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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簡字第 61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一○號

原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被 告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台九十勞訴字第○○一七三二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處罰新台幣叁萬元部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工程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在宜蘭縣大同鄉台七線104K+105處發生勞工巫志明因墜落致死職業災害案,經原訴願決定機關北區勞動檢查所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派員檢查結果,認為原告將前開工程交付力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力峰公司)承攬時,未於事前提供具體之文件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等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有違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另以原告與力峰公司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未設置協議組織,辦理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事項,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移由被告機關審查,而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各科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整,應執行罰鍰六萬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將原處分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有關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部分則訴願駁回,原告對於駁回訴願之部分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之部分(即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處罰叁萬元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有違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處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

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本法第十八條之共同作業,係指原事業單位、承攬人或再承攬人等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且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者。」,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另有明文。由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可知,須設置協議組織者,乃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方有此一規定之適用,苟非共同作業,即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甚明。

⒉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所謂之「共同作業」,依原訴願決定機關八十五年

十二月廿六日台八十五勞安一字第一四七○七○號函示謂:「所稱共同作業,係指原事業單位、承攬人或再承攬人等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同樣實際參與作業,而其參與不限於勞力,且應依事實認定,惟單純了解工作進度與監督者,尚非屬共同作業。」;另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台八十五勞安一字第一二六六六○號函及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台八十六勞安一字第一四九二二九號函亦分別釋示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所稱之共同作業,係指原事業單位、承攬人再承攬人等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同樣實際參與作業,而其參與不限於勞力且應事實認定。惟單純了解工作進度與監督者,尚非屬共同作業。該條文規定之精神,係在積極防止形成共同作業時,各相關事業單位彼此之作業指揮及聯絡方式不一,易造成職業災害,故課原事業單位應採取第十八條第一項之必要措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所稱之共同作業,係指原事業單位、承攬人或再承攬人等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工作場所同樣實際參與作業,而其參與不限於勞力,且應依事實認定。惟單純了解工作進度與監督者,尚非屬共同作業。」,由上開解釋可知,所謂共同作業,必須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在同一期間或同一工作場所共同工作,如非分別僱用勞工,或一方並未參與實際工作而僅單純了解工作進度或對工程加以監督者,即非該條所稱之共同作業。

⒊查原處分所據以認定共同作業之營建工程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報備書,係承

包商力峰公司向原告呈報之文件,相關之內容亦由該公司填具,此由報備書附註中記載:「本報備書由承包商填寫一式四聯(含附件)送本周施工單位,經核准後一份函復承包商,一份送工程處備查(並會考工課室)一份存查,一份附於工程估驗單內作為支付估驗工款之憑證。」,暨該報備書上記載:「以上所填內容均屬實」,其下並由力峰公司用印即明。至於陳文昌為原告所屬工務段之業務承辦人員,係對於此一報備書作初核之工作,其僅係將此一報備書核轉至原告,並未與承包商共同參與報備事宜,此可由該報備書上初核欄記載:

「同意核轉」,其後原告核復意見為「同意備查」等情即明,故原處分及決定以營建工程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報備書中監造人員處留有幫工程司兼池端工作站站長陳文昌職章,而認定原告與力峰公司之僱用人員共同作業云云,自有違誤。至於施工記錄卡係原告對於工程監督之記錄,依前開函示認為單獨了解工作進度與監督者,並非共同作業。本件之監工僅係至工地了解工程進度,並監督工程進行情形,其後將其監督之內容記載在施工記錄卡而已,應非共同作業。原處分及決定認為第四區工程處施工記錄卡於監工處均留有幫工程司兼池端工作站站長陳文昌職章,故認定為共同作業云云,亦有違誤。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查原訴願決定機關北區勞動檢查所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台九十勞北檢營字第二○四九○號函所送「宜蘭縣轄交通部公路局第四區工程處承攬人力峰營造有限公司勞工巫志明墜落致死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第四、五項載有:原事業單位交通部公路局第四區工程處在本工地除該工程處工程師陳文昌(係公務人員且加入公保)負責設計、監工,故原告已指派工地監工負責施工管理,已屬有共同作業,故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至為明確。

理 由

一、原告之工程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在宜蘭縣大同鄉台七線104K+105處發生勞工巫志明因墜落致死職業災害案,經原訴願決定機關北區勞動檢查所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派員檢查結果,認為原告將前開工程交付力峰公司承攬時,未於事前提供具體之文件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等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有違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另原告與力峰公司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未設置協議組織,辦理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事項,乃以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移由被告機關審查,乃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各科處罰鍰三萬元整,應執行罰鍰六萬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將原處分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有關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部分則訴願駁回之事實,有被告九十年三月二日九十府社資字第一八三八二號處分書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台九十勞訴字第○○一七三二七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本件之爭點應為原告是否有違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處罰?

二、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工作之連繫與調整。工作場所之巡視。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之規定,原事業單位負有該條項規定之必要措施義務係以其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為要件。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所稱之「共同作業」,係指原事業單位、承攬人或再承攬人等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工作場所同樣實際參與作業,而其參與不限於勞力,且應依事實認定。惟單純了解工作進度與監督者,尚非屬共同作業,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台八十五勞安一字第一二六六六0號函釋可資佐參。

三、被告雖認原訴願決定機關北區勞動檢查所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台九十勞北檢營字第二○四九○號函所送「宜蘭縣轄交通部公路局第四區工程處承攬人力峰營造有限公司勞工巫志明墜落致死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第四、五項載有:原事業單位交通部公路局第四區工程處在本工地除該工程處工程師陳文昌(係公務人員且加入公保)負責設計、監工,故原告已指派工地監工負責施工管理,已屬有共同作業等等。但查,該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係北區勞動檢查所調查結果所提之意見,關於其中認定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依相關證據資料憑實查核,而非可逕以認作為定之基礎。又原告所僱用之陳文昌在「營建工程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報備書」、「第四區工程處施工記錄卡」中分別於「監造人員、監工」處均留有「幫工程司兼池端監工站站長陳文昌」職章部分。經查,陳文昌係告臺七縣一○四K+一○五邊坡保護工程之監工,負責監督承包商力峰公司施工的工程進度,工作的具體內容為不定時至現場查看工程進度,如果力峰公司有報工程查驗時,就到現場勘查,看是否符合設計規格;其上班地點在宜蘭縣大同鄉太平村黑帽巷六號;因其主辦工程很多,所以並沒有每天到現場;除了工程外,公務站中還有其他工作,無法每天到工地現場;施工地點與上班地點不同,施工地點距離上班地點約二十幾公里;除上述工作外,並沒有到現場參與施工或作業;營建工程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報備書係為呈報管理人員,確定有勞安的專屬人員,報給原告審核核准後,送到工程處核備。施工進度卡作為內部估驗使用,是依據施工日報表而來,再參照陳文昌查核的結果將結果填入進度卡中,填寫此報表為陳文昌監工工作內容的一部分;原告除了陳文昌外,並沒有另外僱用工人參與作業;工程的設計是於發包前即已設計完成;現場的施工管理力峰公司另外有工地負責人等情,業據證人陳文昌到庭證述明確。核與營建工程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報備書附註中記載:「本報備書由承包商填寫一式四聯(含附件)送本周施工單位,經核准後一份函復承包商,一份送工程處備查(並會考工課室)一份存查,一份附於工程估驗單內作為支付估驗工款之憑證。」暨該報備書上記載:「以上所填內容均屬實」,其下並由力峰公司用印之事實相符。依陳文昌所述其工作內容僅係不定時至現場查看工程進度,遇有力峰公司申報工程查驗時,則至到現場勘查是否符合設計規格,其上班地點與施工地點不同,並未在現場參與施工或作業,其就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報備書查核僅係核轉力峰公司確有勞工安全的專屬人員之內部文書作業,施工進度卡亦係依據施工日報表作為內部估驗使用,填寫此報表為陳文昌監工工作內容的一部之事實觀之,陳文昌並未與力峰公司於同一期間、同工作場所同樣實際參與作業,陳文昌所述之監工情形應屬對力峰公司承攬之工程單純了解工作進度與監督,尚非屬共同作業。因此被告僅以北區勞動檢查所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台九十勞北檢營字第二○四九○號函所送「宜蘭縣轄交通部公路局第四區工程處承攬人力峰營造有限公司勞工巫志明墜落致死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第四、五項載有:原事業單位交通部公路局第四區工程處在本工地除該工程處工程師陳文昌(係公務人員且加入公保)負責設計、監工之內容,及原告所僱用之陳文昌在「營建工程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報備書」、「第四區工程處施工記錄卡」中分別於「監造人員、監工」處均留有「幫工程司兼池端監工站站長陳文昌」職章,即認原告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所稱之共同作業之情形,尚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力峰公司無「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之情形,應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應屬可採。從而被告遽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裁罰原告三萬元,自非妥適,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原告據以指摘,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之部分(即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處罰叁萬元部分)均撤銷,為有理由,爰就此部分予以撤銷。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十萬元,為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本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法 官 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裁判案由:勞工安全衛生法
裁判日期:2003-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