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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簡字第 69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九九號

原 告 甲○○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設台北市○○○路○段○○○號代 表 人 鄧祖琳(主任委員)右當事人間因獎助學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院臺訴字第○九一○○八四一六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至朝陽科技大學營建工程系就讀,申經被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八九)輔參處字第五五二號函准核發獎助學金新台幣二四、四○○元(朝陽大學學雜補助費及八十八學年度就讀國立台中技術學院續優獎學金)。嗣原告復於九十年十月檢具國立台北科技大學土木工程系繳費收據及國立台中商業專科學校二年制夜間部八十六學年度第二學期成續單,向被告申請獎助學金。被告以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九○)輔參字第五二五○號書函復以基於資源共享及公平、合理之原則,每位榮民每一就學層級之每一階段以核發一次為限;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就讀朝陽科技大學,被告已發給學雜補助費,其後於國立台北科技大學就讀,重複階段之學雜費不合補助;至八十六學年度第二學期之績優獎學金,依國軍退除役官兵申請就學獎助核發要點規定,亦不合於九十學年第一學期申請,原告下學期如仍繼續就學,再依規定申辦獎助學金。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撤銷原處分,並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萬一千七百二十二元。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核駁原告本件獎助學金之申請,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依法暨往例向被告申請就學獎助學金,被告過去均依法暨依往例發給原告獎助學金有案,惟本件被告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規定:「...應以法律定之。...二、關於人民權利、義務者。...」本件原處分僅謂:「.

..資源共享及公平、合理之原則...」不發給原告獎助學金,違反往例及法律規定,故原告不服。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核發之就學獎助依「國軍退除役官兵就學辦法」暨「國軍退除役官兵就學

獎助核發要點」第四條及第六條之規定,係對「國軍退除役官兵現在國內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就讀,且具正式學籍...」之學生實際就學行為,按「學期」核發。基於及時照顧,減輕就學者負擔,向採學期開始即予核發,對每層級新入學者第一學期得以「在學證明」代替學生證申辦學雜補助費;惟其性質仍係對具學籍學生因實際之就學行為予以補助。

⒉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參加被告委託國立台北科技大學主辦之八十九學年度考選

退除役軍人就讀大學二年制技術系進修部之入學考試,依其志願分發朝陽科技大學二技進修部營建工程系就讀,同年九月中至該校註冊後,檢附有關單據及八十八學年第二學期(原就讀國立台中技術學院附設進修專科學校應屆畢業後再升學)成績單向本會申請就學獎助,被告已依規定核發在案。原告復於九十年七月再參加九十學年之考選,獲分發國立台北科技大學二技在職進修班土木工程系,於九十年十月中旬附繳費收據等單據及八十六學年第二學期成績單,再向被告申請九十年第一學期獎助學金。經被告向原告前分發就讀之朝陽科技大學查詢,得知原告八十九學年第一學期並未完成該學期之學業,故依「國軍退除役官兵就學辦法」暨「國軍退除役官兵就學獎助核發要點」)等之規定,於九十年十月廿三日以(九○)輔參字第五二五○號書函婉復以本學期不合發給,俟下學期時,再依規定申辦。另經被告向原告九十學年就讀之國立台北科技大學查詢就學狀況,該校進修部告知原告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辦妥休學。

⒊八十六學年第二學期之績優獎學金,依「國軍退除役官兵就學獎助核發要點」

第六條之(一)規定,應於八十七年十月底期限前提出,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始提出申請,已逾三年,依同要點第七條之(一)規定不予受理,被告自不便發給獎學金。

⒋原告前於八十九學年第一學期向朝陽科技大學註冊後,即向被告申辦補助,被

告已予核發獎助學金在案,後經向朝陽科技大學進修部查證,其並未到校就讀,係自行離校,且未依規定函告被告備查,依「國軍退除役官兵就學辦法」第十九條,暨「國軍退除役官兵就學獎助核發要點」第七條之(六)「在校因故休學,事先未函告輔導會備查者,復學後不予獎助」之規定意旨,九十學年第一學期自不合發給就學獎助。

⒌據查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中旬向被告提出獎助之申請後,旋即於同月二十二日向

國立台北科技大學辦妥休學手續,並領回其所繳交之學雜費,竟仍向被告申辦就學獎助,顯有蒙騙意圖,被告前於致行政院訴願答辯書時,已考量維護其個人尊嚴,希原告知難而退,並未於訴願答辯書中揭露上情,幸其訴願案仍為行政院駁回。

⒍被告職司退除役官兵就學輔導業務,相關之「國軍退除役官兵就學實施辦法」

(經行政院核定後報立法院核備)、及其衍生之「國軍退除役官兵就學獎助核發要點」與「國軍退除役官兵就學獎助核發標準」等,均經依法定程序報行政院核定後施行,並無原告所稱違反「過去之慣例」與「中央法規標準法」之事。

⒎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楊德智,於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變更為鄧祖琳,經鄧祖琳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退除役官兵就讀專科以上學校或出國留學,且具有正式學籍者,可向輔導會申請獎助學金,其申請核發要點,由輔導會定之。」、「在學退除役官兵如因故休學,必須事先陳報輔導會備查,否則以後復學時,不再予以輔導。」國軍退除役官兵就學實施辦法第十七條及第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申請就學獎助之時限如下:㈠國內績優獎學金及就學學雜補助費:以教育部規定之修業年限為準,每學年申請二次,第一學期應於十月底,第二學期應於三月底以前申請。」、「申請就學獎助之限制如下:㈠凡申請獎助時限者,無論任何理由,其申請案概不受理。」、「在校因故休學,事先未函告輔導會備查者,復學後不予獎助。」復為國軍退除役官兵申請就學獎助核發要點六之㈠及七之㈠及七之㈥所分別明定。

三、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至朝陽科技大學營建工程系就讀,申經被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八九)輔參處字第五五二號函准核發獎助學金二四、四○○元(朝陽大學學雜補助費及八十八學年度就讀國立台中技術學院續優獎學金)。嗣原告復於九十年十月檢具國立台北科技大學土木工程系繳費收據及國立台中商業專科學校二年制夜間部八十六學年度第二學期成續單,向被告申請獎助學金。被告以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九○)輔參字第五二五○號書函復以基於資源共享及公平、合理之原則,每位榮民每一就學層級之每一階段以核發一次為限;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就讀朝陽科技大學,被告已發給學雜補助費,其後於國立台北科技大學就讀,重複階段之學雜費不合補助;至八十六學年度第二學期之績優獎學金,依國軍退除役官兵申請就學獎助核發要點規定,亦不合於九十學年第一學期申請,原告下學期如仍繼續就學,再依規定申辦獎助學金。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等情,有被告上開函及訴願決定書影本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查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參加被告委託國立台北科技大學主辦之八十九學年度考選退除役軍人就讀大學二年制技術系進修部之入學考試,依其志願分發朝陽科技大學二技進修部營建工程系就讀,原告於同年九月中至該校註冊後,檢附有關單據及八十八學年第二學期(原就讀國立台中技術學院附設進修專科學校應屆畢業後再升學)成績單向被告申請就學獎助,被告已核發在案。嗣原告復於九十年七月再參加九十學年之考選,獲分發國立台北科技大學二技在職進修班土木工程系,於九十年十月中旬附繳費收據等單據及八十六學年第二學期成績單,再向被告申請九十年第一學期獎助學金。但查,經被告向朝陽科技大學查詢,得知原告八十九學年第一學期並未完成該學期之學業,故依前揭國軍退除役官兵就學實施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暨國軍退除役官兵就學獎助核發要點七之㈥規定,原告既未休學時函報被告,則其復學後,原告自得不再以輔導,要無疑義,雖被告否准此部分申請之復函係以「重複階段之學雜費不合補助」為由,惟其意旨及結論並無二致。

五、次查原告申請補助之八十六學年第二學期之績優獎學金,依「國軍退除役官兵就學獎助核發要點」第六條之(一)規定,應於八十七年十月底期限前提出,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始提出申請,已逾三年,揆諸前揭要點第七條之(一)概不受理之規定,被告否准原告此項申請,於法有據。

六、原告主張未依往例發給原告獎助學金,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規定:「...應以法律定之。...二、關於人民權利、義務者。...」且原處分僅謂:「...資源共享及公平、合理之原則...」等語,違反往例及法律規定云云;但查,前揭國軍退除役官兵就學實施辦法及國軍退除役官兵申請就學獎助核發要點明文規定申請及獎助要件,被告惟「依法行政」辦法,始為適法,原告非惟未提出往例之事證,且苟被告之往例係違反上開規定辦理,亦無以違法往例資為再循往例辦理之依據至明。另本件獎助學金之補助屬給付行政,其依據之國軍退除役官兵就學實施辦法係依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規定授權訂定,其實施對象非「人民」,而係「國軍退除役官兵」,非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項嚴格法律保留之事項,另應由法律規定事項,亦得由法律授權行政機關為細節性、技術性之法規補充,本件即係其例,原告此項主張,顯有誤解。

七、綜合上述,原告申請八十六學年第二學期之績優獎學金因違反國軍退除役官兵申請就學獎助核發要點六之㈠及七之㈠之規定,被告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另原告申請九十學年度第一學期台北科技大學就學獎助學金一節,因原告自原就讀之朝陽大學休學未以書面函報被告,依國軍退除役官兵就學實施辦法第十九條及國軍退除役官兵申請就學獎助核發要點七之㈥之規定,被告依法不予獎助,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法 官 闕 銘 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裁判案由:獎助學金
裁判日期:2003-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