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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簡字第 65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五○號

原 告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溫俊富 律師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台九十勞訴字第一三五六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A、原裁罰處分作成之事實經過:

1、緣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於原告所承造之桃園縣○○鎮○○路管線汰換工程,發生勞工許志全因鑄鐵管滾落遭擊壓致死之職業災害。

2、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派員實施職業災害檢查發現,原告與其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並未設置協議組織,辦理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事項,乃認定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3、嗣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將本案移送被告核處,被告乃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作成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府勞動字第0三0七一三號罰鍰處分書,處罰鍰原告新台幣三萬元整。

B、原告不服,遂提起訴願,旋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台九十勞訴字第00一三五六八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於收受訴願決定書後,猶未甘服,遂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訴訟上之聲明:

A、原告部分:

1、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B、被告部分:

1、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A、原告部分:

1、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其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工作之連繫與調整。工作場所之巡視。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同條第二項則規定「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

2、由上述各規定可知:事業單位將事業交付承攬時,如非與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只負第十七條第一項之義務;如與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則應負第十八條第一項之義務,如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本身未參與共同作業時,則負第十八條第二項之義務。因之,事業單位是否與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乃分別適用上開不同規定之前提,首宜釐清。

3、次按,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固規定所謂「共同作業」(本院按,本條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修正後移為第二十四條),「係指原事業單位、承攬人或再承攬人等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者」,惟查:

a、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立法意旨,在避免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因在同一場所工作之多數勞工各有僱主,彼此無從指揮,如各求其便各行其是,將易滋生意外,因而規定由原事業單位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以收協調指揮之效。若事業單位本身未有勞工與承攬人共同作業,則因工作場所已有承攬人統籌指揮,此時逕依同法第十七條辦理即可,自無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之必要。

b、從而可知:並非原事業單位所僱用之勞工在承攬人所僱用勞工作業之工作場所活動,即屬「共同作業」,必須因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之勞工同時在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致彼此之作業相互干擾,實質上產生協調指揮之困難者,方屬前開條項所稱之「共同作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台八十一台勞安一字第三0八九一號函釋示:「事業單位如於其工作場所內之空地,劃出一部份供承攬人使用,其間用隔離區分,其勞工不致與承攬人之勞工混同工作,且相互間無作業干擾影響之情形,則非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所稱之共同作業」,即可參考。

c、因此,原事業單位之勞工在承攬人所僱用勞工作業之工作場所活動時,是否該當於前開條項所稱之「共同作業」,即應就個案實質認定之,不可一概而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八十五勞安一字第一四七○七○號函釋示:「所稱共同作業,係指原事業單位、承攬人或再承攬人等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同樣實際參與作業,而其參與不限於勞力,且應依事實認定,惟單純了解工作進度與監督者,尚非屬共同作業。」,亦揭明此旨。本案允宜依此原則檢視是否「共同作業」。

4、經查本案原告係○○○鎮○○路管線汰換工程全部委由訴外人極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極峰公司)承攬,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丙、承攬關係」項下記載原告「○○○鎮○○路管線汰換工程交由極峰公司承攬,雙方訂有合約書,工程之施工、管理均由極峰公司自行負責」等語可稽。查原告既已○○○鎮○○路管線汰換工程全部委由極峰公司承攬,則原告在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義務,即是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之義務。而原告於本案工程開工前(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即會同極峰公司負責人徐玉款至工地現場會勘,告知工作場所環境、危害因素及勞工安全衛生有關規定事項,並作成工程開工安全衛生告知記錄,記錄中第七項第8點明列置放施工範圍內之管件應以墊木或其他物品擋住以防滾動,有前開檢查報告書丙之㈢項之記載可參。是原告已盡其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應盡之義務。

5、北區勞動檢查所前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雖另稱原告「指派工程員溫福榜擔任監工作業,負責施工進度品質管理,屬派員參與共同作業」云云,並於九十年四月四日以台九十勞北檢營字第0四二二號函覆原處分機關略以:「訴願人指派人員所擔任之監工作業,應對該項工程進行施工中,實施常態且專責性之指揮及施工速度品質檢驗,故應有使勞工於該工作場所參與施工作業之事實,而應視為有與承攬人共同作業之情事」云云。惟查:

a、依原告與極峰公司所簽訂工程契約第九條(施工管理)之約定,本案工程之施工管理,包括工地管理、工作安全與衛生、工地環境清潔與維護等等,均由該公司負一切責任;而同約第十條(監工作業)第一項前段固約定「契約履行期間,甲方(即原告)得將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指派工地主任駐場,代表甲方監督乙方(即極峰公司)履行契約各項約定應辦事項」,惟依同條第二項之約定,該「工地主任」之職權,乃契約規格之解釋。工程設計、品質或數量變更之審核。乙方所提施工計畫、施工詳圖、品管計畫及預定進度表等之審核及管制。工程及材料機具設備之檢(試)驗。乙方請款之審核簽證。在甲方所賦職權範圍內對乙方申請事項之處理。契約與相關工程之配合協調事項。」,有工程契約節本影本可稽。是究其實質,原告縱令派工地主任「駐場」,其工作內容無非僅係了解本案工程之進度,解釋契約約定規格,就請料及請款加以審核,以資監督而已。

b、況查原告就本件工程並未指派「工地主任駐場」,而僅指定工程員溫福榜擔任監工」,而本案工程乃夜間施工之工程,溫福榜日間仍有其職務上應從事之工作,僅係在施工期間前往工地了解該工程之施工情形而已。前開北區勞動檢查所稱溫福榜實施「常態且專責性之指揮及施工速度品質檢驗」云云,查溫福榜並無任何權力指揮極峰公司之勞工工作,北區勞動檢查所上開認定與事實不合,且與原告、極峰公司所訂工程契約之上開約定不符,其無任何憑據,逕為上開認定,自有未合。尤其,溫福榜並非與極峰公司之勞工混同工作,相互間並無作業干擾影響之情形,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前開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台八十一台勞安一字第三○八九一號函所示意旨,原告與極峰公司間,顯非屬「共同作業」。

c、再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台八十一台勞安一字第三五一九七號函釋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所稱之『共同作業』,係指原事業單位將其事業之一部分交付承攬時,而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於同一時期、同一區域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之謂。原事業單位如僅派員作規畫、監督及指導時,則非該條文所稱之共同作業」及八十一年十月九日台八十一台勞安一字第三三一九四號函所釋示:「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事業單位如僅於工程進行中不定期派二、三人檢驗工程品質、結構及規範等事項,則非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所稱之『共同作業』」之意旨,原告與極峰公司間,尤非屬「共同作業」,灼然明甚。

d、末查,事業單位將特定事業(工程)全部交付承攬人施作之後,如該事業單位並無勞工在同一工作場所進行工作,將不因派出「監工人員」而變成與承攬人「共同作業」,蓋如屬「共同作業」,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設立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之目的,係要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如謂原事業單位之監工人員係與承攬人之勞工「共同作業」,則設立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究竟要協調何人(原事業單位除監工人員外,另無其他勞工)?

e、且「共同作業」之定義如擴大解釋至包含監工人員之相關活動,將使發包之事業單位動輒得咎。按定作人本得派人了解承攬人工作之狀況,惟如依北區勞動檢查所之說法,定作之事業單位為避免被認定為「共同作業」,將不敢派人進行了解施工進度、施工品質,及解釋約定之規格。如此一來,工程品質堪虞,如有不符品質情事,待承攬人報請驗收時,始發現而要求拆除重做,將浪費龐大社會資源。此應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立法之目的,更淆亂同法第十七條與第十八條第一項兩類事業單位之責任區分。

f、應是此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前開數函始釋示單純了解工作進度與監督者,或僅派員作規畫、監督及指導時,或僅於工程進行中不定期派二、三人檢驗工程品質、結構及規範等事項時,均非屬共同作業。從而,北區勞工檢查所上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以及覆原處分機關函所示見解,顯有未洽。原訴願決定據該函認定係屬「共同作業」,而維持原處分,即有未合。

6、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非與承攬人極峰公司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之事業單位,並不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義務,原處分機關誤以為有上開法條之適用,而為處罰之處分,尚有違誤。原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

B、被告部分:

1、按「本法適用於左列各業:一、...五、水電燃氣業。...。」「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災害。....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訂之。」「又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

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聯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之罰鍰:「一、....。二、違反....第十八條之規定」分別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四條第二款所明定。「本法第十八條之共同作業,係指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

2、查本件原告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承○○○鎮○○路管線汰換工程,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未設置協議組織,辦理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事項,致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發生勞工許志全因鑄鐵管滾落擊壓致死職業災害,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派員實施職業災害檢查發現,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合先敘明。

3、次按原告以「本案工程全部均委由案外人極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造,而非由原告承造,且原告雖指定工程原擔任監工作業,為其監工作業僅是了解工程之進度,解釋契約約定規格,就請料及請款加以審核以資監督而已,以極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顯非屬共同作業」,資為抗辯。被告為期適法,曾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府勞動字第0五六00六號函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再予協助查明,旋經該所於九十年四月四日以台九十勞北檢營字第0四二二五號函覆略以:「原告指派人員所擔任之監工作業,應對該項工程進行施工中,實施常態且專責性之指揮及施工速度品質檢驗,故應有使勞工於該工作場所參與施工作業之事實,而應視為有與其承攬人共同作業之情事。」原告所訴核與上開論據,尚屬有間難謂可採,被告依法論處,並無不當。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原告請求撤銷被告之罰鍰處分三○、○○○元,核其訴訟標的之性質,應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十萬元(原為三萬元,現提高為十萬元)以下者罰鍰處分而涉訟者」,而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爰先此敍明之。

二、其次,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爭議因事實及法律爭議單純,故本院認為並無實施言詞辯論程序之必要,合先敘明如上。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涉及之法條引述如左:

A、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

B、同法第十八條:「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第一項)。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第二項)。」。

C、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一 ‧‧‧。二 違反第九條﹑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三 ‧‧‧」。

二、原告主張原裁罰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之理由,主要是:其並非與承攬人極峰公司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之事業單位,故不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之義務。其主張之各項論點,略整理如下:

A、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對於「共同作業」之規定,固指「原事業單位、承攬人或再承攬人等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者」,惟如事業單位本身未有勞工與承攬人共同作業、彼此之作業無相互干擾之虞,則因工作場所已有承攬人統籌指揮,原事業單位僅須依同法第十七條盡告知義務即可,自無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之必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台八十一台勞安一字第三0八九一號函釋示:「事業單位如於其工作場所內之空地,劃出一部份供承攬人使用,其間用隔離區分,其勞工不致與承攬人之勞工混同工作,且相互間無作業干擾影響之情形,則非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所稱之共同作業」,即可用以說明上述意旨。

B、又原告將系爭工程全部委由極峰公司承攬,雙方訂有合約書,工程之施工、管理均由極峰公司自行負責,原告既已○○○鎮○○路管線汰換工程全部委由極峰公司承攬,則原告在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義務,即是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告知義務。而原告於系爭工程開工前即會同極峰公司負責人工地現場會勘,告知工作場所環境、危害因素及勞工安全衛生有關規定事項,並作成工程開工安全衛生告知記錄,是原告已盡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之義務。

C、北區勞動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中雖稱原告「指派工程員溫福榜擔任監工作業,負責施工進度品質管理,屬派員參與共同作業」,且表示「指派人員所擔任之監工作業,應對該項工程進行施工中,實施常態且專責性之指揮及施工速度品質檢驗,故應有使勞工於該工作場所參與施工作業之事實,而應視為有與承攬人共同作業之情事」之見解。惟依原告與極峰公司所簽訂工程契約,本案工程之施工管理,均由該公司負一切責任。原告所派駐之人員,其工作僅係了解工程進度,解釋契約規格,就請料及請款加以審核,並無權力指揮極峰公司之勞工工作,亦非與極峰公司之勞工混同工作,相互間並無作業干擾影響之情形。故北區勞動檢查所之認定與事實不合,且與原告、極峰公司所訂工程契約之上開約定不符,亦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前開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函之意旨不合,原告與極峰公司間,顯非「共同作業」。

D、就此,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台八十一台勞安一字第三五一九七號函釋示謂:「‧‧‧原事業單位如僅派員作規畫、監督及指導時,則非該條文所稱之共同作業」及八十一年十月九日台八十一台勞安一字第三三一九四號函所釋示:「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事業單位如僅於工程進行中不定期派二、三人檢驗工程品質、結構及規範等事項,則非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所稱之『共同作業』」,亦與原告之上述主張相同。

E、如依被告及北區勞動檢查所之見解,將「共同作業」之定義如擴大解釋至包含監工人員之相關活動,將定作人為避免被認定為「共同作業」,將不願派人了解施工進度、品質,而無法維護工程品質,且混淆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與第十八條第一項兩類事業單位之責任區分。

三、本院之判斷:

A、本件原告並未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此項事實乃兩造所不爭。而兩造爭執焦點在於原裁罰處分之構成要件是否該當;即「原告是否依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負有設置協議組織等義務,卻怠於履行此項義務」。又原告依法負有前揭義務之前提則是「:原告與其承攬人(即極峰公司)就系爭管線汰換工程之進行,必須具有『共同作業』之關係,因此是否具有「共同作業」關係之法律事實之究明乃本案應予釐清之關鍵爭點。

B、就此爭點,本院認為原告與其承攬人極峰公司就系爭管線汰換工程之進行,具有「共同作業」之關係,其理由如下:

1、首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與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規範之事業類型,在法規範之體系關係上並非互斥、擇一的,換言之,事業單位依照第十七條、就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其他依規定應採取措施等事項對承攬人履行告知義務後,如屬同法第十八條所稱「與承攬人共同作業」之情形,事業單位仍應履行該條所定之義務。同理,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共同作業時,亦不得以其履行第十八條所定之義務,而主張解免第十七條對承攬人之告知義務。是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與同法第十八條之差異在於義務內容(包括義務發生之構成要件)之不同,而不在於所規範之事業體類型。

2、在本案中,原告是否已履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之告知義務,被告並不爭執,且原告有無履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之告知義務與「是否與承攬人具有共同作業關係」,二者間亦無關連性,爰先敘明如上。

3、關於「共同作業關係」之判斷,原告固引述下列數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解釋函示,說明其與承攬人極峰公司就系爭管線汰換工程之進行,並不具有「共同作業」關係,包括:

a、「單純了解工作進度與監督者,尚非屬共同作業」(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八十五勞安一字第一四七○七○號函)。

b、「於其工作場所內之空地,劃出一部份供承攬人使用,其間用隔離區分,其勞工不致與承攬人之勞工混同工作,且相互間無作業干擾影響之情形,則非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所稱之共同作業」(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台八十一台勞安一字第三0八九一號函)。

c、「原事業單位如僅派員作規畫、監督及指導時,則非該條文所稱之共同作業」(八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台八十一台勞安一字第三五一九七號函)。

d、「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事業單位如僅於工程進行中不定期派二、三人檢驗工程品質、結構及規範等事項,則非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所稱之共同作業」(八十一年十月九日台八十一台勞安一字第三三一九四號函)。

4、惟本院以為:

a、任何法律解釋活動都不是一個「字義探尋」的文學活動,而是「針對具體個案,取向規範目的」所為之(規範)價值發現活動。因此對行政機關函釋意旨之掌握,一定須配合該函釋作成之事實背景,始得正確理解個別函示所指稱或規制之對象。倘僅自函示中抽繹出部分文句,而以其文字之抽象涵意來認知該函釋之規範目標,自屬錯誤。

b、是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所稱「共同作業」之意涵,仍應從條文本身出發,在個案中探究其規範功能,始得正確掌握規範意旨。

c、依照原處分作成時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就該法第十八條規範之「共同作業」概念作成具拘束力之解釋,其係指「原事業單位、承攬人或再承攬人等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者」。就此細則規定,再參酌前開令函解釋內容,顯然是強調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對上開工程的持續性參與(正因為持續性之參與,該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因進入工地而發生職業災害之機率也越大,所以才有事前預防計劃提出之必要),因此只原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持續參與作業,即屬「共同作業」。至於該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所參與之活動內容如何(即「監工」、「檢查」或「獨立施作」、「協助施作」)﹖實際停留在作業活動場所時間之短長(所注重者應在進出之頻率)均與「共同作業」有無之判斷無關。

6、按照上述關於「共同作業」之闡釋,原告雖將系爭管線汰換工程發包由承攬人極峰公司進行,且以契約中明定由後者負責施工安全之相關事宜,但有關施工品質之查核、施工進度之監督、解釋契約規格,以及撥給工程所需材料與給付工程款項之審核等事項,仍屬原告之權責,而且為了踐行這些權責,必須在整個工期中,頻繁而持續地派人前往工地接洽。事實上原告也不爭執其在施工期間持續派人至工程現場負責接洽聯絡上述事項(至該名員工之職銜是否為工地主任在本案並非重要)。故由原告與其承攬人合作事實以觀,原告對於該工程之參與當不僅是「(偶發性地)單純了解工作進度」(勞委會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八十五勞安一字第一四七○七○號函)或者「(偶發性地)派員作規畫、監督及指導」(八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台八十一台勞安一字第三五一九七號函)而已,應認為有持續派人進入工地從事工作,而具「共同作業」之關係。

三、原告就系爭管線汰換工程既與承攬人極峰公司具有「共同作業」關係,則應履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所示之義務,惟原告卻怠於履行。又原告為自來水公司,將管線維護汰換工程發包由第三人承攬之情形,應屬尋常,則可期待原告熟悉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事業單位之義務規範,然而原告卻疏忽未予注意,以致未履行前揭義務,故主觀上應認為可歸責。

四、原告客觀上未履行法律要求之義務,主觀上亦屬可歸責,則被告據以裁罰,於法尚無違誤,原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屬適法,原告徒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

法 官 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林麗美

裁判案由:勞工安全衛生法
裁判日期:2003-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