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簡字第 6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六號

原 告 捷泰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訴訟代理人 丁○○兼送達

丙○○右當事人間因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台八十九勞訴字第00四七二一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向十大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台北市○○○路○段之捷運南港機廠廢水處理廠之土建工程後,又將其中之防水工程部分交付亞巨工程有限公司再承攬時,未於事前告知再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經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派員實施職業災害檢查時發現,報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府勞檢字第八九0八六五九六00號處分書,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科處罰鍰新台幣(下同)六萬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稱,原告係轉包十大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向台北市政府捷運局承攬捷運「南港機廠廢水處理廠工程」之部分工程,就該工程之承作,顯非前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所稱之事業單位或與事業單位具有直接契約關係之「承攬人」。縱認該前開條項之規定於再承攬人亦有適用時,惟再承攬人就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等有關安全衛生事項之知悉,係由原承攬人處告知,方有遞行告知義務,然本件原承攬人十大環保股份有限公司顯未盡其告知義務,已由被告依法處罰在案,則再承攬人於接獲工作時,既無法因原承攬人之適時告知,如何將有關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等事項,遞行告知於再承攬之亞巨工程有限公司?況原告係因所承作之工程中就防水塗料之施作部分非屬其專業部分,乃將該部分工程轉包予專業之亞巨工程有限公司承作,則就該部分相關工程之施作、工作環境及危害因素等細節,亞巨工程有限公司顯較原告為熟知,否則該公司如何承作?再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係規定原事業單位、承攬人及再承攬人所應負之雇主責任及職業災害之連帶補償義務,惟同法第十七條規定,並非規範雇主之責任,因此不得因前開第十六規定,逕以推論事業再承攬人於未受適法告知時,亦應負同法第十七條規定之責任云云。

三、按「本法所稱事業單位,謂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本法適用於左列各業:一、...四、營造業。...」、「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一、...二、違反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三項、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十大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係向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承攬捷運南港線「南港機廠廢水處理廠工程」,再將其中土建部分轉由原告承攬,原告又將其中之防水工程部分交付亞巨工程有限公司承攬,此為兩造所共認,並有原告與十大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之「工程承攬合約」影本附卷可稽。則無論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就本件捷運南港線「南港機廠廢水處理廠工程」是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三項所稱之「事業單位」,或僅係「業主」,原告對於十大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而言,乃其中土建營造工程部分之承攬人,原告又將土建營造中防水工程部分交付亞巨工程有限公司再承攬,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即須負擔「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之義務,另營建工程之工作環境及危害因素係隨工程進度而動態變化,原告既將其承攬營建工程之一部分(防水工程)交付再承攬,除應於訂約、開會、協調時告知再承攬人有關防水作業一般施工時可能之危害外,更應隨時掌握施工進度所衍生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依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必要措施,於實施該防水作業前明確告知再承攬人,方符合立法意旨。且防水工程既在原告承攬範圍,則上開告知責任與原告上包十大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有先適時告知無關,也與其下包亞巨工程有限公司之專業能力是否較原告為高無關。惟查原告與再承攬人亞巨工程有限公司等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對於有使施作防水作業勞工遭受有機溶劑中毒之虞之防水作業,再承攬人並未設置局部排氣裝置或整體換氣裝置及置備與作業勞工相同數量以上之必要防護器具,以致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施作防水作業時,發生原告所僱勞工謝瑞和、魏天寶遭濃煙嗆傷及再承攬人亞巨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徐文彬、勞工洪那秀吸入過量有機溶劑甲苯之中毒事件,案經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派員對原告實施職業災害檢查時發現,原告與再承攬人亞巨工程有限公司僅以口頭約定承攪,亞巨工程有限公司並未出席該工程之「勞工安全衛生會議及協議組織會議」,會議紀錄亦未規範防水作業所衍生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依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必要措施。此有該處製作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附卷可稽。足見原告將防水工程交付亞巨工程有限公司承攬時,並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於訂約、開會或協調時將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等有關安全衛生事項告知亞巨工程有限公司,也未於實施該防水作業前明確告知亞巨工程有限公司應採取之安全衛生必要措施,包括實施通風換氣、使用必要之防護器具及採取進場許可、巡視、停止作業等具體防範災害措施,核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規定,被告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處以罰鍰六萬元,並無不合。且因本件職業災害受傷之勞工人數達四人,原告違規程度難謂不嚴重,被告處以法定最高罰鍰六萬元,亦無裁量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事。又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均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如有違反,即應分別受罰,是原告自不得以其他事業單位已遭受處分作為免責事由。至於被告另以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三、五款之規定,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科處罰鍰六萬元,乃原告是否確有另一行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五款規定之問題,並非同一行為重複處罰之問題,併此敍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依卷內資料及開調查庭所得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余淑芬

裁判案由:勞工安全衛生法
裁判日期:2003-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