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一號
原 告 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代 表 人 甲○○校長)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複 代理人 李玉海律師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因違約賠償金事件,原告提起給付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玖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以被告係該校警員班第一一四期未役梯次第一隊畢業學生(學籍號碼第一○四五號),因畢業後在規定服務期間內遭免職,乃以被告任警職未滿規定服務年限為由,依內政部訂頒之「中央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暨警察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辦法」第五條:「各校畢業學生在服務年限內離職者,應賠償在學期間全部費用,其無力賠償或無法追繳者,由保證人賠償。」之規定,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在校訓練期間所領薪俸、津貼、主副食費及所有訓練費等合計新台幣陸萬玖仟壹佰柒拾柒元暨利息。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被告係原告學校之畢業學生,因畢業後任警職未滿規定年限,遭免職在案,此有原告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警專教字第九一○四號函可稽,依內政部訂頒之「中央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暨警察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辦法」第五條:「各校畢業學生在服務年限內離職者,應賠償在學期間全部費用,其無力賠償或無法追繳者,由保證人賠償。」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其在校訓練期間所領薪俸、津貼、主副食費及所有訓練費等合計陸萬玖仟壹佰柒拾柒元,有賠償費用計算表影本可稽,故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玖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被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未提出答辯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行準備程序時到庭。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又內政部訂頒之「中央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暨警察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辦法」第五條「各校畢業學生在服務年限內離職者,應賠償在學期間全部費用,其無力賠償或無法追繳者,由保證人賠償。」之規定,已成為學校與公費學生間所訂契約之內容,其性質係屬行政契約(司法院釋字第三四八號解釋參照),與一般私法契約有別。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至七十五年十一月八日間就讀於原告學校,因畢業後在規定服務期間內遭免職(即被告畢業後任警職未滿規定服務年限),有臺灣省政府警務處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警人乙字第一○一三號令、原告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警專教字第九一○四號函,及免職賠償費用計算表(經原告學校總務處、會計室、教務處暨所屬庶務組、械服組、課程組、教材組經辦人員簽章確認相關薪餉、生活津貼、副食費、主食費、鐘點費、教育設施費、講義費、服裝費金額)影本各乙份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行政契約,請求被告違約賠償新台幣陸萬玖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