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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簡字第 63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三六號

原 告 台灣玩具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承受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業務)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一三○○○八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至九十年四月間逾三十日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案經被告機關所屬內湖分處查獲後,依法審理核定應加徵原告怠報金每期新台幣(以下同)三、○○○元,共計一八、○○○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至九十年四月間均未有營業行為,亦未申購統一發票,由於

會計人員不諳法令,曾詢問稅務人員有關營業稅申報事宜,其表示既無營業行為,無需辦理營業稅申報;至九十年中欲辦理停業登記時,經經辦人員要求始辦理、完成補報作業。依據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原告之不諳法令,雖不能完全推諉其責,惟稅務人員之誤導又豈能免責?㈡據訴願決定書中所述,原告前述有關詢問稅務人員之說詞自無可採,原告自應依

法申報;然原告因對法令之解釋有疑慮,詢及稅務人員,本是理所當然,而稅務人員應答不當,豈是行政人員應有之行為:又空口白話無可採信,白紙黑字始可佐證,然若此等可以電話詢問之事情均改行公文,一來造成行政資源浪費,再者來往公文造成時間延誤,又豈是公務人員處理事情之原則。爰訴請將原處分及復查、訴願決定均撤銷。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查原告違章事實,有原告銷售額與稅額申報資料查詢檔、系爭稅單、被告機關所

屬內湖分處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九○九○四五四七○○號函等資料附卷可稽,該分處加徵原告怠報金,洵屬有據。

㈡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營業人不論有無銷售額,均應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

向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及統一發票明細表,以供查核;且上開規定乃屬作為義務規定,原告未依規定申報,依法自應加徵怠報金。原告主張無營業行為及向稅務人員詢問而未依法申報之說詞,自無從免責。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有關營業稅案件,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原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承辦,改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概括承受,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營業人未依本法規定期限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其未逾三十日者,每逾二日按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一滯報金,金額不得少於四百元;其逾三十日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三十怠報金,金額不得少於一千元。其無應納稅額者,滯報金為四百元,怠報金為一千元。」,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九條所明定。

三、本件係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至九十年四月間逾三十日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原處分機關爰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九條規定,核課加徵原告怠報金每期三、○○○元,計一八、○○○元。原告則主張於八十九年五月至九十年四月間均未有營業行為,亦未申購統一發票,曾詢問稅務人員有關營業稅申報事宜,其表示既無營業行為,無需辦理營業稅申報;至九十年中欲辦理停業登記時,經經辦人員要求始辦理、完成補報作業,原告之不諳法令,雖不能完全推諉其責,惟稅務人員之誤導又豈能免責云云,資為抗辯。

四、經查:㈠查原告違章事實,有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至九十年四月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資料

查詢檔影本六紙、原處分機關營業稅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月及九十年一月、三月、五月、七月稅額繳款書各一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影本一紙及原處分機關所屬內湖分處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九○九○四五四七○○號函等資料附處分卷足憑;原告上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

㈡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營業人不論有無銷售額,均應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

向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及統一發票明細表,以供查核;且上開規定乃屬作為義務規定,原告未依規定申報,依法自應加徵怠報金。是原告主張於該段期間並無營業行為,不需向稽徵機關申報等語,自不足採。至向稅務人員詢問才未依法申報云云,係屬另一問題,依法尚無從免責,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法 官 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王琍瑩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日期:2003-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