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八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二三三三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至八月及同年九月至十月兩期營業稅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及統一發票明細表,案經原處分機關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所屬中南分處查獲後,核定加徵原告該兩期怠報金各新台幣(下同)三、○○○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確認原告九十年七月至八月及同年九月至十月兩期營業稅未逾規定申報案。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一日承租台北市○○區○○街○○號四樓之三及室內辦公事務設備等,經營耀華商號,惟因耀華商號於九十年九月五日變更營業項目,未有營業,即為出租人退租,且耀華商號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經台北市商業管理處以北市商一字第九○○一四七九八○號註銷營利事業歇業登記,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
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第四十九條規定:「營業人未依本法規定期限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其逾三十日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三十怠報金,金額不得少於一千元。其無應納稅額者,滯報金為四百元,怠報金為一千元。」次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⒉查原告九十年七月至八月及同年九月至十月兩期營業稅,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
向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南分處申報銷售額及統一發票明細表,此有營利事業催報清冊影本二份附卷可稽,該分處核定加徵原告怠報金六、○○○元,於法洵屬有據。至原告主張未營業,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註銷登記乙節,惟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原告不論有無銷售額均應依法按期申報,此與其是否有營業無涉,原告所訴,係臨訟卸責之詞。
⒊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查營業稅本屬國稅而委託各縣市稅捐稽徵處代徵,惟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移回財政部所屬各地區國稅局自行稽徵,本件被告亦已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敍明。
二、按「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未依本法規定期限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其未逾三十日者,每逾二日按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一滯報金,金額不得少於四百元;其逾三十日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三十怠報金,金額不得少於一千元。其無應納稅額者,滯報金為四百元,怠報金為一千元。」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九條所明定。另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
三、本件原告在台北市○○區○○街○○號四樓之三經營耀華商號,係經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於九十年七月至八月及同年九月至十月兩期營業稅,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及統一發票明細表,有營利事業催報清冊影本二份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原處分機關乃核定加徵怠報金各三、○○○元,共計六、○○○元,核與上開法律之規定不合。
四、原告雖主張其在台北市○○街○○號四樓之三經營之耀華商號,因變更營業項目,未曾營業即為出租人退租,且原告業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經台北市商業管理處以北市商一字第九○○一四七九八○號核准註銷營利事業歇業登記,不應再被處罰云云。惟查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原告不論有無銷售額,均應依法按期申報,原告既自承其在核准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獲准註銷營業登記前即未按期申報,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即應受罰,是原告所訴自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加徵原告怠報金各三、○○○元,二期合計六、○○○元,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訴請確認原告九十年七月至八月及同年九月至十月兩期營業稅未逾規定申報,似為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誤,惟因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為避免增加原告無謂之勞費,爰不命其補正,合併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法 官 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四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