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七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台財訴字第0九000六0一四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將其所有坐落新竹市○○街○○○號房屋出租予金華美餅舖,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租賃收入新台幣(下同)七八、四00元,租賃所得為四四、六八八元,被告初查以其申報租金顯有偏低情形,乃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核定租賃所得為六二、0一六元,合併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
二、四七五、八0七元,淨額為一、九九六、九三九元,應補稅額為三九、一四五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經被告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號復查決定,就本件部分准按實際租賃期間即老舊房屋按其申報數核定為四四、六八八元,即准予追減租賃所得一七、三二八元,全年度綜合所得稅准予追減租賃所得一二0、二七二元,變更綜合所得總額為二、三五五、五三五元,淨額為一、八七六、六六七元。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經行政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三二九三五號再訴願決定,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囑由被告另為處分。被告依撤銷意旨重核結果,准予再追減系爭房屋租賃所得一一、四九二元,變更核定租賃所得為三三、一九六元,即准予追減全年租賃所得一三一、七六四元,變更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二、三四四、0四三元,淨額為一、八六五、一七五元。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⒉被告應退還稅款一三、七九0元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溢繳之補徵稅款一五、三二元,並加計利息一併退回原告。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主張:㈠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系爭房屋(新竹市○○街○○○號)係老舊土造房屋,因
大雨部分崩倒,原告與承租人金華美餅舖協議由承租人負責維修,由原告收取租金每月五、000元至八月份計四0、000元支付,餘由金華美餅舖負責,是原申報之租賃收入七八、四00元係修理費用,又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核課期間及第二十二條之核課期間起算規定,本件已逾核課期間,是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違誤。
㈡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⒈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五類
︰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款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新竹市○○街○○○號)係老舊土造房屋,因大雨部
分崩倒,原告與承租人金華美舖協議由承租人負責維修,由原告收取租金每月
五、000元至八月份計四0、000元支付,餘由金華美舖負責,是原申報之租賃收入七八、四00元係修理費用一節,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明資料以實其說,是被告依更正後之租賃所得三三、一九六元予以核定,與首揭法條並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房屋租賃所得應為三三、一九六元,綜合所得總額為二、三四四、0四三元,淨額為一、八六五、一七五元,應退稅額為三八四元,非原告主張之一三、七九0元,併予陳明。
理 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財產出典典價經運用之所得或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權利金所得: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五、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及第五款所稱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報由省(直轄市)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並送財政部備查。」,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一款、第五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其中新竹市○○街○○○號房屋之租金收入申報租賃收入為七八、四00元,租賃所得為四四、六八八元,被告初查調增其全年度租賃收入為一0八、八00元,租賃所得為六二、0一六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准予追減系爭房屋租賃所得一七、三二八元,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經再訴願決定撤銷發回重核後,准予再追減系爭房屋租賃所得一一、四九二元等情,有原告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書、非自住房屋使用及租賃情形核定表、調查表、重核案件復查決定書暨一再訴願決定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茲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為老舊土造,因大雨部分崩倒,經協議後由承租人負責維修,但自原告所收取之租金中支付四0、000元,餘由承租人負責,是被告所為處分有誤等語。經查租金乃承租人使用、管理租賃物所支付之對價,本與修理費係屬二事,且出租人有使承租人使用租賃物之義務,雖已交付租賃物,但仍應為達於可使用狀態之必要修繕,是租金與租賃物之修繕費用自無混同可言;本件原告縱與承租人金華美餅舖有特約協議由承租人負責修繕,究其性質係原告與承租人間就租賃物之修繕另有約定,承租人仍應就其使用租賃物支付對價,縱原告將其所收受之租金一部份移作修理費用,亦係處分所收受之租金,尚與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一款規定所稱之必要耗損及費用有間,況原告迄未就其與承租人之特約協議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所稱自無可採,是被告以原告既係因出租所有物獲得租金對價,而核定為租金收入,即非無據。至原告所言本件已逾核課期間一節,因被告初次核定係在稅捐核課期間內,原告復依法提起行政爭訟,是本件未逾核課期間,甚為顯然,原告誤將重核復查決定日期為初次核定,殊有誤解,併此敘明。從而本件被告所為重核復查決定,揆諸首開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陳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法 官 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四 日
書 記 官 林如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