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二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處長)乙○○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一年四月十八日府訴字第○九一○四八八九五○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市○○段○○段六○九、六一○地號等貳筆持分土地,係屬課徵田賦,嗣經被告所屬大安分處於九十年三月二日現場勘查,發現上開土地上有臥龍街四三六巷二十號等房房使用,遂以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九○九○一八四二○○號書函通知原告系爭土地應自八十五年期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審認原核定有誤,退請該分處查明後重新處分,嗣該分處以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九○六二九三二○號函復原告,並檢附補徵系爭土地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度地價稅繳款書伍份,稅額合計新台幣一四、五二九元(復查決定書誤植為七、四六九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九○六四二二九○○○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原告仍不服,乃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府訴字第00000000000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原告猶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陳述略以:
(一)原告主張土地上違建房屋非本人所有,希主管相關單位,發文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依法強制拆除。
(二)訴願決定理由書中理由:一、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載述全文內容,否則一般民眾無法了解內容及稅法、土地法、平均地權條例、行政法院判例、財政部解釋令等是否依公平精神符合本訴願案。
(三)原告多次行文被告請求查明建物之所有人姓名等詳細資料,均不願回應,僅對稅賦課徵,依法有據應繳納稅金提出相關法條,其餘是私人問題一筆帶過。
(四)原告為一般平民百姓,如欲向(一)臺北地方法院提出民事訴訟均要求提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址及電話號碼等相關資料(二)稅捐稽徵處機關申請由占有代繳地價稅,也要求姓名、住址、占有面積等相關資料,綜論上述,原告無法(權)向戶政機關或相關單位調閱相關資料,查證姓名等資料,難道要原告永遠繳稅,供占有人使用免費土地。
三、被告主張略以:
(一)查原告所有系爭辛亥路四小段六○九、六一○地號土地宗地面積分別為四四五平方公尺及七九八平方公尺,原告持分四分之一,係屬課徵田賦,此有本市土地卡及八十七年課稅明細表附卷可稽。嗣答辯機關所屬大安分處於九十年三月二日會勘,查得系爭土地上建有臥龍街四三六巷二十號等民房,致原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消滅,應予恢復課稅,該分處乃以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九○九○一八四二○○號書函通知原告,自八十五年期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於原告提起訴願後,經答辯機關審認原核定有誤,退請該分處查明後重新處分,乃就系爭土地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派員會同臺北市政府大安地政事務所及原告代表人林秋瑋君勘查結果,經該分處以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九○六二九三二○○○號函通知原告,系爭土地上確有違章房屋,惟亦有部分係供公共使用之巷道、花圃、草欉等,該等供公共使用之巷道、花圃、草欉土地面積,查為系爭六○九地號土地中一二六平方公尺及六一○地號土地中二九六平方公尺(復查決定書誤植為二八六平方公尺),該部分准予減免地價稅,此有現場勘查照片二十幀及地形圖等資料附卷可稽。
(二)本件系爭土地既有部分為其他利用,依前揭規定,原告自不得以系爭土地遭他人占用或侵占為由主張免徵地價稅,仍應依法恢復課徵地價稅。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之房屋非其所有,得依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向答辯機關管轄分處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至原告主張主管相關單位,發文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依法強制拆除乙節,倘若原告認為系爭土地之房屋係屬違建,自得逕向建築主管機關檢舉,要非答辯機關職權之範圍,併此敘明。是答辯機關所屬大安分處核定依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辛亥段四小段六○九地號持分土地七十九點七五平方公尺、同地段小段六一○地號持分土地一二五點五平方公尺改按一般用地土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發單補徵原告地價稅八十五年度為二、七九一元;八十六年度為二、八七三元;八十七至八十九年度分別為二、九五五元,合計地價稅額為一四、五二九元,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四、本院查:
(一)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土地稅法同法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亦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將系爭土地上有他人違章建築部分之土地,應改課地價稅,並不爭執,僅主張略以土地上違建房屋非原告所有,希主管相關單位,發文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依法強制拆除,原告多次行文被告請求查明建物之所有人姓名等詳細資料,均不願回應,原告為一般平民百姓,無法(權)向戶政機關或相關單位查悉其姓名,要求原告承擔,有違保障原告權益云云。惟查,原告之權益,應由原告自行依法維護,被告機關並無代為維護其權益之義務。本件系爭土地既有部分為農業以外之其他利用,依首開規定,自應課徵地價稅。另所引財政部七十一年台財稅字第三七三三七號函,經查其內容為「土地所有權人依照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案件,應由申請人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座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資料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始予辦理分單手續。但所有權人所提供之上項資料,占有人如有異議,應由所有權人或由稽徵機關協助查明更正,在有關資料未查明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明指應由所有權人檢附占有人資料,僅在所有權人所提供之上項資料,占有人如有異議時,應由所有權人或由稽徵機關協助查明更正,並非規定由稽徵機關代為查明占有人資料。至原告所稱為他人無權占有、竊占、違章建築等情,原告應自行依相關法律,循法律程序解決,既非被告權責範圍,原告要求被告保障其權益,自無可取,併此敘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官 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