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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簡字第 68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八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被 告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丁克華(主任委員)(代表人變更已承受訴訟)右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台財訴字第0九000六五九二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益壽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壽公司)董事,未依被告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四月六日(八一)台財證(三)第00六三三號函通知,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前將所持有之記名股票持往益壽公司接受盤點,事後亦未送被告補行盤點,違反違規行為當時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第六條之規定,被告乃依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以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八一)台財證(三)第0一二六二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二萬元(折合新台幣六萬元)在案;惟原告未予繳納,被告遂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0)台財證(法)第00四四七一號通知函進行催繳並檢送該處分書影本,詎原告對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八一)台財證(三)第0一二六二號處分不服,主張被告未合法送達處分書,其係於九十年九月三日輾轉收受該處分書,旋即提出異議,即有訴願之意,且已逾五年時效,應不再處罰云云,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二、查被告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八一)台財證(三)第0一二六二號處分書因地址記載錯誤(原告當時設籍嘉義縣大林鎮明和里九鄰甘蔗崙九號,原處分書誤載為嘉義市明和里九鄰甘蔗崙九號),致未於八十一年間送達原告,惟被告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九0)台財證(法)第00四四七一號催繳函業已檢送原處分書影本送達原告,原告亦自認於九十年九月三日收受,故本件原處分書應於該日始合法送達,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聲明異議,即有訴願之意,並補具訴願書,其訴願自未逾期,合先敍明。

三、按「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一、...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之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之規定者。有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情事,經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仍不辦理者,得繼續限期令其辦理,並按次連續各處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至辦理為止。」分別為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所明定。次按「本會得隨時派員查核公開發行公司董事及監察人股權變動登記,並檢查有關書表帳冊。本會前項之查核時,公司應依本會之通知,轉知其董事或監察人將所持有之記名股票持往公司辦公處所或其指定處接受檢查;其董事或監察人不得拒絕。」及「違反本規則者,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處罰。」分別為違規行為當時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下稱查核實施規則)第六條及第八條所明定。

四、查本件原告為益壽公司董事,被告以原告未依被告通知,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前將所持有之記名股票持往益壽公司接受盤點,事後亦未送被告補行盤點,違反違規行為當時查核實施規則第六條規定,原告對此違規事實並未爭執,則被告以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八一)台財證(三)第0一二六二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二萬元(折合新台幣六萬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五、至於原告起訴意旨主張被告於八十一年四月六日以(八一)台財證(三)第00六三三號函通知原告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將所持有之記名股票持往公司辦公處所接受盤點,原告未為遵行,故被告自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即取得對原告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科處罰鍰之權利,即對原告此種公法上之請求權,自此日起即可行使,故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其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至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即已完成,原告自得拒絕給付,且本案請求權時效既已完成,被告自無重行送達之餘地,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云云,即只爭執被告對其所科處罰鍰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惟按提起撤銷原處分之訴訟,係以行政處分違法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自明,而原處分所科處罰鍰之請求權時效是否完成,與原處分是否違法無關,乃原處分是否仍能執行之問題,縱使系爭罰鍰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亦不能據以請求撤銷原處分。原告如認系爭罰鍰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應於將來強制執行時循有關執行異議或債務人異議之程序以求救濟,始為正辦。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既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即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九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余淑芬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裁判日期:2003-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