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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簡字第 61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一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交通部代 表 人 乙○○部長)右當事人間因電信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院臺訴字第0九一00二一四一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交通部電信總局南區電信監理站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會同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在高雄縣○○鄉○○路○○路邊臨檢任務時,在原告所駕車牌號碼00-000號車上發現無線電收發信機廠牌KENWOOD型號TM-二四一A序號00000000號一部,該無線電收發信機係屬交通部公告列為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經許可之項目,雖當場未發現其有使用該電機之行為,惟經查該電機並未取得許可持有之證明文件,被告以其違反電信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乃依同法第六十七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以交電(二)違(南90)字第000四八三號函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並沒入前經查扣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主張:㈠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原告以開車為業,受雇於伏聖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伏

聖公司),原告並無資力購買系爭電機,且系爭電機為伏聖公司所有,用途乃在便利其掌握員工之行蹤及工作路線之呼叫,有伏聖公司員工薛孟雄證明書為證,是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違誤。

㈡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⒈按「為保障國家安全及維持電波秩序,製造、輸入、設置或持有電信管制射頻

器材者,須經交通部許可;其所製造、輸入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號及數量,須報請交通部備查。」、「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擅自設置或持有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者,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其器材。」,電信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七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係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在高雄縣○○鄉○○路,遭交通部電信總局南區

電信監理站會同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執行路邊臨檢任務時,查獲原告持有係屬交通部公告應經許可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依稽查現場行為人陳述,系爭電機為公司所有,當場雖未發現其有使用該系爭器材,惟經查原告並未取得被告許可持有之證明文件,此有交通部電信總局南區電信監理站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取締違法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紀錄單可稽。交通部電信總局為確保原告之權益,於行政處分前曾於九十年十月五日以電信南九十字第000000-0號函知伏聖公司於文到一週內陳述事實上及法律上意見,伏聖公司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提出陳述書,稱「...其下游協力廠商承包司機,未依規定使用通訊器材,純屬個人行為非本公司所能控管,本公司無權干涉承包司機個人行為.

..」等語,因此並無明確事證可認定系爭電機為伏聖公司所有。查交通部電信總局南區電信監理站執行人員,查獲違規行為時,該無線電收發信機係在原告持有中,故依當時之證據顯示,原告已該當電信法第六十七條第三項構成要件,因而被告依據上揭條文規定核處原告罰鍰及沒入處分,並無違誤。至原告提出薛孟雄出具之証明書以證明原告為伏聖公司雇用之員工一節,經交通部電信總局再次以電話向伏聖公司查詢,伏聖公司仍主張原告非其受僱人,而係由其承包商楊振瑞所僱用,與該公司無涉,因而被告依據取締當時之事證認定原告違法持有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並於法定裁量範圍內核處最低額一萬元之罰鍰,並沒入系爭管制射頻器材,揆諸前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國家安全及維持電波秩序,製造、輸入、設置或持有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者,須經交通部許可;其所製造、輸入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號及數量,須報請交通部備查。」、「第一項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經許可之項目,由交通部公告之。」,電信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擅自設置或持有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者,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其器材。」、「依前二項沒入之設備或器材,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為之。」,復為電信法第六十七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所規定。

二、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未經核准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在高雄縣○○鄉○○路,遭交通部電信總局南區電信監理站會同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執行路邊臨檢職務時,查獲其在所駕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中持有無線電收發信機廠牌KENWOOD型號TM-二四一A序號00000000號一部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等情,有交通部電信總局南區電信監理站取締違法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紀錄單一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自堪認為實在,被告據以處罰,尚非無憑。原告雖主張系爭電機為伏聖公司所有,係用以掌握其行蹤及工作路線之呼叫等語。惟按交通部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交郵八十九字第000二一六號公告之電信管制設頻器材(頻率範圍自九千赫至三百秭赫)應經許可之項目:「一、...二、無線電收發信機,但下列器材除外:(一)船舶用航儀設備:DECCA航行儀、全球航行衛星系統、羅遠、導航設備、衛星島航系統、回音測深儀、船速器。(二)船舶用潮流計、水深計、魚探器、聲納。...」,係就關於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經許可之項目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本於職權而發布之命令,藉以協助下級機關或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本係依據電信法第四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所為之,被告自得予以援引適用,合先敘明。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電機為伏聖公司所有,然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五日以電信南九十字第000000-0號函伏聖公司就本件陳述意見,伏聖公司卻稱原告未依規定使用通訊器材純屬個人行為,非其所能控管,其亦無權干涉下游協力廠商承包司機之個人行為等語.有伏聖公司九十年十月十八日陳述書影本在卷可佐,參以伏聖公司經交通部電信總局查詢時亦稱原告並非其所雇用,而係承包商楊振瑞所雇用等語,核與其前揭陳述書所述大致相同,堪認陳述書所稱非虛,自得採認。至原告所提薛孟雄出具之証明書一節,因薛孟雄並非伏聖公司之負責人(伏聖公司代表人為楊振傑),所陳內容本不無疑問,況除此之外,原告空言主張其係伏聖公司雇用之員工,卻始終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揆之前開判例,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所言殊難採信。從而被告以原告並未取得許可持有之證明文件,卻於系爭時地經查獲違法持有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而予以課處罰鍰並沒入器材,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交通部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交郵八十九字第000二一六號公告,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法 官 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林如冰

裁判案由:電信法
裁判日期:2003-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