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三一號
原 告 大三鴻國際貨櫃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
丙○○被 告 新竹縣政府勞工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右當事人間因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勞訴字第○○○八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以下簡稱北檢所)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五月四日派員前往實施勞動檢查,發現未設置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並填具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人員)設置報備書報北檢所備查,並於九十年五月九日以台九十勞北檢綜字第二二六七七號函通知限期改善,嗣該所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再派員檢查,發現違反事實仍未改善,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遂予告發,案移被告機關審查屬實,爰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據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府勞行字第○九一○○○八四二五號勞工安全衛生法罰鍰處分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以下同)三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猶不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查原告經北檢所於九十年五月四日派員實施檢查,發現未設置勞工安全人員,原
告立即依規定指派人員參加講習檢定。並在九十年六月七日以大三鴻字第二○○五三號函送,告知北檢所;而北檢所回函告知應俟取得合格證書及證照後再函報。
㈡嗣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北區檢查所再派員檢查時,原告因參加人員徐源光已結訓取
得合格證書,僅尚未通過乙級檢定,故尚未向北區檢查所函報。而北檢所人員並未告知此員未通過與法不合,在會檢當時亦告知檢查員,而被告機關在收到北檢所之報告後就開出罰單,係違反經驗法則,認定事實亦有違誤。在此特申本案九十年五月四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中,原告已確實有按北檢所之規定辦理,並非北檢所所云違反事實仍未改善,只是二員參加講習,其中一員尚未通過檢定,而延滯未向北檢所報備。
㈢爰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原告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未設置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並
填具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人員)設置報備書報北檢所備查,經被告機關於九十年五月四日派員前往檢查,發現有違反規定,乃於同年月九日以台九十勞北檢綜字第二二六七七號函通知限期改善,嗣該所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再派員檢查,發現違反事實仍未改善,才予以處罰。
㈡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本法適用於左列各業:‧‧‧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雇主應依其事業規模、性質,實施安全衛生管理;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分別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四條第一款所明定。
二、本件係原告經北檢所於九十年五月四日派員前往實施勞動檢查,發現未設置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並填具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人員)設置報備書報北檢所備查,北檢所乃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函通知限期改善,嗣該所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再派員檢查,發現違反事實仍未改善,遂予告發,案移被告機關審查屬實,被告機關以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三萬元。原告則主張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北區檢查所再派員檢查時,原告因參加人員徐源光已結訓取得合格證書,僅尚未通過乙級檢定,故尚未向北區檢查所函報;且本件九十年五月四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中,原告已確實有按北檢所之規定辦理並均予以改善云云。
三、按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四條規定「事業單位僱用勞工人數未達前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所定最低僱用勞工人數者,應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但其勞工人數未滿三十人者,得由事業經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擔任。除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事業外,事業單位僱用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應置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但業務主管具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資格時,得由其兼任之。」,同辦法第八十一條規定「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之事業單位,依第二條至第四條規定設管理單位或置勞工安全衛生人員時,應於事業開始之日填具『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人員)設置報備書」陳報當地檢查機構備查。變更時亦同。」,查原告公司於九十年五月四日有勞工人數一四七人,依上開辦法之規定,應置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並應於事業開始之日填具「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人員)設置報備書」陳報當地檢查機構備查,合先敘明。
四、查本件原告經北檢所於九十年五月四日派員前往實施勞動檢查發現未設置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並填具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人員)設置報備書報北檢所備查,並於九十年五月九日以台九十勞北檢綜字第二二六七七號函通知限期改善,有該函及檢查結果通知書各一紙在卷足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嗣該所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再派員檢查,發現違反事實仍未改善,亦有檢查表暨會談記錄影本一份在卷可考,原告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告雖主張其公司徐源光已通過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訓練班結業,但因尚未通過乙級技術士檢驗,而等待中,並非原告公司故意違反而是在繼續參加中云云。惟查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其立法意旨係對於從事運輸業者之特別規定,旨在課該等業者為雇主時對其所僱用勞工之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健康與作業場所安全等法定注意義務與責任,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原處分依法自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法 官 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官 王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