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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簡字第 71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一八號

原 告 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葉秀美律師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因違約賠償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壹仟捌佰柒拾肆元正,及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緣被告乙○○為原告臺灣警察學校(七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改制為臺灣警察專科學校)警員班第一一五期消防組梯次一隊「學籍號碼第一一一一號」畢業學生;原告以被告於畢業分發後遭免職為由,應賠償在校訓練期間所領薪俸、津貼、主副食費及所有訓練費等合計新台幣(下同)九萬一千八百七十四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原告起訴意旨如左: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壹仟捌佰柒拾肆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理由:被告為原告畢業生,因畢業後擔任警職未滿規定年限,遭免職在案,有改制前原告七十七年六月四日警校教字第二四三○號函影本附卷可稽,依內政部訂頒之中央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暨警察學校畢業生服務年限辦法第五條「各校畢業生在服務年限內離職者,應賠償在學期間全部費用,其無力賠償或無法追繳者,由保證人賠償。」之規定,原告應賠償其在校訓練期間所領薪俸、津貼、主副食費及所有訓練費等合計九萬一千八百七十四元,有賠償費用計算表可稽。

二、被告方面:被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未提出答辯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又依內政部訂頒之「中央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暨警察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辦法」第五條「各校畢業學生在界務年限內離職者,應賠償學期間全部費用,其無力賠償或無法追繳者,由保證人賠償。」之規定,已成為學校與公費學生間所訂契約之內容,其性質係屬行政契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八號解釋參照),與一般私法契約有別。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學校畢業學生,因畢業後任警職未滿規定年限,經免職在案,有函及賠償費用試算表影本各乙份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行政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壹仟捌佰柒拾肆元正,及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案件,且其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裁判案由:違約賠償金
裁判日期:2003-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