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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簡字第 61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一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一三○○○三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依財政部賦稅署通報,查得其扶養親屬李新泉當年度有源自台北承德綜合市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德市埸公司)之營利所得新台幣(下同)四四○、○○○元,歸課原告綜合所得稅,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為一、一三六、一九四元,淨額為七二七、四六七元,應補稅額五四、二二二元,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按原告所短漏稅額五○、九四三元處罰鍰二五、四○○元。原告對系爭營利所得四四○、○○○元及罰鍰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八十五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不知其父李新泉有系爭所得四四○、○○○元,該款係李新泉於八十五年間出售承德市場攤位所得,並非營利所得。李新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去世,其生前對於該承德市埸公司之增、減資等情並不知情,現承德市埸公司已不存在,相關事宜無法查證。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綜合所得稅部分:

①承德市場公司八十四年度出售一筆房地予自然美化妝品股份有限公司,該公

司帳載出售土地增益為二二七、七九三、一二二元。據承德市場公司負責人陳林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於稽核組之談話筆錄內容略以,承德市場公司八十五年期初股本為一、三三二、○○○元,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辦理出售資產(土地)增益之資本公積一五三、一八○、○○○元轉增資,再於同年八月十三日辦理現金減資一四六、五二○、○○○元,致八十五年度期末股本為七、九九二、○○○元;而承德市場公司於辦理上述資本公積轉增資時,未發行股票;又辦理現金減資時,每位股東(股東人數共三三三人)均領取四四○、○○○元之減資款。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遂依財政部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轉讓該公司掣發未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簽證之股票,核非證券交易,係轉讓其出資額,應屬證券交易以外之財產交易。」意旨,通報被告歸課承德市場公司各股東財產交易所得四四○、○○○元。因原告之扶養親屬李新泉為該公司股東之一,乃通報被告歸課其財產交易所得四四○、○○○元。經被告查核結果,承德市場公司之各股東八十五年度領自該公司之系爭減資款,核屬營利所得性質,應歸課各股東營利所得。是被告乃核定原告扶養親屬李新泉營利所得四四○、○○○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

②查承德市場公司於八十四年間出售土地,將售地增益部分轉列資本公積,該

公司股東臨時會議決利用資本公積辦理轉增資,以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為增資基準日,隨即於同年八月十三日為減資基準日辦理減資,依各股東持股比例發放現金;承德市場公司於系爭增減資期間已處於停止營業狀態,營業收入為零,不具永續經營之企業生存本質(該公司現已擅自歇業他遷不明),難與正常經營狀態下之增資行為或減資行為同視;此舉辦理減資依各股東持股比例發放現金,與清算遂行剩餘財產之分配而將出售土地增益分配予各股東之行為實無二致;按一般公司辦理清算時,屬股東原始出資額外所分派之剩餘財產,應為股東營利所得,課徵所得稅,且原告扶養親屬李新泉確有領取系爭四四○、○○○元之款項,此有其蓋章核認之紀錄表附案可稽,從而被告核定原告扶養親屬李新泉營利所得四四○、○○○元,洵無不合。

⒉罰鍰部分:

原告本年度短漏報其本人及其扶養親屬李新泉營利所得計四四○、一○八元,被告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按所漏稅額五○、九四三元處罰鍰二

五、四○○元,並無不合。理 由

一、按「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分配之股利...」「公司之股東所分配之盈餘,按公司申報所得額時,所開具股東姓名、住址及已付或應付之盈餘數額核定之。」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第一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親屬李新泉,李新泉為承德市埸公司之股東,當年度有所得四四○、○○○元,原告未為申報之事實,有原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承德市場公司股東名簿及李新泉蓋章核認之紀錄表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是被告將系爭所得四四○、○○○元歸課原告綜合所得稅,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為一、一三六、一九四元,淨額為七二七、四六七元,應補稅額五四、二二二元,並按原告所短漏稅額五○、九四三元處罰鍰二五、四○○元(計至百元止),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其扶養親屬李新泉八十五年度領取承德市埸公司之四四○、○○○元,為其出售攤位之所得,並非營利所得,且其申報時不知有該項所得云云。惟查承德市場公司八十四年間出售土地,該公司帳載出售土地增益為二二七、七九三、一二二元,其將售地增益部分轉列資本公積,嗣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將出售土地增益之資本公積一五三、一八○、○○○元轉增資,再於同年八月十三日辦理現金減資一四六、五二○、○○○元,而辦理上述資本公積轉增資時,並未發行股票,辦理現金減資時,每位股東(股東人數共三三三人)均領取四四○、○○○元之減資款,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承德市場公司轉帳傳票、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及八月十一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股東名簿、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簽領款項紀錄表及該公司負責人陳林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在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之談話筆錄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可按。而承德市場公司於前開增減資期間已處於停止營業狀態,營業收入為零,其於不及三個月之期間內先行增資,並未發行股票,再為現金減資,使每位股東均領取四四○、○○○元之減資款,顯係藉增減資之形式分配土地增益予股東,原告之父李新泉領取承德市埸公司之系爭四四○、○○○元自屬營利所得。又原告列報扶養親屬,本應查明其所得一併申報,其未列報李新泉系爭營利所得,縱非故意,難謂無過失,不得藉詞不知該所得而免責,而被告依法補稅科罰,並無國家賠償可言,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法 官 楊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王俊權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3-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