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台北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張 珩(局長)右當事人間因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五七四0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臺北市○○區○○○路○段○○○號二十七樓「安法診所」負責醫師,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在有線電視ESPN體育台播放「汐止水蓮山莊房屋」廣告,案經臺北縣政府衛生局依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年八月八日衛署醫字第0九000五四九二四號函示,將上開廣告錄影帶乙卷檢送被告查處,核認上開廣告逾越醫療廣告容許範圍,且未經主管機關事先核准,違反醫療法第六十條規定,乃依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以原告五千元(折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和信集團興建之水蓮山莊為面積廣闊規劃完整的運動休閒住宅社區,該集團
為介紹其特殊性,乃邀原告擔任「健康管理顧問師」,解說預防保健的觀念,並委由ESPN體育台撥出,因非醫療範圍,故向行政院新聞局申請播放,影片旁白全文如下:「秘書:陳總,您跟樓下安法水蓮約好的時問到了。王院長:前幾天幫您做的檢查報告已經出來了,基本上您的健康相當不錯,我會好好針對你的這個問題,幫你設計一套專屬於你自己的健康功課,哪裡需要補充,哪裡需要調整,而且都會幫你做定期追蹤,增進你的健康。王院長:像我給陳總的第一項功課就是多做深呼吸,多做森林浴,多吸一點芬多精二水蓮就有廣闊的山林,提共充沛的健康氧氣。王院長:陳總需要增加心肺功能,我建議他多游泳,每天游個二至四十分鐘再繼續做水療按摩,可以消除壓力,增加免疫力,感冒的機會就會變少。」全文內容並無「量身訂做個人健康...」之辭句顯示。
⒉查影帶內容從開頭至結語,亦未曾提及原告執業之安法診所業務,及與該診所
有關之治療項目,治療方法,治療效果等,僅只談到「健康功課」指導住戶生活型態、醫學觀念,用以教導民眾正確的生活作息,推廣呼吸新鮮空氣,鼓勵多做運動等,旨在對民眾的預防保健提供正面的教育。原告將該影片字幕所顯示之「水蓮山莊健康管理顧問師」「安法診所院長甲○○」等認為係陳述診所之業務廣告性質,而據以處分,事實上字幕顯示之職稱,應表示係原告的背景而已,豈能套上涉及業務廣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醫療法第六十條規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左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
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優生保健醫師證書字號。三、公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病名及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利用廣播、電視之醫療廣告,在前項內容範圍內,得以口語化方式為之;惟應先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醫療法第七十七條規定:「違反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醫療廣告違反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內容者,除依前項之規定處罰外,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撤銷其開業執照,並得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撤銷其負責醫師之醫師證書;其觸犯刑法者,並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一、內容虛偽、誇張、歪曲事實或有傷風化者。二、以墮胎、婦科整型為宣傳者。三、以治療性機能或增強性能力為宣傳者。四、以包醫包治為宣傳者。五、一年內已受處罰三次者。」醫療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本法第八條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影節目帶、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四條規定:「利用廣播、電視、播放錄影內容或電影片所為之醫療廣告,應填具申請書,檢同有關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核准後,始得依廣播電視法及有關規定辦理。」⒉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衛署醫字第八六0一六一三六號函示「違
規廣告處理原則」規定:「一、違規廣告之處理:以每日為一行為,同日刊登數種報紙,以每報為一行為,每一行為應處一罰。二、違規廣告次數之認定:以處分之次數計算,但同日刊登數種報紙或同日刊登(播)於報紙、有線電視、電腦網際網路之違規行為,若其廣告內容相同者,以一次計算;後處分之違規行為發生於前處分書送達之前者,不予計次。三、違規廣告處罰額度:(一)第一次:處以五千元罰鍰(折合新台幣一萬五千元),如有醫療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並應從重裁處。(二)第二次:處以二萬元罰鍰(折合新台幣六萬元),如有醫療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並予停業或撤銷開業執照。(三)第三次....。」又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臺北市政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臺北市政府將下列業務委任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臺北市政府權限事項。‧‧‧」。
⒊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在有線電視「ESPN體育台」播放「汐止水蓮山
莊房屋」廣告,內容為甲○○醫師口述預防保健觀念等,銀幕上字幕顯示「水蓮山莊健康管理顧問」、「安法診所院長甲○○」,有側錄影帶為證,其未依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先向本局申請醫療廣告核准,即向行政院新聞局申請刊播,顯然未依法定程序辦理。而臺北市大安區衛生所就前揭違規醫療廣告製作調查紀錄時,僅摘述錄影帶部份內容,惟無論是甲○○醫師口述「前幾天幫您做的檢查報告已經出來了..我會..幫您設計一套專屬於你自已的健康功課」、「會幫你做定期追蹤」,或銀幕上顯示「安法診所院長甲○○」、「健康評估報告」、「量身訂做個人健康..」等字句,均佐證原告逾越醫療法六十條醫療廣告容許刊登範疇,且未依同法施行細則五十四條之規定先經本局審查核准後,始得依廣播電視法向行政院新聞局申請。且臺北市大安區衛生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調查原告所出示公函及違規廣告錄影帶,即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給予其說明機會有案可稽。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之代表人由邱淑媞變更為張珩,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按醫療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第六十條規定:「 (第一項)醫療廣告,其內容以左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優生保健醫師證書字號。三、公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病名及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第二項)利用廣播、電視之醫療廣告,在前項內容範圍內,得以口語化方式為之;惟應先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 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本法第八條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影節目帶、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醫療廣告之診療科別,以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服務醫師之科別為限;其病名,以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規定或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第五十四條規定:「利用廣播、電視、播放錄影內容或電影片所為之醫療廣告,應填具申請書,檢同有關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核准後,始得依廣播電視法及有關規定辦理。」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衛署醫字第八四0七0一一七號函釋:「主旨:所詢醫療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暗示』、『影射』、『招徠醫療業務』之定義、範圍及認定標準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三、按醫療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明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所稱『暗示』、『影射』,係指以某種刺激或假借某種名義,誘導、眩惑民眾達到招徠醫療業務目的而言。因此,廣告內容雖未明示『醫療業務』,惟綜觀其文字、方式、用語已具招徠他人醫療之效果者,則視為醫療廣告。至於何者為暗示、影射,宜就個案依社會通念,本諸經驗法則認定之,係屬行政處分之妥當性問題。‧‧‧五、依經驗法則,廣告刊登之目的、除宣示廣告物之功能、特色及品質外,其最終目的無非是為招攬商機,增加收入;而醫療廣告之刊登,可因此而招徠醫療業務,亦屬常情。惟醫療機構刊登醫療廣告,因醫療業務有別於一般商品,為使民眾之醫療服務品質獲得保障,適當規範廣告刊登之內容,有其必要。」
三、本件系爭廣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在有線電視ESPN體育台播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該廣告錄影帶附原處分卷可證。經本院勘驗上開錄影帶,其廣告內容為:
「秘 書:
陳總,您跟樓下安法水蓮王院長約好的時間到了。
王院長對陳總說:(王院長著醫師袍)
前幾天幫您做的檢查報告已經出來了,我會好好針對你的這個問題,幫你設計一套專屬於你自己的健康功課,增進你的健康。(畫面下方之字幕為個人專屬健康顧問,健康評估深入解說)王院長(個人):
一、陳總需要增加心肺功能,我建議你多游泳,天天游個三至四十分鐘,再繼續做水療按摩,減輕壓力,增強免疫力,我會配合他們的興趣作建議,有計劃的運動,有計劃玩,就能玩出健康。(畫面下方之字幕為水蓮山莊,康管理顧問,安法診所院長甲○○)
二、營養專家會根據食物過敏檢測,幫他們設計適合個人的健康食譜,水蓮餐廚也能配合料理。(畫面下方之字幕為量身訂做個人健康餐飲)
三、生活與健康同步。(安法水蓮)」,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四、原告於系爭廣告中口述「前幾天幫您做的檢查報告已經出來了,我會針對你的這個問題,幫您設計一套專屬於你自己的健康功課,增康你的健康‧‧‧」、「陳總需要增加心肺功能」,字幕顯示「安法診所院長甲○○」、「健康評估深入解說」、「個人專屬健康顧問」、「水蓮山莊健康管理顧問」、「安法診所院長甲○○」,綜觀其文字、方式、用語,已暗示及影射健康檢查諮詢醫療業務,並具招徠他人來醫療之效果之效果者,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醫療廣告。原告主張系爭廣告解說預防保健的觀念,非醫療範圍,影帶內容未曾提及原告執業之安法診所業務,及與該診所有關之治療項目,治療方法,治療效果等,僅談到「健康功課」指導住戶生活型態、醫學觀念,用以教導民眾正確的生活作息,推廣呼吸新鮮空氣,鼓勵多做運動等,旨在對民眾的預防保健提供正面的教育,影片字幕所顯示之「水蓮山莊健康管理顧問師」「安法診所院長甲○○」,係原告的背景而已,豈能套上涉及業務廣告云云,並不足採。
五、從而,原處分以原告在系爭廣告內為逾越醫療廣告容許範圍之醫療廣告,且未經主管機關事先核准,違反醫療法第六十條規定,乃依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科處原告法定最低額五千元(折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法 官 吳東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
書記官 李金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