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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簡字第 8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十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關稅總局代 表 人 萬居財(總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乙○○右當事人間因補徵關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九七七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高雄加工出口區外銷事業高雄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電子公司)測試工程師,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一月至八十四年六月間,多次向其任職公司之國外供應商訂購電子零件(下稱系爭貨物),以郵包方式進口,因郵包封皮上收貨人同時載有原告任職公司名稱,經查驗關員核驗後予以免稅放行。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下稱高雄關稅局)以系爭貨物不符免稅條件,依行為時關稅法第四條之二規定,補徵原告進口稅新台幣(下同)三一、九九二元、推廣貿易服務費一八一元及營業稅二二、九二七元,合計五五、一○○元。原告不服,以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對任職於加工出口區外銷事業之個人,由國外購入原物料在加工出口區使用是否課稅並未規定,且其未將系爭貨物攜出加工出口區,亦未向海關申報進口報單,況其業已離職,擬辦理系爭貨物之退運,自無課稅之理;又系爭貨物係作個人實驗測試使用,並非供事業單位營利之用,高雄關稅局核定其應繳納進口稅及營業稅,顯有違誤云云,向該局聲明異議。案經高雄關稅局除依行為時關稅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補徵進口稅三一、九九二元、推廣貿易服務費一八一元及營業稅二二、九二七元,並依同法第五十條規定,按應補稅額處一倍之罰鍰三一、九九二元,發給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高加字第○○六一號處分書。原告就進口稅及罰鍰暨營業稅部分,向財政部聲明異議。經該部移由高雄關稅局加具意見報請被告評定異議駁回,發給關評台第八七○○五三號評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由國外輸入之機器設備、原料、燃料、物料、半製品及樣品免徵進口稅捐。」為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

⒉查被告、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機關均認原告並非加工出口區之外銷事業,因而無

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三條適用之餘地。惟查,為增加國家對外貿易之競爭力,增加廠商之競利與降低區內廠商之生產成品,故規定區內之廠商自國外進口原料物等均得免其進口稅與營業稅,此乃政府設置加工出口區暨獎勵投資之目的所在。準此,凡於加工出口區內,自國外進口原料物,只要該原料物未攜帶出加工區,均應免除其進口稅暨營業稅,此觀加工出口區管理條例第十三條益為有徵;又上開條例並未就個人自國外進口原料物須否課徵稅收定有明文,故依稅賦法定原則,自不應無端課予稅收。本件原告進口系爭貨物,目的乃研發產品之用,自符合政府設置加工出口區,增加產品暨增進我國對外貿易競爭力之目的,並屬免徵進口稅暨營業稅者,乃無庸置疑。

⒊原告進口該批電子零件既係供研發目的之用,而未有任何之營業販售行為,更

遑論獲得任何商業利益,睽諸「無盈利即無稅捐」之原則,原告自無繳交營業稅之義務,因之,被告課以原告應繳營業稅之處分,與法未合,況被告並未舉證原告究有何營業暨獲利之行為,無端課以處分,洵為無據。

⒋被告復以關稅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因轉讓或變更用途

,致與減免關稅之條件或用途不符者,原進口時之納稅義務人或現貨物持有人應自轉讓或變更用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向原進口地海關按轉讓或變更用途時之價格與稅率補繳關稅。」暨同法第五十條「不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補繳關稅者,一經查出,除補徵關稅外,處以應補稅額一倍之罰鍰」之規定為據,課以原告處分。原告就系爭貨物既無轉讓出售,亦無變更用途之行為存在(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書證以明原告有何轉讓或變更用途之行為),即未符前揭規定之要件,而非前揭規定之主體,因之,被告及一再訴願決定不無違誤。

⒌綜上所述,加工出口區管理條例既未規定加工出口區內之個人不得自外國進口

原料物,且未就加工出口區個人進口原料有徵收稅捐之規定,本於租稅法定原則,被告自不得任意擴張權限,增加人民之負擔及不利益。又原告既無關稅法第三十一條、第五十條規定之行為,被告據以科處原告罰鍰及進口稅、營業稅等,於法自有未合,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關稅依海關進口稅則由海關從價或從量徵收」「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

、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因轉讓或變更用途,致與減免關稅之條件或用途不符者,原進口時之納稅義務人或現貨物持有人應自轉讓或變更用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向原進口地海關按轉讓或變更用途時之價格與稅率補繳關稅。但逾財政部規定年限者,免予補稅」「不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補繳關稅者,一經查出,除補徵關稅外,處以應補稅額一倍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關稅法第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四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條所明定。次按「海關代徵營業稅稽徵作業手冊」壹、一規定,進口貨物,除合於營業稅法第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進口時免徵營業稅者外,均應於貨物進口時由海關代徵營業稅。復據貿易法第二十一條及「推廣貿易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六條規定,出進口人輸出入貨品應依本辦法規定,繳交推廣貿易服務費。又按行為時「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外銷事業由國外輸入之機器設備、原料、燃料、物料、半製品及樣品免徵進口稅捐及外銷事業購進物資,其營業稅稅率為零。惟系爭進口貨物係私人持有(即原告),非屬該條例所稱之外銷事業,自無該條例所定免稅之適用。被告所屬高雄關稅局依首揭法規分別予以課徵關稅、營業稅、推廣貿易服務費,並處應補稅額一倍之罰鍰,於法洵無不合。

⒉依行為時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明定:「外

銷事業免徵下列各款之稅捐:一、由國外輸入之機器設備、原料、燃料、物料、半製品及樣品之進口稅捐。」及「外銷事業外銷物資及與外銷有關之勞務,以及購進物資,其營業稅率為零。」,則其適用對象自以外銷事業為限;次依行為時該條例第三條詮釋外銷事業之定義為:「...係指經核准在加工出口區內製造加工或裝配外銷產品之事業,及為區內上述事業在產銷過程中必須之倉儲、運輸、裝卸、包裝、修配等事業。」,系爭貨物持有人即原告,為自然人,當非屬該條例所稱之區內事業,自無該條例免稅規定之適用。系爭貨物既無屬特別法之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中免稅規定之適用,自應回歸普通法,依上開關稅法有關規定課徵進口稅捐,與稅賦法定原則並無違背。查系爭貨物原係以加工出口區外銷事業高雄電子公司為收貨人,而填列於報關單內,經高雄關稅局查驗關員核驗無訛免稅放行後,由該公司簽領再轉交原告收受,惟事後查明為原告進口自用,核與免稅條件不符,且其變更用途足堪認定,乃由該局依章追補稅款、科處罰鍰,並以其既非屬營業稅法第九條、第四十一條規定於進口時免徵營業稅者,爰依照海關代徵營業稅稽徵作業手冊壹、一規定由海關代徵營業稅,應屬適當。次查進口至加工出口區之貨物除符合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所定之免稅條件者外,均需課稅,系爭進口郵包之電子零件,業經法院查明確屬原告進口,核與免稅條件不符,至於其進口後究係供何用途,是否供研發之用,或運出區外,並非所問。

⒊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核無可採,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等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因補徵關稅事件,原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惟因司法院令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增至十萬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於司法院令所定金額以內,爰改以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又本件起訴後,被告代表人已變更為萬居財,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本法所稱關稅,指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貨物進口時,應徵之貨物稅,由海關代徵之,為行為時關稅法第二條、第四條及營業稅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次按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因轉讓或變更用途,致與減免關稅之條件或用途不符者,原進口時之納稅義務人或現貨物持有人應自轉讓或變更用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向原進口地海關按轉讓或變更用途時之價格與稅率補繳關稅,為行為時關稅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不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補繳關稅者,依同法第五十條規定,一經查出,除補徵關稅外,處以應補稅額一倍之罰鍰。又外銷事業由國外輸入之機器設備、原料、燃料、物料、半製品及樣品之進口稅捐,免徵稅捐。「外銷事業外銷物資及外銷有關之勞務,以及購進物資,其營業稅稅率為零。」復為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任職高雄電子公司期間,多次向其任職公司之國外供應商訂購電子零件,以郵包方式進口,因郵包封皮上收貨人同時載有原告原任職公司名稱,駐區郵局人員誤以該公司為收貨人填列報關單,經查驗關員憑以核驗無訛後免稅放行等情,有郵包收件單影本五紙附在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惟主張依加工出口區管理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凡加工出口區內自國外進口之原物料未攜出加工區,應免徵進口稅,至個人自國外進口原物料是否課稅,上開管理條例並未規定,且其進口系爭貨物係用以研發產品,並未販售圖利他人,無營業行為,亦未獲商業利益,且無變更用途行為,自無需繳交營業稅,高雄關稅局依行為時關稅法第三十一條及第五十條規定,補徵進口稅、營業稅及罰鍰,違法至明云云。

四、經查,系爭貨物持有人為原告,係自然人,非加工出口區管理條例第十三條所稱之外銷事業,自無免稅規定之適用,則高雄關稅局依關稅法第二條規定課徵原告進口稅捐,與稅賦法定原則並無違背。又系爭貨物原係以加工出口區外銷事業高雄電子公司為收貨人填列報關單,經查驗關員核驗無訛免稅放行後,由該公司簽領轉交原告,惟事後查明係原告進口自用,核與免稅條件不符,高雄關稅局依法補徵進口稅及科處罰鍰,並依營業稅第九條第二款及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代徵營業稅,經核並無不妥,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稱妥適。至系爭貨物進口後係作何用途,及是否供研發之用,或運出加工區外,均非所問。且關稅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補徵稅款之規定,及同法第五十條罰鍰之規定,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所定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兩者性質不同、構成要件亦異,原告以檢察官起訴其違反稅捐稽徵法罪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無罪,主張本件亦應免補徵關稅及罰鍰,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法 官 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裁判案由:補徵關稅
裁判日期:2002-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