生之情形,亦可見該互通之軌道有供內燃機車頭連結平板車載運施工物品之情形,並非無車輛通行之可能,原告仍有就該軌道區施工時設置護籠等安全設施暨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有關之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具體告知朝鴻公司之義務,因此亦不能以民事判決認朝鴻公司就其所承包施作之工程並無設置護籠等安全設施之必要,據為有利原告之判斷。
三、綜上所述,被告未盡前揭規定具體告知之義務,即生法定作為義務之違反,推定為有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原告即有違應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從而被告依當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處原告罰鍰六萬元,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十萬元,為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本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法 官 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