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七號
原 告 益民竹架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被 告 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右當事人間因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台九十勞訴字第○○三九六四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承攬位於台北市○○路、港漧路口之帝國經貿新建工程(八七建三四六)之鷹架工程,使勞工於二公尺以上之高度從事作業,有墜落之虞,未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經被告所屬之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檢查發現,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北市勞檢二字第八八六一八六九四○○號函通知限期改善,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派員檢查結果,發現仍有違反同一規定情事,報經被告審查屬實,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北市府勞檢字第八九○五一九五七○○號勞工安全衛生法罰鍰處分書,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
⒈原處分指原告未遵守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致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主管機關並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通知限期改善而不改善,故依同條項之規定課原告罰鍰。惟原處分所依據之事實顯與前揭處罰規定之要件不符,合先敘明。
⒉查原處分依據之事實,略以原告係工地鷹架工程之事業單位,於八十八年十
月十九日經主管機關檢查發現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並有原告代表人簽認之會談紀錄可證,俟後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來函通知限期改善。嗣又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派員檢查改善結果,發現仍有違反同一規定情事,乃向原告處以罰鍰。
⒊原告對於事實部分之爭執,係主張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主管機關所發現原
告承攬之工地有違反法令規定情形,業經原告代表人於會談紀錄簽認,固屬無誤,但原告於接受主管機關來函限期改善後,確已為改善之措施,並依該處分繳納罰鍰結案。嗣又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派員檢查,此並非檢查改善結果,應係再發現新的違規事實,依法應再限期改善及再予檢查,被告及訴願機關不查此程序未完備,即逕為處分及訴願決定,此為原告不服之第一點。退步言,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至工地檢查時,該鷹架之工程業主為工地負責大理石牆之公司,並非原告。按原告固承攬該工地之鷹架工程,惟原告之工作係將鷹架依工地需求架設完成,並於完成後租賃予工地業主,於工地各項作業完成後,工地業主須通知原告拆卸及回收,至原告將鷹架搭設完成後,工地現場究由何事業單位使用鷹架,以及該事業單位是否有遵循相關法令之規定,此實非原告所能控制,依法亦非原告所應負責。經查原告之鷹架原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即可回收,原告當時亦已派遣工人至現場進行拆除工作,實因當時工地外牆所貼之大理石工程尚未完成或有瑕疵,仍須使用鷹架作業,建設公司(維多利亞公司)乃向原告情商留百餘鷹架組借予大理石鋪設工人繼續使用。故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主管機關派員檢查時。當時工地現場究為何人使用,作業工人係由何人僱用,鷹架搭設方式及是否遵循相關法令之規定,原告一無所悉。縱當時工人在鷹架上從事者為施工架組配作業,此係當時工人依其作業需要私自拆裝鷹架,以方便磁磚之拼貼處理。此種施工架之組配,幾為所有營建相關事業工人所熟悉,亦毋須特殊之工具即能拆裝組配,設計上本即能依施工需要隨時改裝,何能遽指係原告之工人在作業。此亦所以原告代表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之會談紀錄上拒絕簽認之原因。
⒋茲陳明原告理由如左:
⑴原告固為該鷹架工程之事業單位,鷹架之所有權亦屬原告所有,惟原告僱
用之工人,僅負責於工地開始運作時架設完成,並於工地結束時負責拆除。至於鷹架搭設完成後,究竟有多少事業單位利用原告之鷹架進行工作實非原告所能掌握,在鷹架上工作之工人,亦非當然為原告所僱用之工人。
原處分不查,逕以鷹架工程事業單位為原告,即不問在鷹架上執行者為何種作業,鷹架上之工人為何人僱用,即均認應由原告負責。是原告的責任須涵蓋該工地全程之運作時間,不論何人僱用之工人、進行何種工程,均由原告概括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相關法令之責任,此責任之歸屬未免羅織過廣,亦違反相關法令係要求雇主負責之本旨。
⑵原處分所依據之相關事實,有關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檢查之會談紀錄,僅
係由工地負責人林文瑞指稱原告為鷹架事業單位,並未查明使用鷹架之工人為何單位僱用,亦未查明該等工人在進行什麼工程,經原告代表人向主管機關檢查人員表明工人並非原告所僱用,拒絕於會談紀錄簽認後,主管機關仍怠於查證,原處分所依據之現場照片,僅能顯示有工人在鷹架上作業,並不能證明為原告所僱用,而原處分所依據原告請領工程款項之會計傳票,亦僅顯示該鷹架工程確為原告所承攬,除此之外,並無法證明原告在當時有僱用工人在鷹架上作業。
⑶綜上所述,原處分僅以「訴願人為該鷹架工程之事業單位,受檢當日現場
之勞工應係訴願人之員工」等語,即遽認原告所述為卸責之詞,此一推論既缺乏具體之證據,亦與經驗法則不符。而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於原告告知事實情形時,仍怠於就原告抗辯之事實予以查證,時日既已久遠,負責該工地之建設公司已告倒閉,原現場負責人亦已告逝世,被告不能善盡之舉證責任,而又已無法查明真相,豈能因被告之疏失而令原告蒙此不白之冤,此實非原告惜付原處分所課區區三萬元之罰鍰,而係原告確未有違反原處分所依據之法令規定,難以甘服。
㈡被告主張:
⒈按「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五、防止有
墜落、奔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及「雇主對於在兩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等分別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
⒉原告之訴理由略謂:「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至工地檢查時,該
鷹架之工程業主為工地負責大理石牆之公司,並非原告。按原告固承攬該工地之鷹架工程,惟原告之工作係將鷹架依工地需求架設完成,並於完工後租與工地業主,‧‧‧,至原告將鷹架搭設完成後,工地現場究由何事業單位使用鷹架,以及該事業單位是否有遵循相關法令之規定,此實非原告所能控制,‧‧‧,故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主管機關派員檢查時,當時工地現場究由何人使用,作業工人由何人僱用,原告一無所悉,故當無違反該條第一項規定之餘地。被告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書等應予撤銷。」⒊被告答辯理由如左:
本案原告承攬上述工程未按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之
規定辦理,業經被告之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及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實施勞動檢查時查獲,此有原告代表人甲○○及會同檢查人員林文瑞簽認(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之會談紀錄原告拒簽)之會談紀錄及照片可稽。依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會談紀錄之簽認,原告為該鷹架工程事業單位,且再依該工地負責人林文瑞簽認之紀錄內容(原告向其原事業單位維多利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請領鷹架工程之款項)亦可明顯確認訴原告為該鷹架工程之事業單位。且經查系爭勞工亦從事鷹架之拆除工程(見現場照片可稽),是以依經驗法則及前揭所陳理由論斷系爭勞工應為原告所屬,應屬無疑,質言之,原告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準此,被告依法論斷並無不合。另被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北市勞檢二字第八九六○八四五一○○號函及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北市勞檢二字第八九○九三三○○○號函送之通知改善書(雙掛號寄出),均有原告接獲之回函證明,謹此陳明。
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敬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本法適用於左列各業:一、‧‧‧四、營造業‧‧‧。」「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六條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規則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規定訂定之。」「雇主對於在高度兩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前項規定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復為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條及第二百八十一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承攬位於台北市○○路、港漧路口之帝國經貿新建工程(八七建三四六)之鷹架工程,被告之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及九十年五月十九日實施勞動檢查時,分別查獲有勞工於該鷹架二公尺以上之高度從事作業,未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並有原告之代表人甲○○與會同檢查之林文瑞簽認之會談紀錄(九十年五月十九日之會談紀錄原告拒絕簽名)、現場相片及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為真實。
三、原告起訴意旨雖稱:原告固承攬該工地之鷹架工程,惟原告之工作係將鷹架依工地需求架設完成,並於完工後租與工地業主使用,至原告將鷹架搭設完成後,工地現場究由何事業單位使用鷹架,以及該事業單位是否有遵循相關法令之規定,此實非原告所能控制,故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主管機關派員檢查時,當時工地現場究由何人使用,作業工人由何人僱用,原告一無所悉,故當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餘地。又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係再發現新的違規事實,依法應再限期改善及再予檢查,始得據以處罰云云。
四、惟查,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鷹架上之勞工正從事鷹架之拆卸或組配工作,此為原告所承攬鷹架工程之一部分,原告自難諉稱該勞工非其所僱用。又原告使勞工於鷹架二公尺以上之高度從事作業,有墜落之虞,未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經被告所屬之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檢查時即已發現,並通知限期改善,此有該處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北市勞檢二字第八八六一八六九四○○號函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茲原告未加改善,復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再違反同一規定,則被告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予以處罰,自無違誤。原告謂此為新的違規事實,應再限期改善及再予檢查後,始得據以處罰云云,顯係對法令之誤解,尚難採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意旨,並非可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俱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且事證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