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一號
原 告 百事興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訴訟代理人 丁○○
戊○○右當事人間因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台八十九勞訴字第00四八三九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承建位於臺北市○○○路捷運南港線軌道之琺瑯板、吸音鋁板、燈箱及廣告板等工程(CN二五九C),在與承攬人朝鴻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未將承攬人朝鴻股份有限公司列入協議組織並留存協議紀錄,對於承攬人所僱勞工從事琺瑯板台填縫作業之上行線軌道區工作場所,未依法「確實巡視」,又對於該場所碰撞危害,未採取積極具體作為,「連繫」及要求承攬人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三十七條規定「調整」其工作所必要之安全設施;又對於承攬人從事之琺瑯板台填縫作業,未指導協助承攬人選任經訓練合格之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在場監督指揮勞工作業,並採取工作許可等其他為防止被撞職業災害之必要措施,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經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派員實施職業災害檢查發現,原告違反事實洵堪認定,爰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府勞檢字第八九0八六五九九00號勞工安全衛生法罰鍰處分書科處罰鍰新台幣六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陳述: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明示「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
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原定原事業單位為義務人,而本件事故發生地CN259C標,本係由業主臺北市政府捷運局發包予日商清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捷運259C工程場所(下稱日商清水建設),再由日商清水建設就其中琺瑯板、吸音鋁板、燈箱及廣告板等工程發包予原告,嗣由原告再將其中有關琺瑯板填縫工程發包予朝鴻公司。由此可見,所謂原事業單位應係指日商清水建設,原告僅屬承攬人角色,而朝鴻公司為再承攬人爾,此參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檢查報告第七頁亦明示此間關係,依上開法條所示,負有:⒈設置協議組織,指定負責人。⒉工作之連繫調整。⒊工作場所之巡視。⒋安衛之指導協助。⒌其他防止職災之必要事項等。該義務人當係日商清水建設(原事業單位),並非原告;且系爭工程施作伊始,原告亦係接受日商清水建設之協議與監督,惟被告逕謂原告違反上開法條,自非有據。
㈡就被告認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
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顯屬有誤,蓋原告公司取得本工程後,依據捷運局所訂捷運規範規定必須提送廠商資格(含工、料廠商的資格)、施工計畫書、施工圖等相關資料提報業主(捷運局)審核,上述資料審查核可後始可派員進工地現場執行業務。並接受原事業單位─日商清水建設的指揮監督並納入其安衛協議組織。依合約施工補充說明第33、37、40條規定(證三號)連同原告公司所屬之工、料承商亦受日商清水建設之指揮監督。且原告公司每日均須提報施工日報表給日商清水建設,所有工程施作進展均須事前協調報備,倘原告公司所屬之朝鴻公司的人員不在協議組織之內,如何能通過業主之審核及原事業單位日商清水建設的管制站,並進場施作。再者,本意外肇事事故之財務損失業經捷運工程局、日商清水建設核定後提送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經英商嘉福湯馬遜保險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並獲得理賠,倘朝鴻公司不在協議組織內,何以會獲得捷運局及日商清水建設之協助並得獲取理賠?㈢另被告認原告就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工作之聯繫與調整。
亦屬無據,蓋本工區自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起,早經業主捷運局履勘。驗收、責成日商清水建設等負責管理、禁止人員進出,進出軌區須依界面承商管理規定提出申請,此亦足證,有權責為管理、連繫、調整、協議者非在原告公司。
㈣再就原告是否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工作場所之巡視。提
出抗辯及說明如下:原告公司所承攬之工程係屬捷運局東工處管理之南港線CN259C標,安全衛生管理員:陳玉勝、黃水源均確實巡視工作場所及施工架,並檢視工人的安全配備始准許工人上施工架。意外發生時,安全衛生管理員:黃水源即在旁。而罹災工人高清堂卻因身上的安全索扣在施工架上來不及逃脫而罹難。而本件肇事者是捷運局中工處所屬的C260標承商-韓商位道股份有限公司及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因渠等未依規定使用合格之插梢斷裂而演生之衝撞,而此二工區分屬不同的事業單位,本工程所屬的人員依法不得擅自入侵其他工區,自亦無法亦無權進入檢查渠等是否符合規範。而依勞動檢查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勞動檢查員進入事業單位進行檢查時,應主動出示勞動檢查證。事業單位對未持勞動檢查證者,得拒絕檢查。由此可證無論是日商清水建設或原告均無權跨越C 260標工區。
㈤就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必要事項。
被告處分理由:對於承攬人所僱勞工從事琺瑯板填縫作業之上行軌道區工作場所,未依法「確實巡視」,又對於該場所碰撞危害未採取積極具體作為「連繫」及要求承攬人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調整」其工作所必要之安全設施。提出抗辯: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五十三條規定:「雇主構築施工架時,有鄰近或跨越車輛通道者,應於該通道設置護籠等安全設施,以防車輛之碰撞危險」。所謂「車輛通道」應以實際上開放供車輛通行使用之情況始屬之,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時,系爭捷運工程尚未完工,捷運南港線尚未啟用,故尚未供捷運車輛行駛之用,其實質根本非屬車輛使用之通道。且軌道承商肇事廠商均早已離場,本區完全交由日商清水建設負責管制,本件實際上是業主規劃管理不良,致令已離場之廠商尚得任意進出,原處分機關未見及此反稱原告違法自屬無理。
㈥原告公司自民國八十一年起即承攬捷運工程,屢獲捷運局頒證感謝狀,所執行之
工程亦榮獲模範車站之殊榮。原告公司所承攬之工程項目大多為軌道側琺瑯板工程,觀諸捷運局暨查施工標安衛環保作業檢查項目及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由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所舉辦「台北市政府八十八年公共工程安全衛生聯合稽查實施計畫」之防災檢查均未見軌道側應設置護籠之要求,足証此一工區並非開放車輛通道。
㈦再者,依勞動檢查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勞動檢查員於實施檢查後應作成紀
錄,告知事業單位違反法規事項及提供雇主、勞工遵守勞動法令之意見。然原告公司承攬捷運工程已十餘年,相類似工程達二十餘件,倘軌道側設置護籠為必然要件,何以平素未見督導而在十年後且意外肇事後才被糾正。且勞工安全衛生法的立法目的為: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建康。因此,不同的事業層級負責各有其不同的安全衛生權責,原告公司又如何越位代權行使日商清水建設的安衛職權?㈧本件工地之所以發生災害,係肇因於非本工區之事瑞,實係因另一工區(CN2
60)之承商未盡其責,使用不合格平板車運輸貨品,可得歸責者當係該標之承商(韓商位道公司等)。就原告而言,本工區既已封閉,禁止人車進入,自無可能預見車輛進入,此就原告而言,本屬單純事變,自無因此及反向推論原告未採取必要措施之理,原訴願決定逕以是否足以防止職業災害發生為認定標準,顯有不當擴張法條文義,而課負原告過度責任之嫌。爰訴請撤銷訴願決定暨原處分等語。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按「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
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工作之連繫與調整。工作場所之巡視。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
㈡凡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之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部分交付承攬,並分別僱用
勞工共同作業者,即認定為原事業單位;如將承攬之工程交付再承攬者並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者,亦為原事業單位。原告承攬日商清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CN259C標琺瑯板、吸音鋁板、燈箱及廣告板等工程,將其琺瑯板填縫工程交付朝鴻股份有限公司再承攬,並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原告就前揭所承攬工程,自應負起原事業單位責任,並非僅有主承商日商清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方有原事業單位之責任。
㈢依原告所提軌道標離場現場會勘紀錄,僅稱該軌區自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起由日商
清水建設負責管理,並無禁止任何施工車輛或人員進出軌道工作區。為安全施工之需要,原告除須與施工介面之其他承商進行連繫、調整、協議外,更須依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規定,善盡指揮、協議、巡視、連繫等為防止職業災害所應採取之一切必要措施之責任。然被告並未見原告有採取任何積極防止職業災害之具體作為。
㈣原告雖稱「每日施工前均會由勞安人員及工地專責人員巡視及檢查工地」,惟其
所稱巡視及檢查,並無任何自動檢查或檢點紀錄,僅僅在施工日誌上簽註當日施工內容,難謂已善盡確實巡視責任,違反事實至為明確。
㈤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派員對原告承攬之工程實施
職業災害檢查,發現原告勞工於該場所構築施工架時,有鄰近或跨越車輛通道者,原告並未於該通道設置護籠等安全措施以防止車輛之碰撞危害,未採取積極具體作為,未「指揮」停止該作業,有立即被撞之危險,未要求承攬人(朝鴻股份有限公司)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三十七條規定,「調整」其工作所必要之安全設施,足見原告並未善盡「巡視」、「連繫調整」、「指揮停止作業」及「工作許可」等防止被撞災害之責,也未見原告提示有關該有被撞之虞之工作場所之巡視及連繫調整資料,亦即未見原告於該作業期間對防止職業災害有任何積極、具體之巡視、連繫及調整等作為。參照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判字第三九三號判決意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原事業單位為防止職業災害應採取之一切「必要措施」,自應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是否必要為認定標準。該條款之必要措施,即原事業單位即須採積極具體作為,要求承攬人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三十七條規定構築施工架時,有鄰近或跨越車輛通道者,應於該通道設置護籠等安全設施,以防止車輛之碰撞危險,以及採取進場許可、巡視、停止危險作業等具體防止職業災害之措施。原告所辯皆非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措施,且也未達防止職業災害目標。至於該災害發生原因雖為插銷斷裂所致,然原告未依前揭理由規定辦理致災亦為不爭之事實。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㈥原告訴訟補充理由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所指之原事業單位係單一之原事業單位。被告答辯理由如左:
⑴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如屬同法第二條所稱之事
業單位,且具有第十八條第一項與其承攬人、再承攬人共同作業之要件者,仍應負原事業單位之責,於此前揭法令並未排除適用。至於原告所稱前法係指單一原事業單位,法無明定。
⑵專業分項工程承攬人如再交付承攬、再承攬,而免負原事業單位之責,則協議
事項之貫徹及指揮體系將無以建立,防止職業災害之立法旨意亦無以達成。⑶防止共同作業之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可採取進場許可、巡視、罰款、停止作
業及停止估驗款等必要措施。而其拘束力源於彼此間之合約關係,然間隔一層之承攬者即無以約束,故協議組織體系之建立,當以合約為協議基礎,從而整體工程協議組織、整體工程原事業單位負總指揮、總協調工作,而專業分項工程協議組織及專業分項工程原事業單位負其承攬工程範圍以內之指揮協調工作,自有其必要。
⑷復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加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檢查注意
事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台九十勞檢一字第○○二八三二五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勞檢一字第○九一○○四○二五四號函修正,附件一。):…五、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檢查注意事項:…原事業單位之認定:例如:…2.將鋼構工程交付承攬之營造事業單位。3.將承攬之工程交付再承攬者亦同,如鋼構工程承包商將組配工程交付再承攬,則鋼構事業單位認定為鋼構組配承攬商之原事業單位。…」,勞工委員會所為之解釋,亦應無違反文義解釋範圍之外。
⑸如前述,原告所稱單一原事業單位,法無明定。且被告依前揭立法意旨、及防
止職業災害觀之,原告應負琺瑯板、吸音鋁板、燈箱及廣告板等專業分項工程之原事業單位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責任。
㈦原告訴訟理由㈡民事判決已判定原告不需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所指原事業單位之責任,故本行政訴訟程序應做相同之判決。被告答辯理由如左:
⑴由原告所提之民事判決內容觀之,此民事訴訟略為罹災者家屬(高火爐、高游
阿衛。)依據被告所作之行政處分(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一、二、四、五款之規定。),認為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一、二、四、五款之規定、致原告等有過失所提之民事訴訟。民事判決結果為原告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所指原事業單位、原告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一、二、四、五款之規定、原告等無過失,按民事判決應予尊重。惟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民刑訴訟與行政爭訟程序之關係):「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之規定,本件行政訴訟案尚在行政爭訟程序中,而民事法院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作民事判決,若適用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則此民事判決似有斟酌之餘地。而原告欲用此民事判決結果來拘束行政訴訟之判決,更非所宜。仍請鈞院能依法獨立審判。
⑵如前述原告為琺瑯板、吸音鋁板、燈箱及廣告板等專業分項工程之原事業單位
,原告未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原告未負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責任,致造成勞工高清堂死亡之職業災害,前後有因果關連。復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行政罰雖須以過失為其責任要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失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原告未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未善盡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責任,致造成勞工高清堂死亡之職業災害,故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一、二、四、五款之規定。
理 由
一、按「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工作之連繫與調整。工作場所之巡視。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台九十勞檢一字第○○二八三二五號函公布之「加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檢查注意事項」(該會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以勞檢一字第○九一○○四○二五四號函修正。)第五項規定:(一)原事業單位之認定:...例如:⒊將承攬之工程交付再承攬者亦同,如鋼構工程承包商將組配工程交付再承攬,則鋼構事業單位認定為鋼構組配承攬商之原事業單位。...」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之立法意旨無違,自應予以援用。
二、本件原告承建位於臺北市○○○路捷運南港線軌道之琺瑯板、吸音鋁板、燈箱及廣告板等工程(CN二五九C),在與再承攬人朝鴻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未將再承攬人朝鴻股份有限公司列入協議組織並留存協議紀錄,對於再承攬人所僱勞工從事琺瑯板台填縫作業之上行線軌道區工作場所,未依法「確實巡視」,又對於該場所碰撞危害,未採取積極具體作為,「連繫」及要求再承攬人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三十七條規定「調整」其工作所必要之安全設施;又對於再承攬人從事之琺瑯板台填縫作業,未指導協助承攬人選任經訓練合格之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在場監督指揮勞工作業,並採取工作許可等其他為防止被撞職業災害之必要措施,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經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派員實施職業災害檢查發現,原告違反事實洵堪認定,爰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府勞檢字第八九0八六五九九00號勞工安全衛生法罰鍰處分書科處罰鍰新台幣六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等情,有捷運南港線CN259C標工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勞工安全衛生法罰鍰處分書、訴願決定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如屬同法第二條所稱之事業單位,且具有第十八條第一項與其承攬人、再承攬人共同作業之要件者,亦應視為係原事業單位,蓋因專業分項工程承攬人如再交付承攬、再承攬,而免負原事業單位之責,則協議事項之貫徹及指揮體系將無以建立,防止職業災害之立法旨意亦無以達成。且防止共同作業之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可採取進場許可、巡視、罰款、停止作業及停止估驗款等必要措施,而其拘束力源於彼此間之合約關係,然間隔一層之承攬者即無以約束,故協議組織體系之建立,當以合約為協議基礎,從而整體工程協議組織、整體工程原事業單位負總指揮、總協調工作,而專業分項工程協議組織及專業分項工程原事業單位負其承攬工程範圍以內之指揮協調工作,自有其必要。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於此雖未有明文,惟考其立法意旨,凡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之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部分交付承攬,並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者,固應認定為原事業單位,惟如將承攬之工程交付再承攬者並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者,亦應視為原事業單位,始克達成維護勞工安全之立法目的。本件原告承攬日商清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CN259C標琺瑯板、吸音鋁板、燈箱及廣告板等工程,將其琺瑯板填縫工程交付朝鴻股份有限公司再承攬,並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原告就前揭所承攬工程,自應負起原事業單位責任,並非僅有主承包商日商清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方負原事業單位之責任。原告所稱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係指單一原事業單位,次承攬人及再承攬人均不與焉云云,尚有誤會,應無可採。
四、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派員對原告承攬之工程實施職業災害檢查,發現原告勞工於該場所構築施工架時,有鄰近或跨越車輛通道者,原告並未於該通道設置護籠等安全措施以防止車輛之碰撞危害,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五十三條之規定,亦未採取積極具體作為,未「指揮」停止該作業,有立即被撞之危險,未要求承攬人(朝鴻股份有限公司)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三十七條規定,「調整」其工作所必要之安全設施,足見原告並未善盡「巡視」、「連繫調整」、「指揮停止作業」及「工作許可」等防止被撞災害之責,也未見原告提示有關該有被撞之虞之工作場所之巡視及連繫調整資料,亦即未見原告於該作業期間對防止職業災害有任何積極、具體之巡視、連繫及調整等作為。參照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判字第三九三號判決意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原事業單位為防止職業災害應採取之一切「必要措施」,自應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是否必要為認定標準。依原告所提「軌道標離場現場會勘紀錄」,雖稱該軌區自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起由日商清水建設負責管理,惟並無禁止任何施工車輛或人員進出軌道工作區,為安全施工之需要,原告除須與施工介面之其他承商進行連繫、調整、協議外,更須依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規定,善盡指揮、協議、巡視、連繫等為防止職業災害所應採取之一切必要措施之責任,然被告並未見原告有採取任何積極防止職業災害之具體作為。又原告雖稱:「每日施工前均會由勞安人員及工地專責人員巡視及檢查工地」,惟其所稱巡視及檢查,並無任何自動檢查或檢點紀錄,僅僅在施工日誌上簽註當日施工內容,難謂已善盡確實巡視責任。原告所辯皆非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措施,且也未達防止職業災害之目標,至於該災害發生原因雖為插銷斷裂所致,然原告未依前揭規定辦理勞工安全必要措施,亦為不爭之事實
五、原告另主張: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九號民事判決已判定原告不需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所指原事業單位之責任,故本行政訴訟程序應做相同之認定云云,惟由卷附民事判決內容觀之,該判決主要係以:台北市捷運局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原事業單位」,且本件職業災害發生時,系爭捷運工程尚未完工啟用,故肇事地點並非所謂之「車輛通道」,亦無設置護籠之必要,況朝鴻公司根本無法知悉位道公司之人員已駕駛台車進入界面工地,遑論該台車係因連接栓突然斷裂而滑落界面工地之防水施工處,因而認定本件事故應屬事變而無從預防,故朝鴻公司及原告均不負侵權行為之過失責任等語為論據,並未認定原告並非「原事業單位」,亦未認定原告不負勞工安全衛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責任,況行政訴訟本得依職權獨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原告所稱本件應與上開民事判決作相同之認定云云,自屬誤會。如前所述,原告為琺瑯板、吸音鋁板、燈箱及廣告板等專業分項工程之原事業單位,原告未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措施,致造成朝鴻公司勞工高清堂死亡之職業災害,兩者間縱無因果關連,惟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行政罰雖須以過失為其責任要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失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本件原告未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善盡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措施之責任,即已違反法定作為義務,應推定為有過失而應受罰。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經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派員實施職業災害檢查屬實,爰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科處罰鍰新台幣六萬元,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三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法 官 林樹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陳圓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