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五一號
原 告 冠元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右當事人間因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勞訴字第00一八五三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A、本件原告從事製造業,其在桃園縣觀○○○區○○○路○號之廠房中原置有舊鍋爐一座,又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十四日以前買入二手鍋爐一台(原告提供之契約書雖載明交貨時間為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但原告自承早在十四日之前即已安裝於工廠中),且已安裝完畢。
B、而台灣省鍋爐協會於九十年十月十四日因原告之申請而派員到桃園縣觀音鄉觀○○○區○○○路○號原告之工廠檢查舊鍋爐,發現二台鍋爐均無合格之操作人員進行操作,甚至新買入之鍋爐本身也未經檢查合格。乃將上情通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屬北區勞動檢查所,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屬北區勞動檢查所則憑著上開通報內容,而認為原告有「對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具有危險性機械設備,未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操作人員」之違章行為,因此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以勞北檢字第0九一五000七三三號函移送被告機關。
B、被告機關再依上開事實,而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作成府勞動字第0九一00三七四三一號處分書,以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五條,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課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三萬元。
C、原告不服上開核定,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A、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B、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A、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處分違法之理由:原告所經營之營業項目係以紡織印染生產為主,工廠自有相關之機械設備,因前揭設備有屬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具有危險性機械設備,依法原告自應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操作人員,而原告本著奉公守法、兢兢業業之態度經營事業,於九十年九月前原告皆有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操作人員,惟於九十年後半年度,原告因受整體經濟環境惡化之累,致客訴嚴重,營運已生重大之困難,工廠幾已呈停工之狀態,原告前所僱用具有技能檢定合格之人員亦因而離職,雖當時原告工廠內具有危險性之機械設備(鍋爐)因停工而無使用,而尚不需再聘僱具有技能檢定合格之人員,然因原告對停頓之事業尚存有復甦之希望,故仍預備再尋另一專技人員至原告處任職,原告自始至終皆無存逃避法規義務之心,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五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操作人員,雇主應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之」今原告因工廠已呈停工之狀態,此類具危險性之大型機械設備亦無使用,適逢員工前多已離職另謀他就,而無迅即另聘僱具有技能檢定合格之人員,但原告實際另已安排人員接受技能檢定之課程,以便將來原告之業務復甦,工廠運作恢復後能配合法令之規定,豈料台灣省鍋爐協會於九十年十月十四日派員實施鍋爐檢查,竟忽視原告工廠停工狀態之事實,而仍認定原告對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具有危險性機械設備,未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操作人員,而移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以勞北檢字第0九一五000七三三號函移送桃園縣政府即被告,而被告竟仍未詳實審查,更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府勞動字第0九一00三七四三一號處分書,以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五條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科處原告罰鍰三萬元,自嫌草率速斷,實難令原告信服。
2、對被告機關答辯內容之反駁:
a、被告機關稱:「原告所述工廠既已呈停工狀態,卻同時申請需付費之鍋爐檢查,方由代檢機構台灣鍋爐協會人員發現前開違法事實,....」原告確實於九十年十月間向台灣省鍋爐協會申請付費之鍋爐檢查,惟原告申請上開檢查之目的係為取得系爭鍋爐之檢測合格證書,以符合將來出賣或出租系爭鍋爐應附文件之條件,誠如原告於起訴狀所述,原告當時確實因受整體經濟環境惡化之累,營運陷入重大之困難,工廠亦呈停工之狀態,為免虧損之情況持續而終至不堪負荷,遂決定出售或出租系爭鍋爐,以緩財務窘困之急,然因原告所購置之系爭鍋爐係中古定型機(附加熱煤鍋爐),尚須經測試並檢驗合格始得出售或出租,故原告自須向代檢機構台灣鍋爐協會申請付費檢查,待取得檢測合格證書以便出售或出租時併附之,且目前系爭鍋爐確實已出租予第三人。
b、況且當時原告工廠已呈停工之狀態,工廠內具有危險性之機械設備(鍋爐)業無使用,適逢原告前所僱用具有技能檢定合格之人員離職,經原告慮及當時確實不可能有機會再度操作鍋爐以生產,為降低負債之情況,故並未再另聘任具有技能檢定合格之人員。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操作人員,雇主應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之。」今原告廠內之具有危險性機械設備(鍋爐)並未使用亦無操作之機會,自無須配置操作人員,更不論應具有技能檢定合格之人員來使用操作矣!況當時該具有危險性之機械設備(鍋爐)送至原告廠內不過短短數天,根本尚未啟用即面對原告重大財務之危機而停工之決策,何來使用之情況!
3、綜前所述,原告並未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五條之情形,且當時因原告對景氣之復甦尚懷有一絲希望,不願原告之事業就此一蹶不振,仍有預備再培訓另一專技人員,亦顯見原告並無刻意逃避法規義務之心矣!如若法規義務之判定不能配合實際之情況,僅係作一形式考量即為對原告不利之處分,豈係法律制定之目的?
B、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操作人員,雇主應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之」、「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五條及第三十三條所明定。原告未僱用經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鍋爐操作人員,經台灣省鍋爐協會九十年十月十四日派員檢查該違法事實,並於九十一年元月九日以台鍋檢字第00二三號函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告發,移被告裁處三萬元罰鍰,合先指明。
2、次查,原告指稱:「鍋爐合格保固人員係於八月中因私事告假,但其仍為不定時保固保養,延至十月中旬後,其尚未能正常上班..」、「...於九十年後半年度...因受整體經濟環境惡化之累,致客訴嚴重,營運已生重大之困難,工廠已呈停工之狀態...此類具危險性之大型機械設備亦無使用..豈料台灣省鍋爐協會於九十年十月十四日派員實施鍋爐檢查,竟忽視原告工廠停工狀態之事實,而仍認定原告對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具有危險性機械設備,未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操作人員,而移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檢查所,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以勞北檢字第0九一五00七三三號函移送桃園縣政府...」本件原告所述,固非無見,惟查原告所述工廠既已呈停工狀態,卻同時申請需付費之鍋爐檢查,才由代檢機構台灣鍋爐協會人員發現前開違法事實,報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轉被告機關開具處分書,其陳述理由難謂可採;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五條規定係課予雇主針對具有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應僱用合格人員操作之,以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原告違反此一作為義務,僅以合格人員因私事告假、經濟不景氣、工廠已呈停工狀態為由,尚難執為本件免責之論據(有台灣省鍋爐協會檢查證照及自動檢查報告表影本附卷可稽)。原告違法事實洵堪認定。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課罰金額為三萬千元,金額在十萬元以下。而司法院曾於九十年間以(九十)院台廳行一字第二五七四六號令,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簡易案件金額(價額)自三萬元,提高為十萬元。故本案應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台幣十萬元(原為三萬元,現提高為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爰先此敍明之。
二、兩造爭執之要點:
A、按原告在其桃園縣觀○○○區○○○路○號之廠房中置有新舊鍋爐各一座(新鍋爐亦為二手貨),且新鍋爐是於九十年十月十四日前不久才新裝者。隨後原告就其舊鍋爐申請台灣省鍋爐協會派員於九十年十月十四日(當日為星期日)進行檢查,但檢查人員卻發現二台鍋爐均無合格之操作人員進行操作,新買入之二手鍋爐本身甚至也未沒有檢查合格。乃將上情通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屬北區勞動檢查所,再轉知被告機關,以原告有「對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具有危險性機械設備,未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操作人員」之違章行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五條,而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課處原告罰鍰三萬元。
B、而原告爭執之重點則在於「其工廠當時已處於停工狀況,所以二台鍋爐均未曾使用」,所以也沒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可言。
C、則本案之爭執重點在於原告工廠當時是否已歇業,而處於停工狀況一節而已。
三、本院之判斷:
A、作成本件處分之法令依據:
1、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本法適用於左列各業:
三、製造業...。
2、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八條:
a、第一項: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非經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其使用超過規定期間者,非經再檢查合格,不得繼續使用。
b、第二項:前項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之檢查,得收檢查費。
c、第三項:代行檢查機構應依本法及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執行職務。
d、第四項:檢查費收費標準及代行檢查機構之資格條件與所負責任,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第五項:第一項所稱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種類、應具之容量與其實施檢查之程序、項目、標準及檢查合格許可有效使用期限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
a、第一項: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危險性設備,係指:
一、鍋爐。
二、壓力容器。
三、高壓氣體特定設備。
四、高壓氣體容器。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前項危險性設備應兵之容量,及其實施檢查程序、檢查項目、檢查標準及檢查合格有效許可使用期限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4、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五條: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操作人員,雇主應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之。
5、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六條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
二、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五條或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三、拒絕、規避或阻撓依本法規定之檢查。
B、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五條之規範意旨及其適用範圍:
1、上開規定乃係課予雇主針對具有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應僱用合格人員操作之,以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
2、因此其適用前提,必然以「工廠持續營業中,而機器處於使用狀況」為必要。
3、但是上開所謂「工廠持續營業中,而機器處於使用狀況」,其意涵乃是指工廠有持續營運之意願,並且表徵在外。至於檢查當時是否處於「停機」狀況並非判斷之重點,例如持續營運中之工廠,即使檢查之期間為假日,以致因為勞工放假息而未使用機器,但仍可藉由相關事證來判斷該機器是否「處於使用狀況」。
C、認定原告違章不作為成立之理由:
1、原告之工廠於九十年十月十四日鍋爐協會派員實施鍋爐檢查時,被發現上開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具有危險性機械設備(鍋爐)二台,未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操作人員等情,有台灣省鍋爐協會檢查證照及自動檢查報告表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經檢查人員李國良自動到庭結證屬實。
2、原告雖謂:「工廠處於停工狀況,所以上開機器並無使用,也無須有合格之操作人員」云云,而證人李國良亦在本院中證稱:「檢查時為星期日,沒有人上班,其只知道沒人在照顧該(二)鍋爐,但到底有無(二)鍋爐有無實際在使用,其不知情」等語,但查:
a、原告所述前後矛盾,先謂:「因經濟不景氣,加上合格人員因私事告假而停止營業,但仍抱著復工之希望,所以仍不定時保固保養,並派人參加鍋爐協會培訓班,以便有新人接手,事後因為實在經營不下去,才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結束營業」云云,等到被告機關質疑「其既然停業,為何還主動向台灣省鍋爐協會申請派員檢驗鍋爐」,而謂原告顯有營業而使用鍋爐之外觀事實存在後。原告又改口稱:「申請檢驗鍋爐本體,是因為打算將鍋爐出售或出租,而須先取得鍋爐本身之合格許可,才會如此請人檢查」云云。彼此間已有出入。
b、再由原告出提出之合約書觀之,上開二手新鍋爐是在九十年九月五日簽約,預計於同年十月十五日安裝至原告之工廠完畢,事實上早在之前即己安裝,所以在九十年十月十四日台灣省鍋爐協會檢查時才會發現上開事實。
此時原告一方面說經濟不景氣,一方面又花費五百萬元買入一台二手、且鍋爐本體未通過檢驗之新鍋爐,則其客觀作為(擴張生產設備)顯與口頭之辯解內容相衝突,所辯內容之真實性自然值得懷疑。
3、是以原告所辯,自非可採,應堪認定上開鍋爐機器仍處於使用狀況。
D、從而被告機關以原告有「對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具有危險性機械設備,未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操作人員」之違章行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五條,而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對其課處罰鍰三萬元,既無違誤可言。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
法 官 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林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