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二號
原 告 甲○○
乙○○被 告 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丙○○主任)右當事人間因繼承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台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九十北府訴決字第一六二四八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被繼承人楊思東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死亡,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就其被繼承人坐落台北縣○○鄉○○段磺溪頭小段五○─一地號等七筆土地上之抵押權補申報遺產,取具遺產稅逾核課期間同意移轉證明書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向被告申辦該抵押權繼承登記。被告以原告逾期申請,未能提出不可歸責之可扣除期間具體證明文件,科處罰鍰新台幣(下同)四萬八千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處分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於被繼承人楊思東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死亡後,因不知其確實之財產,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向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申請其生前之財產資料,原告乃依該分局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北區國稅基市審第00000000號函附之被繼承人全國財產資料總歸戶清單之財產資料,於規定期限內申報遺產稅。惟該清單中並無「坐落台北縣○○鄉○○段磺溪頭小段五○─一地號土地、面積四九○三‧○○平方公尺,持分十分之四;同縣段小段五○─四地號土地、面積一一五九‧○○平方公尺,持分十分之四;同縣段小段五三地號土地、面積四七七‧○○平方公尺,持分七十五分之二十四;同縣段小段七○─八地號土地、面積七八四三‧○○平方公尺,持分十分之四;同縣段小段七○─一四地號土地、面積一一七二‧○○平方公尺,持分十分之四;同縣段照湖小段四○四─一地號土地、面積一三六‧○○平方公尺,持分十分之四;同縣段小段四○四─二地號、面積六五五‧○○平方公尺,持分十分之四地號」之抵押權資料。原告為免觸景傷情,將被繼承人居住之房屋閒置多年,至九十年二月間始在該屋內發現上開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即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再向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補報該土地之遺產稅,並於其核發證明書後,向被告辦理該土地抵押權之繼承登記,雖逾期申請,然原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被告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項,扣除「不可歸責」於原告之期間,於法不合。且原告於繼承事實發生後,即積極辦理相關繼承申報事宜,經向稅捐機關查詢仍無從得知上開土地之抵押權,依司法院第二百七十五號解釋意旨,難謂有過失。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及內政部訂頒之「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六點規定,法定登記期限之可扣除期間之計算係自申請人向有關單位申報應繳稅款當日至限繳日期止及查欠稅費之期間。原告稱其為免觸景傷情未清理被繼承人之遺物致未知悉應繼承之抵押權,核非政府機關作業之疏失,自不得視為不可歸責原告之期間。原告提出該期間不可歸責於其之證明文件本為原告之義務,原告申請前開繼承登記,空言主張其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未能提出具體證明文件以供被告憑核扣除,故被告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規定計徵登記費二十倍之罰鍰並無不當。
理 由
一、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為土地法第七十三條所明定。次按「逾期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其罰鍰計算方式如左:(一)法定登記期限之計算: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申請登記期限,自登記原因發生之次日起算,並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及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計算其終止日。(二)可扣除期間之計算:申請人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繳稅款之當日起算,至限繳日期止及查欠稅費期間,得視為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予以全數扣除;其他情事除得依有關機關核發文件之收件及發件日期核計外,應由申請人提出具體證明,方予扣除。...」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六點亦有明文。
二、原告之被繼承人楊思東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死亡,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始就其被繼承人坐落台北縣○○鄉○○段磺溪頭小段五○─一地號等七筆土地上之抵押權補申報遺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向被告申辦該抵押權繼承登記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遺產稅逾核課期間同意移轉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是被告以其逾期申請繼承登記,按應納登記費額二千四百元之二十倍科處罰鍰四萬八千元,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其因不知被繼承人楊思東確實之財產,向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查詢後,依該分局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北區國稅基市審第00000000號函附被繼承人全國財產資料總歸戶清單之財產資料,於規定期限內申報遺產稅,該清單內並無系爭抵押權資料;而原告為免觸景傷情,將被繼承人居住之房屋閒置多年,至九十年二月間始在該屋內發現上開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雖逾期申請,然無可歸責之事由云云。惟查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本有依法誠實申報之義務,原告自承係在被繼承人居住之房屋內發現系爭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其逾期申報,難謂無可歸責之事由。又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北區國稅基市審第00000000號函檢附楊思東之全國財產資料總歸戶清單,惟亦說明「本項資料僅供參考,納稅義務人對被繼人死亡時,所遺國內外全部遺產,包括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應負依法誠實申報之責任,不得以本分局提供資料不全,作為規避短、漏報之責任。」原告自不得以該函附資料主張無可歸責事由。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法 官 楊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
書記官 王俊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