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承受基隆市稅捐稽徵處業務)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一七七一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經核定為使用統一發票之行號,其將領用之九十年五月至六月份,字軌號碼GG00000000至GG00000000號三聯式統一發票五十份及字軌號碼GL0000000至GL00000000號二聯式統一發票五十份,轉供訴外人浤鐿金屬業工程行開立使用,案經原處分關查獲,取其申報統一發票明細表影本及營業人申購統一發票查詢作業列印資料影本,審理違章成立,乃據以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以下同)九、○○○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原告領用九十年五至六月份統一發票,因與浤鐿金屬業工程行同屬一發售單位,
同時前往領取,發售單位交付統一發票時交付錯誤,未明確區分以致造成互為誤用,惟並無「轉供他人使用」之事實,亦無任何逃漏稅及造成其他商號漏稅或不便,且原告與對方從不相識亦未有任何往來,並無轉供使用之犯意意思表示及實際交付轉使用情事。依租稅法定精神不符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之「轉供他人使用」科罰要件。
㈡被告機關及訴願決定書,均認定係為誤用事實亦以誤用判定科罰既屬行政措施不
當誤用,縱應科罰自應參酌財政部頒「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四點,酌情處以最低三、○○○元罰鍰,決定書引用財政部賦稅署八十九年一月六日的台財稅二發第000000000號函釋,應以查獲前自動申請報備為要件方得適最低科罰,惟查該函,賦稅法令彙編並未編列,依規定不得引用,據了解類似案件,其他縣市均以三、○○○元科罰,原核定顯有不合。是以訴請將原處分、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撤銷。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原告訴稱其領用九十年五至六月份統一發票,因與浤鐿金屬業工程行同屬一發售
單位,同時前往領取,發售單位交付統一發票時交付錯誤,未明確區分以致造成互為誤用,惟並無「轉供他人使用」之事實,亦無任何逃漏稅及造成其他商號漏稅或不便,且原告與對方從不相識亦未有任何往來,並無轉供使用之犯意意思表示及實際交付轉供使用情事。依租稅法定精神不符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之「轉供他人使用」科罰要件,資為爭議。惟查原告既向被告申購系爭統一發票,應有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本應於發票使用前,將領用之發票與上述明細表加以核對無誤後再行使用,原告發生誤用事實,顯係其未先予核對所致,又原告於復查申請書中似自承純係會計人員領用發票時同時領取,互相交互交付誤用,其有過失至為明確,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原告縱非故意,惟其過失之責既屬難卸,自應受處罰。
㈡次查原告既將領用之統一發票轉供浤鐿金屬業工程行使用,即已構成違章事實,
其足以影響稅務機關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稽徵及電腦管制作業之正確性,造成資料釐正、通報而投入人力、物力之浪費,從而被告就其違反規定行為,審酌違章情節,依首揭規定核處罰鍰九、○○○元,並無違誤。所訴顯係卸責之詞,核無足採,本件原處分應予維持;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有關營業稅案件,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原由基隆市稅捐稽徵承辦,改由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概括承受,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二、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者。」為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者,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有案。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所領用九十年五至六月份統一發票,因與浤鐿金屬業工程行同屬一發售單位,同時前往領取,發售單位交付統一發票時交付錯誤,未明確區分以致造成互為誤用,惟並無「轉供他人使用」之事實,亦無任何逃漏稅及造成其他商號漏稅或不便,不符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之「轉供他人使用」科罰要件;縱被告認應科罰,亦應參酌財政部頒「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四點,酌情處以最低三、○○○元罰鍰云云。
四、查本件原告其將領用之九十年五月至六月份,字軌號碼GG00000000至GG00000000號三聯式統一發票五十份及字軌號碼GL0000000至GL00000000號二聯式統一發票五十份,轉供浤鐿金屬業工程行開立使用,案經原處分關查獲,有申報統一發票明細表、營業人申購統一發票查詢作業列印資料等附卷可稽;原告違章事實,洵堪認定。
五、經查營業人每次請購統一發票時,均應填寫請購單,並蓋妥統一發票專用章及負責人印鑑章,連同統一發票購票證交代辦所經辦發售統一發票人員,以憑請購發票,營業人請購之各類發票經審核無訛,發售人員即將統一發票連同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交營業人點收。是本件原告領用統一發票時未與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核對無誤再行使用,以致誤用他人發票,縱非故意,然原告亦有未盡選任及監督受任人之責,尚未能免除過失之責,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自應受處罰。另本件被告機關以原告所購用之發票轉供他人使用,已影響相關商號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稽徵,造成被告機關電腦管制作業之紊亂及投入釐正、通報之人力、物力浪費;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參酌財政部頒「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四點,酌情處以最低三、○○○元罰鍰云云,查被告乃衡酌原告違章情節,基於被告行政裁量權,依法並無不妥。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法 官 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王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