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五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乙○○(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府訴字第○九一○五八四八○○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係臺北市○○區○○○路○段○○○號二樓「東方整形外科診所」負責醫師,以該診所名義於獨家報導第六八七期【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五日至十月十一日間】A五八頁刊登「東方整形外科、首創整體術後護理、原胸雕塑、抽脂塑身、雷射去疤除斑、刺青、除毛、果酸換膚、肉毒素注射除皺、左旋維他命C導入美白美體...」之醫療廣告乙則,案經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查獲,以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北市衛三字第九○二五四七四五○○號函請臺北市中山區衛生所查明,該所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約談原告並製作談話紀錄後,以同年月十日北市中衛三字第九○六○七七六三○○號函報被告辦理。被告因認原告刊登之系爭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六十條規定,依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北市衛三字第九○二五八四九四○○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罰鍰二萬元(折合新臺幣六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陳述:原告主張:
一、按「原胸雕塑、抽脂塑身、雷射除疤、刺青、果酸換膚」均係為美容正規專業手術、亦為整形外科手術重要章節,各大醫院、醫學中心均為行之有年之常規手術,且均未違反醫療法之規範。原告刊登合法專業美容手廣告並未逾越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醫療廣告之病名及國際疾病傷害及果分類之規定。被告墨守成規據予處罰,實與現實脫節(合法手術竟不准宣傳廣告),難以令人信服。
二、原告前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接獲北府衛三字第九○二五八四九四○○號處分後,即要求獨家報導業者將已刊登之廣告改正,實無違反行政規定之意。
被告主張:
一、按醫療法第六十條規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左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優生保健醫師證書字號。三、公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病名及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利用廣播、電視之醫療廣告,在前項內容範圍內,得以口語化方式為之;惟應先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第七十七條規定:「違反..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醫療廣告違反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內容者,除依前項之規定處罰外,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撤銷其開業執照,並得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撤銷其負責醫師之醫師證書;其觸犯刑法者,並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一、內容虛偽、誇張、歪曲事實或有傷風化者。二、以墮胎、婦科整型為宣傳者。三、以治療性機能或增強性能力為宣傳者。四、以包醫包治為宣傳者。五、一年內已受處罰三次者。」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醫療廣告之診療科別,以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服務醫師之科別為限;其病名,依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之規定或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行政院衛生署七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衛署醫字第七八三二二八號函公告略以:「規定整形外科刊(登)播醫療廣告之病名,以應實際業務需要,..醫療廣告之內容得包括病名,其病名依『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之規定,惟該標準關於外科整形部分,僅能適用各種『先天畸形』病名,..增列其廣告病名如下:鼻整形術(隆鼻、鼻樑加高);眼瞼整形術(雙眼皮);顏面皮膚整形術(拉皮);脂肪抽取術(贅肉);磨皮術及疤痕整形術(疤痕、凹瘡填平);外耳整形術(耳垂加大);植毛術(種植睫毛)。」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衛署醫字第八六○四一七九四號函公告略以:「查醫療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後段規定,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醫療廣告之病名,依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之規定。」
二、卷查,原告對其於九十年十月五日至十月十一日獨家報導第六八七期A五十八頁刊登之系爭醫療廣告之事實並不否認,此有臺北市中山區衛生所九十年十二月七日約談原告並製作談話紀錄及系爭廣告等影本附卷可稽,依首揭規定及函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三、原告主張系爭廣告內容未逾越醫療法第六十條之規定,經查系爭廣告內容「東方整形外科...首創整體術後護理...原胸雕塑 抽脂塑身 雷射去疤除斑、刺青、除毛 果酸換膚、肉毒素注射除皺 左旋維他命C導入美白美體...」等文字,依首揭函釋既未在核准之列,且為首揭函釋明列為違規醫療廣告,則原告之主張非有理由。
四、末查,被告針對原告刊登違規醫療廣告,曾分別以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府衛三字第九○○八○三四四○○號處分書處原告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同年九月十二北市衛三字第九○二四○五五二○○號處分書處原告新臺幣三萬元、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北市衛三字第九○二五八四九四○○號處原告新臺幣六萬元在案。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連續違規等情,依首揭規定處以原告二萬元(折合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無不合。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按「醫療廣告,其內容以左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優生保健醫師證書字號。三、公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病名及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違反...第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醫療廣告之診療科別,以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服務醫師之科別為限;其病名,依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之規定或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分別為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所明定。又行政院衛生署七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衛署醫字第七八三二二八號函公告略以:「規定整形外科刊(登)播醫療廣告之病名,以應實際業務需要,..醫療廣告之內容得包括病名,其病名依『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之規定,惟該標準關於外科整形部分,僅能適用各種『先天畸形』病名,..增列其廣告病名如下:鼻整形術(隆鼻、鼻樑加高);眼瞼整形術(雙眼皮);顏面皮膚整形術(拉皮);脂肪抽取術(贅肉);磨皮術及疤痕整形術(疤痕、凹瘡填平);外耳整形術(耳垂加大);植毛術(種植睫毛)。」、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衛署醫字第八六○四一七九四號函公告略以:「查醫療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後段規定,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醫療廣告之病名,依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之規定。」,核與醫療法相關規定意旨相符,本院自得援用。
二、本件原告係臺北市○○區○○○路○段○○○號二樓「東方整形外科診所」負責醫師,以該診所名義於獨家報導第六八七期【九十年十月五日至十月十一日間】A五八頁刊登「東方整形外科、首創整體術後護理、原胸雕塑、抽脂塑身、雷射去疤除斑、刺青、除毛、果酸換膚、肉毒素注射除皺、左旋維他命C導入美白美體...」之醫療廣告乙則,案經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查獲,以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北市衛三字第九○二五四七四五○○號函請臺北市中山區衛生所查明,該所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約談原告並製作談話紀錄後,以同年月十日北市中衛三字第九○六○七七六三○○號函報被告辦理。被告因認原告刊登之系爭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六十條規定,依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北市衛三字第九○二五八四九四○○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罰鍰二萬元(折合新臺幣六萬元)。經核並無不合,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
三、查原告對其於九十年十月五日至十月十一日獨家報導第六八七期A五十八頁刊登之系爭醫療廣告之事實並不爭執,亦有臺北市中山區衛生所九十年十二月七日約談原告並製作談話紀錄及廣告等影本附卷可稽,違規事證明確。原告雖主張系爭廣告內容未逾越醫療法第六十條之規定,惟查系爭廣告內容「東方整形外科...首創整體術後護理...原胸雕塑 抽脂塑身 雷射去疤除斑、刺青、除毛果酸換膚、肉毒素注射除皺 左旋維他命C導入美白美體...」等文字,依首揭函釋既未在核准之列,且為首揭函釋明列為違規醫療廣告,原告主張要無可採。
四、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以二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法 官 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