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四六號
原 告 泉福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右當事人間因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勞訴字第000六九四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以下簡稱勞檢所)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委託中華壓力容器協會對原告實施勞動檢查,中華壓力容器協會發現原告從事危險性設備(第一種壓力容器)操作人員,未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乃以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中容檢字第三一00二號函勞檢所,勞檢所以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台九十勞北檢製字第0九0一0一六八一六0號函移被告,被告審查結果,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以九十府勞動字第二五OO八四號處分書,以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五條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處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主張:㈠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⒈本件原告派員參加台灣省鍋爐協會於九十年八、九月間舉辦之訓練,惟該協會
因人數不足而未辦理訓練,直至十一月九日檢查後,該協會才以十一月十三日通知訓練期,目前已於十二月中旬進行訓練,並非原告不守法,而是此行政義務之遵守顯需第三人機關協力始能達到,被告未善盡調查,在可歸責於訓練機關且未予協力下,為罰鍰處分,顯係違法。
⒉另原告於中華壓力容器協會檢查時,廠內已有合格受訓人員,且原告亦已檢附
該等人員勞工保險卡之受僱證明及結業證書影本可稽,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違誤。
㈡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⒈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操作人員,雇主應僱用經中
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五條或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五條、第三十三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從事危險性設備(第一種壓力容器)之操作人員,僱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經勞檢所勞動檢查時發現其違法事實遂予告發,被告據以裁處三萬元罰鍰,合先指明。
⒉次按,原告訴訟略謂:「本件原處分機關不顧台灣省鍋爐協會於九十年八、九
間因人數不足未舉辦,直至十一月十三日才通知訓練期之事實...原告主張受訓稍晚乃因主辦單位之延誤,並非原告故意違反,此行政義務之遵守顯需第三人機關協力始能辦到,然訴願機關...以『除台灣鍋爐協會外尚有中華壓力容器協會』,足見辦理是類第一壓力容器操作人員之訓練,非僅台灣鍋爐協會云云,作為不利原告之指認,惟查,中華壓力協會在系爭日期並未辦理該等訓練,如有辦理該等訓練,主管機關不會委由中華壓力容器協會辦理檢查..
.」云云,資為抗辯,請求撤銷原處分。本件原告所指,固非無見,惟依原告所檢附之資料,其擬派員工梁江在於九十年八、九月間參加之訓練係台灣省鍋爐協會所舉辦,而梁江在九十年十二月間已進行之訓練係中華壓力容器協會所舉辦,足見辦理是類第一壓力容器操作人員之訓練團體,並非僅係台灣省鍋爐協會,原告以台灣省鍋爐協會於九十一年八、九月間舉辦之訓練因人數不足而未辦理為其訴請免罰之理由,委無足採,另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所提之訴願補充理由書,雖主張其員工沈文福、梁江在及葉國讚在勞檢所檢查之前已受合格之訓練,惟原告僅檢附該等人之勞工保險卡之影印本,而在其下註記該員受訓期別,並未檢附各該人結業證書供參,是以,原告所述非有理由,被告依法論處,並無不當。
理 由
一、按「本法適用於左列各業:...三、製造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操作人員,雇主應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之。」、「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五條...之規定。」,勞工安全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細則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訂定之。」、「本法第十五條所稱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操作人員,係指:一、吊升荷重在五公噸以上之固定式起重機、移動式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之操作人員。二、鍋爐(小型鍋爐及船舶使用之鍋爐除外)之操作人員。三、第一種壓力容器(小型壓力容器、使用於船舶之壓力容器除外)之操作人員。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亦分別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一條、第三十條所規定。再「本規則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雇主對下列人員,應使其接受危險性設備操作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一、鍋爐操作人員。二、第一種壓力容器操作人員。三、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操作人員。四、高壓氣體容器操作人員。...」,復為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一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一、二、三、四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經勞檢所委託之中華壓力容器協會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從事危險性設備(第一種壓力容器)操作人員,未選任經危險性設備操作人員訓練合格或技能檢定合格者擔任,勞檢所函移被告查明屬實等情,有中華壓力容器協會危險性設備證照及自動檢查查核報告表暨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中容檢字第三一00二號函影本各一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否認,自堪認為實在,被告據以處罰,尚非無憑。原告雖稱其有受合格訓練及技能檢定之人員,有勞工保險卡及結業證書等影本可佐等語。惟查所謂選任經危險性設備操作人員訓練合格或技能檢定合格者擔任從事危險性設備(第一種壓力容器)者,係指於擔任從事危險性設備(第一種壓力容器)操作人員之際即已具備資格並擔任實際操作者而言,第以原告所稱具等同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如丙○○、沈文福、劉進村、梁江在等人,於系爭勞動檢查時並未擔任危險性設備(第一種壓力容器)之操作人員,此觀中華壓力容器協會危險性設備證照及自動檢查查核報告表上原告廠長彭明照於該表重要提示事項及意見欄所載『應派員參加壓力容器操作人員訓練』承諾立即改善即明,果原告確雇用受合格訓練及技能檢定之人員擔任系爭危險性設備(第一種壓力容器)之操作,衡情當於檢查之際即提出資格證明之證照或結業證書,況彭明照身為原告之廠長,當熟稔系爭危險性設備(第一種壓力容器)之操作人員須具備何種資格之規定及限制,自不容諉為不知,豈有反於檢查人員表示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派員參加壓力容器操作人員訓練,並於報告表上註明違規事項及重要提示事項後簽名承諾立即改善之理,足見原告於檢查之際確未雇用訓練合格或技能檢定合格者擔任從事危險性設備(第一種壓力容器),嗣後所提丙○○等人之結業證書縱然屬實,亦無解於其檢查之際違章之事實所構成違章之成立。從而被告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另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法 官 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林如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