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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簡字第 7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處長)訴訟代理人 戊○○

丙○○丁○○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九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一九四地號土地之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號地下室(有地下一樓、二樓)及六十四號,其中六十八號地下二樓房屋係作為防空避難室使用;而六十四號房屋作騎樓使用之面積為一五.三八平方公尺;及其所有坐落同段同小段四四八、四五五之二地號土地(原經被告機關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係供台北市○○○路○段○○○號及八十四號相鄰房屋間之騎樓公共通行使用等為由,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向被告機關申請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經被告機關所屬中正分處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八八○一三三四三○○號函復略以:「...說明...二、查台端所有本市○○○路○段○○○號地下室及六十四號房屋,持分防空避難室面積各二八.四平方公尺及四.七平方公尺部分,均已免徵房屋稅有案。再則和平西路一段六十四號房屋之騎樓計一五.三八平方公尺部分,因未計入課稅面積,自無應否減免房屋稅之問題。三、至前揭房屋坐落基地:河堤段四小段一九四地號土地,准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有關騎樓地減徵之規定,自八十八年起給予減免,台端持分面積三三.六二平方公尺,應免徵地價稅計○.六二平方公尺。至地上建物為防空避難室部分,尚無減免地價稅之規定,併予敘明。四、另台端所主張河堤段四小段四四八及四五五之二地號土地係屬『供公共通行使用』乙節,業經本分處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北市稽中正創字第八八九○五八六四○○號函請地政機關辦理會勘中,俟辦竣後另行函復。」嗣被告機關所屬中正分處以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北市稽中正創字第八八九○六三三八○○號函復否准原告關於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四四八、四五五之二地號土地減免地價稅之申請。原告對上開函釋均不服,提起訴願,經台北市政府分別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府訴字第八八○五六○四○○一號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府訴字第八八○五六○三八○一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再訴願,復分別經財政部以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及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再訴願駁回」在案。被告機關所屬中正分處乃依法發單課徵原告八十八年度地價稅計新台幣(下同)七八、四○○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判命被告退還原告八十八年度地價稅計七八、四○○元云云。

三、經查原告前曾以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一九四地號土地之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號地下室(有地下一樓、二樓)及六十四號,其中六十八號地下二樓房屋係作為防空避難室使用;而六十四號房屋作騎樓使用之面積為一五.三八平方公尺;及其所有坐落同段同小段四四八、四五五之二地號土地(原經被告機關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係供台北市○○○路一段八十二號及八十四號相鄰房屋間之騎樓公共通行使用等為由,向被告機關申請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經被告機關所屬中正分處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八九○○五四七四○○號函復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台北市政府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府訴字第八九○三五八○二○一號決定駁回,原告不服,另案訴請本院判決撤銷上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退還八十八年度溢繳之地價稅七八、四○○元,案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一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二六九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在案,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一號判決影本及由本院在司法院網路上所調取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二六九號判決抄本附卷可稽,原告本件之訴,其訴訟標的顯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依首開條文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法 官 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日期:2002-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