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三○號
原 告 僑志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基隆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九一)基府秘法字第0四四五七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以該當事人具有處分權及不涉及公益者為限,行政法院得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間接受李阿發之委託將購自陸海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一九八七年份,日野廠牌車牌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靠行原告,簽有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下稱系爭靠行契約),依該契約第九條約定,本契約自簽訂之日起生效,有效期間為三年(自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止),上開契約期滿,李阿發不但不為續約,甚且行方不明,無從將靠行車輛參加定期檢驗,亦不將該公司名義領取之XQ︱一七九號牌照返還,形成原告遭李阿發無權占有之被侵害狀況,而原告所有之XQ︱一七九號牌照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遭註銷牌照,惟李阿發續持有該註銷牌照違規使用,嗣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日行駛於公路為警方查獲,致原告遭被告依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三一、八○○元。
三、本件被告補充答辯略以依財政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規定「計程車公司行號所有註銷牌照車輛積欠之使用牌照稅,..至牌照註銷以後該車仍違規行駛者,准依計程車公司行號提供之向法院訴訟判決返還之判決書及使用人身分證資料等向使用人補稅處罰」。查原告與李阿發間返還牌照事件已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一年度基簡字第四○一號判決李阿發應將車牌號碼00︱一七九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車牌貳面返還原告,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載明業於九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判決確定。因認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另予審酌之必要,請求本院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由其另為適法之處分,即對原告主張為認諾,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又本件原告係於起訴(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後始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核發之判決確定證明書,則被告之應訴依當時之訴訟程度,係為防衛權利所必要者,訴訟費用仍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官 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