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三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住同右送達代收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對被告八十八年度之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主張:
A、其申報八十八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列報醫藥及生育補助費三五、000元,卻遭被告機關在核定時予以剔除,原告對此核定部分不服,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B、而被告機關辯稱:「上開核定原告沒有表示要求復查」一節,原告要表示嚴重之抗議,因為被告機關從來沒有通知原告提出申訴或為任何說明。原告要求被告機關提出通知或來文,證明其有原告表示不服及提出復查之證據資料。
三、經查:
A、稅捐處分之復查程序,規定於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就行政處分之爭訟程序而言,乃屬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不得立即發動訴願程序)」之情形。學理上稱之為「訴願先行程序」,給予稅捐稽徵機關先行自我審查原核課處分合法性之機會。因此未經復查程序之稅捐核課處分,即不可能進入訴願程序,事後也無法再針對原核課處分之合法性,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法院來審查。
B、就此原告雖主張:「被告機關要告知其應提起復查」云云,但是:
1、行政爭訟之提起是人民之權利,行使與否由人民自由決定。行政機關並不負有「主動提醒人民提起行政爭訟」之義務。
2、或許原告在這裏之主張,隱含著指摘「稅捐稽徵機關在稅捐核課處分中未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教示救濟期間」,不過即使如此,本院亦認為:
a、行政程序法於九十年一月一日方實施,本案原核定處分作成時間卻為八十九年年底與九十年年初間(確切時間不詳),當時行政程序法是否已實施,尚有疑義。
b、而且本案中原告在收到原核定處分後,曾另就子女撫養免稅部分提起行政爭訟程序,至訴願階段為止,顯見教示期間有無諭知,事實上並不影響其對救濟程序及期間之認知。
c、何況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未告知救濟期間之法律效果,亦不過是「得在處分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表示不服之時間卻是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早已超過一年之寬限期,亦不得再行提起行政爭訟。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作為行政爭訟對象之行政處分(部分規制性決定)並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依首開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
法 官 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林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