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訴訟代理人 林玉月
丙○○右當事人間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台(九十)內訴字第八九0八五九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台北市○○區○○○路○段○○○號敦化雙星大廈之住戶,被告以其擅自於該大廈地下一層增設停車位乙位,占用公共樓梯間走道及妨礙消防設備正常操作空間,經該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以台北信維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文到五日內改善,然制止無效,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八九)敦管字第00二號函報請被告處理,被告以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府工建字第八九000四九六00號函請原告於文到十五日內改善,逾期經該管理委員會函報仍未改善,經現場勘查,因原告均於夜間違規停車,採證不易,而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府工建字第八九0五七三一八00號函請該管理委員會提供較具體之證據憑辦,該管理委員會以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八九)敦管字第00八號函檢具原告具體違規事證照片及消防檢查缺失報告等資料送被告處理,因而認定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府工建字第八九0八0二八三00號函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四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在所有停車位上停放車輛時,係謹慎對齊前方車輛停放,與牆上之消防栓
間保留一.五公尺以上之行走空間,無礙於消防栓之接管灑水,更無如公寓大度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在避難相關處所堆置雜物、私設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及私設路障侵佔巷道妨礙出入之情形。又根據內政部消防署所擬定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檢查基準」中第二章「室內消防栓設備之檢查基準」之規定,關於室內消防栓之使用以第七節「確認周圍有無檢查及使用上之障礙」為主,並未詳述消防栓周圍應保留多少空間,是以原告使用停車位之情形,無礙於「室內消防栓設備之檢查基準」中所陳各節。而被告以採證不易為理由,從未親往現場會勘,而訴願審議委員會在受理本案時,竟僅採用大廈管理委員會所提供之違規採證照片及被告單方書面報告,未給予原告同往現場會勘說明之機會,枉顧雙方權益之之衡平。
⒉大廈管理委員會提供所謂「違規採證照片」所顯示的車輛,並非原告所有,雖
由於原告實際使用停車位的時間甚少,偶有大廈中的施工貨車或其他車輛暫停原告所有之停車位,倘原告未常停放的車輛會影響大廈之公共安全、佔用走道空間,管理委員會為何能容許其他施工車輛停放在原告所有的停車位上?顯有失公允,又管理委員會自原告搬進本大廈至今,每個月向原告收取二千元之「車庫額外停車管理費」,且系爭停車位之前任所有人於出售時亦言明此車位之最大優點是能停放兩部車輛」云云,再再表示系爭之停車位停放兩部車輛是行之有年且為大廈管理委員會所默許的情況。
⒊按駁回訴願理由書中「據原告所有該大廈使用執照竣工圖上編號為(31)之停
車空間,依法係供一部車停車使用」云云,其所謂「依法」是依據何種法源?倘若「依法」本大廈中每個停車位的所有人只能停放一部車輛,為何有許多停車位上,停放了兩部或更多的車?顯有失公平性原則。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住戶不得於防火間隔、
防火巷弄、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佔巷道妨礙出入。」「住戶違反前三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必要時得報請地方主管機關處理。」第三十九第一項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四、住戶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者。」⒉原告因擅自於大廈地下一樓增設停車位乙位,占用公共樓梯間走道及防礙消防
設備正常操作空間,經該大廈管理委員會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以台北信維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文到五日內改善,然制止無效,爰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八九)敦管字第00二號函報請被告辦理,被告以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日府工建字第八九000九六00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十五日內改善,逾期經該管理委員會函報仍未改善,被告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府工建字第八九0五七三一八00號函請該管理委員會提供較具體之證據憑辦,該管理委員會以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八九)敦管字第00八號函檢具原告具體違規事證照片及消防檢查缺失報告等資料送被告處理,違規事證明確。另查該管理委員會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八九)敦管字第00八號函檢具之消防檢查缺失報告資料係由專業之消防設備師暨消防設備士檢查簽證,被告有採證之憑據。
⒊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臨時召
集人、起造人、建築業者、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有第三十八條或第三十九條各款情事之一時,他區分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人、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列舉事實及提出證據,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如有其他住戶違反同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者,自應依上開條文規定程序辦理,與本件行政處分無涉。
理 由
一、「住戶不得於防火間隔、防火巷弄、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四、住戶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四款及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中「私設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係以「私設停車位」及「侵占巷道」致妨礙出入為其要件,行為人如無私設停車位,即不能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處罰。
二、本件原處分科處原告四萬元罰鍰,無非是認定原告為敦化雙星大廈之住戶,擅自於該大廈地下一層增設停車位乙位,占用公共樓梯間走道及妨礙消防設備正常操作空間,而構成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四款處罰要件。惟查依原處分所憑,敦化雙星大廈管理委員會提供附卷 (彩色影本)及原處分卷 (影本)之原告違規之照片所示,原告係於上開大廈地下停車場其原有之停車位,前後緊接停放兩部汽車而逾出停車格,此亦為被告所自承,則原告並非私設停車位,而是停車有無違反相關法令或該大廈之相關管理規定之問題,自不認其行為構成「私設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又「妨礙消防設備正常操作空間」,並非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處罰對象,原告上開行為即令有「妨礙消防設備正常操作空間」,亦不能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四款相繩。從而,原處分以原告增設停車位乙位,占用公共樓梯間走道及妨礙消防設備正常操作空間,科處罰鍰四萬元,於法有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爰併予撤銷。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法 官 吳東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李金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