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二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右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台九十勞訴字第○○一六七三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係經營出版業,經案外人沈明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向被告所屬勞工局申訴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拒不發給其資遣費,並請對原告實施勞動檢查。嗣經該局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後,發現原告未備置勞工名卡、未置備勞工工資清冊、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未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該局勞動檢查處乃於九十年三月五日以北市勞檢一字第九○六○三五一八○○號函通知限期改善。原告雖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向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對上開限期改善通知書表示異議,惟經被告以原告違反事實仍未改善,認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三項及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府勞二字第九○○一八八二四○○號勞動基準法罰鍰處分書,各處罰鍰二千元,合計罰鍰八千元整(折算為新臺幣二萬四千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陳述:原告主張:
一、原告確非營利事業單位,亦未僱傭任何員工無誤:原告即佛教世界雜誌社所發行之佛教世界月刊(下稱為系爭月刊)創刊於六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其宗旨為宣揚佛教中心思想,勸人為善,發揚固有道德文化,淨化人心,導正社會風氣。創刊初期係由一群熱愛宗教文化之青年志工教友秉持理念與信仰,宏揚佛陀慈悲濟世精神而萌芽。而原告所發行系爭月刊之對象亦均為教內同道及信眾,且為「免費」贈閱,確無任何營利行為,甚而一切開支,除印紙張、郵寄費等係由熱心教友贊助外,類如採訪、撰稿、編輯、校對以迄付梓、裝訂、寄送等亦均由義工自行動員,確無專門聘請員工之制度,故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要無疑義。被告遽認原告僱有員工一名,其未能詳予認定事實,灼然無疑。
二、原告與沈明進間確無任何僱傭關係:原告於六十九年間因前述工作之需要,由訴外人陳美月義務性負責每月收發稿件整理及校對工作,並無支薪制度,迨八十年間因有訴外人沈明進在教界某佛教報刊擔任採訪,原告在考量其佛教信仰篤誠,遂央請其義務支持採訪工作,每月按其實質需要酌付「車馬費」以為補貼,二者間確無任何僱傭關係存在,自無給付其薪資可言,原告當毋庸設置勞工名卡、出勤紀錄。
三、原告確遭沈明進濫行指訴,委無足疑:又原告前於八十九年六月因縮減篇幅、縮小發行贈閱範圍,所有佛界消息來源,改由教友提供,故無需再由訴外人沈明進採訪。自此以後沈明進不思另謀出路之途,又以購屋貸款為由,提出資遣要求,終在未達目的下,送以電話漫罵要脅,投訴各方,原告在幾番考量,且無任何法源依據下,未應其要求,然沈明進復以向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設詞誣攀、濫行投訴,而衍生本案,致原告飽此訟累。
四、被告逾權認定原告僱傭員工一名,顯然違法:
(一)按原告與訴外人沈明進間是否具有僱傭關係之存在,依我國現行法之規定應由沈明進依法向管轄法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解決之,亦即由沈明進提起訴訟後由司法機關依法裁判之,始屬合法允當,要非被告所得越俎代庖。
迺被告竟逾越權限,違反行政處分應具㈠行為;㈡行政機關;㈢公權力;㈣單方性;㈤個別性;㈥法效性等要素及機關管轄之要件。亦即逾越其權限,將本屬私法爭訟並應由司法機關管轄裁判之事件強行作成處分,若此違法之行政處分,該當撤銷,實甚顯然。
(二)況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必須屬於在地域管轄及事務(物)管轄上之有權官署,原本無管轄權之機關所為之行為,除非因委任或委託之關係,從上級或平行之機關獲得授權,否則即屬有瑕疵之處分行為,蓋在法律上強制遵守機關之權限劃分,其主要理由如下:
㈠係貫徹憲法上之權力分立原則,以及設置都會之制度。
㈡維護人民審級救濟之利益,因行政機關一旦違反管轄之劃分,則訴訟救濟必陷於紊亂。
被告主張:
一、查原告佛教世界雜誌社係出版業,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年十月七日台(八○)勞動一字第二六三八七號公告出版業於八十年十月九日納入勞動基準法適用範圍,原告為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行業並無疑義。
二、原告訴稱「沈進明...遂央請其義務支持採訪工作,每月按其實質需要酌付車馬費以為補貼,二者間確無任何僱傭關係存在...」,經查沈明進確實為原告提供勞務並獲致工資,薪資給付資料有沈明進銀行存摺可稽。所謂勞工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而獲致工資者,雖原告稱所發行之佛教世界月刊為免費贈閱並無營利行為,惟原告受領沈明進所提供之勞務,並對其有工作上之指揮監督權,沈明進亦因提供勞務而獲得工資,雙方僱傭關係至已確立,不因原告所營事業是否為營利性質而有變動。
三、原告稱因無僱傭關係,故毋庸設置勞工名卡、出勤紀錄,從而沈明進在與原告間之關係下,當不具勞工雇用身分與資格甚明云云,惟查,原告乃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行業,並僱用勞工從事工作,自當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事項辦理,被告所屬勞工局依勞動檢查法對原告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未置備勞工名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七條「雇主應置備勞工名卡,登記勞工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本籍、教育程度、身分證統一號碼、到職年月日、工資、勞工保險投保日期、獎懲、傷病及其他必要事項。前項勞工名卡,應保管至勞工離職後五年。」規定;未置備勞工工資清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三條「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者亦同。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規定;未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三項「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規定;未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其提撥之比率、程序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規定。乃依同法第七十九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七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予以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四、被告為勞動基準法第四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所稱之主管機關,依法對行政所在地之事業單位處分為所當然,並無原告所稱逾權認定之問題。
理 由
一、按「(第一項)雇主應置備勞工名卡,登記勞工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本籍、教育程度、身分證統一號碼、到職年月日、工資、勞工保險投保日期、獎懲、傷病及其他必要事項。(第二項)前項勞工名卡,應保管至勞工離職後五年。」、「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本法實施後,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其提撥之比率、程序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七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勞動基準法第七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勞動基準法第四條、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分別定有明文。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年十月七日(八○)台勞動一字第二六三八七號函示,出版業於八十年十月九日納入勞動基準法適用範圍。本件原告係經營出版業,有行政院新聞局核發之出版事業登記證可稽,依上開函示,自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原告主張其非營利事業單位,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等語,核屬對法規之誤解,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未備置勞工名卡、勞工工資清冊、勞工出勤紀錄及未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經被告通知限期改善仍未改善等情,有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九十年三月五日北市勞檢一字第九○六○三五一八○○號函、經原告員工陳美月簽認之「勞動檢查結果會談紀錄」及談話紀錄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從而,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三項及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則被告依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裁處原告八千元(折算為新臺幣二萬四千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四、原告雖稱其央請沈明進義務支持採訪工作,每月按其實質需要酌付「車馬費」以為補貼,二者間確無任何僱傭關係存在,自無給付其薪資可言,原告當毋庸設置勞工名卡、出勤紀錄云云。惟查,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為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所規定;又稱工資者,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明定。又查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一)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二)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三)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四)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號判決參照)。本件據沈明進於被告九十年四月三日電話訪談時陳稱:「佛教世界雜誌社負責人朱文科乃每月固定以支票給付其薪資,每月給付薪資之日期雖非固定,惟每月工作量不論多寡,領取薪資數額皆屬固定,即使當日未工作閒置在家,雙方仍議定負責人仍須給付當日薪資。...每次由負責人朱君指派採訪、攝影工作時間、地點。...因大多數採訪、攝影工作皆是陪同負責人共同出席,其可立即監督本人工作狀況;...」等語,有該公務電話紀錄附原處分卷可稽。且原告僱用之職員陳美月於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派員調查時,亦陳稱:「佛教世界雜誌社(即原告)...僅不定時邀請、委任沈明進到『特定場所』採訪、攝影、寫稿,再給予車馬費,沈明進未在雜誌社固定工作,也未固定發給其二六、○○○元薪資,沈明進採訪後完成作品、文字、攝影,本社未必採用。」等語。從而,沈明進雖在原告之佛教世界雜誌社有固定工作,惟其至特定場所採訪攝影、寫稿,該地點及攝影工作均由原告指派,而非由沈明進自由選定工作地點及時間,是足認沈明進有受原告之指揮監督之情,已具有上述勞工從屬性,足認勞動契約業已成立。再查,原告於八十一年至八十九年間即不定期給付沈明進二萬一千元至二萬六千元之車馬費(八十一年間給付二萬一千元整一次及二萬二千二元九次;八十二年間給付二萬二千元三次;八十四年間給付二萬三千元一次及二萬四千元七次;八十五年間給付二萬四千元二次及二萬五千元三次;八十七年給付二萬六千元七次;八十八年給付二萬六千元六次;八十九年給付二萬六千元六次),有沈明進之存款存摺影本在原處分卷可按,由上開金額給付情形可知,原告給付沈明進之交通補助費(即車馬費),係以固定金額不定期給付一段期間後,再隨年度增加有所調整,實質上屬沈明進為原告從事採訪工作給付勞務之相對報酬,核屬前揭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項所稱之工資,而與雇主依勞工居住地點距上班地點遠近而酌給之交通補助費有異。準此,應認原告與沈明進間成立勞動(僱傭)契約關係,自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揆諸首開說明,洵非無據。原告否認其與沈明進間之僱傭關係,自無可採,且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本得各自認定事實,本件原告如就其僱傭關係是否存在仍有爭執,自得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解決,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規屬實,已如前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法官 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