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一三○○七一八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列報扶養謝浩雲之免稅額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本人及扶養其他親屬謝玉帆(000年0月000日生)、謝浩雲(000年0月0日生)之免稅額計新台幣(下同)二二二、○○○元。被告初查以被扶養親屬謝玉帆及謝浩雲非原告之子女,而係乙○○及謝正輝之子女,與原告並無家長家屬關係,且系爭親屬之住所亦均非與原告同處,難認與原告具有同居一家之家長家屬關係並確受其扶養之事實,申報未符規定,遂否准認列免稅額一四八、○○○元,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一、二六八、九六七元,淨額為一、○七三、三二○元。原告不服,主張其確有扶養系爭其他親屬且已依規定檢附證明文件供核,被告所為剔除之處分於法不合等語,申請復查,經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以財北國稅法字第○九一○二○四五○二號復查決定書駁回申請,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主張之理由意旨如次:
原告主張之理由略謂:㈠依據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簡式申報書說明中,第三、(
四)內容‧‧‧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規定,未滿二十歲‧‧‧,可列為扶養親屬。㈡原告八十九年度所得稅減免自認符合上述扶養親屬規定(小於二十歲且在學中)有二人,即原告扶養的小孩謝玉帆、謝浩雲。原告依規定,由其監護人或鄰里長提出證明文件,已於九十年報稅時附上小孩監護人乙○○親手所開具之切結書證明其一家人確受原告扶養之事實,以及其一家人之戶口名薄。㈢原告依上述申報計算,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計算應為退稅五、一四三元。㈣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來文否定原告申報扶養之事實,而課以單身納稅之稅額需補稅二○、七六三元;原告不服,於九十一年二月申請復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來文,謂之無法證明原告與被申報扶養人間家長家屬關係,且戶藉又不在一起,難認定與原告具有同居一家之家長家屬關係且確受其扶養之事實,因而駁回原告之復查;原告仍難甘服,向財政部提出訴願,又遭決定駁回,遂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㈤不論被告復查決定或財政部訴願決定之駁回理由,皆再三強調「無家長家屬關係」、「戶籍地不在同一處」,作為乙○○一家人難認與原告具有同居一家之家長家屬關係並確受其扶養之事實。惟原告必須強調,原告依法提出之扶養依據係「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之規定」以及「惟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不應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政府之所以會在家長家屬關係規定外,又增定右項法規作為合法申報扶養人之法令依據,重點就是政府瞭解到時代的進步與客觀的事實,使得現代社會有很多沒有正式婚姻關係,但確是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人,其戶藉可能在一起,亦可能不在一起,為了賦稅公平,才放寬解釋,只要法律上的父母未申報,且確有扶養二十歲以下小孩事實,就可享有政府賦予申報扶養人之權利,而原告正是依此賦稅權利辦理。有許多人藉由此條法規,無扶養事實,而濫行申報,是這些人的不對,政府理應處理,但亦不可因此而完全否定當初應因時代變而增加此法規的善意及追求賦稅公平之目標,進而一律否定我們這些有實際扶養事實,但尚無正式婚姻關係的善良百姓權利。㈥訴願決定書中一再用主觀之家長家屬關係來定義,同時又謂無法證明受扶養者本身父母有因負擔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存在,要難認為有由原告扶養之正當理由。原告必須再次強調的是,原告依據的是客觀的「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之規定」以及「惟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不應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乙○○一家人與原告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被告若肯花點時間去查證很容易就可以得到證明。乙○○一家人戶口與其夫分離早已長達十年,很容易從戶政事務所可以得到證明,被告亦可很容易的從其電腦資料中查看其夫這十年有無一分收入,更有無報過一次稅,請問一個人沒有收入如何去證明其沒收入?乙○○戶口一家人皆由其扶養,而乙○○為家庭主婦亦無工作,試問她如何扶養?在原告申報綜合所得稅,早已依規定,提出受扶養者監護人(即乙○○)之切結書註明確受原告扶養之事實。另外由原告這一段時間工作薪資銀行工作薪資銀行帳戶:台北國際商銀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八十九年十一月除戶)、彰化銀行吉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九十一年六月除戶)、台北國際商銀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今年五月新開戶),每月固定都有轉帳生活費至乙○○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即可證明原告扶養乙○○一家人之事實,鈞院亦可電話或實際去查訪。㈦原告在訴願書中已說明過其照顧乙○○一家人已近十年之久事實,原告在此再簡述此一事實:乙○○係苗栗泰雅族原住民,十多年前機緣巧合讓我認識她時,她就如同現今社會上許多不幸家庭一樣,嫁給了一個沒出息的丈夫,酗酒、毆打、讓妻小夜宿怪手及小孩失學,逼得乙○○帶著三個小孩回到泰安鄉娘家生活,從此他們再也沒有生活在一起,也從那時起原告開始思考永久照顧她們一家人之事。八十二年七月最早在苗栗大湖幫她們租屋,讓老大、老二復學,並建議她與其夫聯絡協商離婚一事,惟一直未有結果,期間我們亦產下一子謝浩雲,為就學問題,戶口先申報在其夫謝正輝名下,目前已經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鑑定原告與謝浩雲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百分之九九‧九五二六,即原告是謝浩雲之父親已可以證實,此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親字第三十三號民事判決可證。我們戶籍不在一起,主要是因為原告沒有房子,且必須在台北工作租屋,而基於對他們就學及生活環境適應考量,另在苗栗租屋,原告每週往返。㈧原告戶籍所在地為原告二哥家,通訊地址為台北租賃住所,乙○○戶口名薄地址為原苗栗租賃住所(苗栗市西勢美南八十四號),今年三月已搬至新租賃住所(苗栗市○○街○○○號)。舊租賃住所月租費,原告每月皆定期轉至房東台灣銀行帳號○○四─000000000000可茲證明,新租賃住所每月月租費,房東採現金收取,無法提出證明。㈨原告扶養一個家庭許久,但一直都是單身納稅,並未刻意爭取應有的權利,直到八十八年有同事告之才開始依據上述法規來申報所得稅,爭取應有之稅務權利。政府常說要協助弱勢族群,讓他們失學的小孩復學;亦常謂要做善事回饋社會,並給予稅務減免;更常提追求賦稅公平,請大家誠實納稅,不要走法律漏洞合法逃稅。原告照顧原告的一家人,天經地義,不是善事,也不是回饋,只是一種責任;原告依法納稅,誠實申報實際扶養人之事實,雖無法律婚姻關係,但都不能否定原告扶養一家人之事實,亦不能剝奪原告稅務上應享的權利。㈩最後,原告想說的是,原告一輩子不喜歡占人家便宜,此時在政府財政困難的時候,亦不會想占政府便宜。法律是為公平正義而存,政府是為百姓而生,只要政府這條法規本意真是為原告這種狀況的人所訂,是以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作為扶養之認定,是追求賦稅上的真正公平,則原告將會力爭到底;如果這條法規是看政府財政狀況的好壞,由行政官員為爭取考績,自行解釋定義,罔顧原告這些有實際扶養事實之賦稅權利,則民鬥不贏官,小老百姓只有尋求司法這一條正義的最後防線,來維護政府賦予原告的稅務權利。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列報扶養親屬謝玉帆、謝浩雲免稅額一四八、○○○元」部分等語。
被告主張之理由略謂:查原告列報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所指之其
他親屬謝玉帆及謝浩雲等二人,被告原核定以渠等受扶養人非原告之子、女,而係乙○○及謝正輝之子女,與原告並無家長家屬關係,且系爭親屬之住所亦均非與原告同處,難認與原告具有同居一家之家長家屬關係並確受其扶養之事實,申報未符規定,乃否准其列報系爭扶養其他親屬之免稅額,乃予以剔除免稅額一四八、○○○元。原告不服,主張其實際扶養系爭親屬謝玉帆及謝浩雲等二人,已七、八年之久,雖非法律上合法的家長家屬關係,但確有以共同生活目的而同居於一家,應可視為原告有確實照顧系爭親屬就學及生活之事實,且已依規定檢附證明文件以證明其扶養事實等語,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查按納稅義務人之其他親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家長家屬間)及同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得自個人綜合所得額中減除受扶養親屬免稅額,固為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所明定;然其目的在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善盡其法定扶養義務,此亦為盡此扶養義務之納稅義務人應享之優惠,如非家長家屬相互間,永久共同生活同居一家者,則不得自個人綜合所得額中減除受扶養親屬免稅額,此乃當然法理;經查原告申報之系爭受扶養親屬謝玉帆及謝浩雲與其母乙○○同設籍於苗栗縣,有戶口名簿影本附卷可稽,與原告設籍有別,又依民法一千一百十五條規定,其父母仍具有先順序之法定扶養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人有數人時,其履行義務之人有其先後順序,由後順序者履行扶養義務時,應有其正當理由及先順序者無法履行扶養義務之合理說明;從而,本件原告欲主張申報扶養系爭扶養親屬免稅額時,應先證明負有扶養之義務及系爭受扶養者本身父母有因負擔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存在,然原告就此項並未提出證明。又原告與系爭受扶養親屬並無家長家屬關係,因渠等受扶養親屬均與其負法定扶養義務人父母共同生活,尚難認原告與渠等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事實,原告於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亦自承與系爭受扶養親屬並無同居一家之事實,此為原告所不爭;次查原告雖提示系爭受扶養親屬者之戶口名簿影本及銀行存摺影本確受原告扶養之證明,惟其既無法證明系爭受扶養者本身父母已喪失扶養能力而免除扶養義務,致原告須負起履行扶養義務之情形存在,而作為列報免稅額之依據,從而被告原核定否准原告系爭謝玉帆及謝浩雲等二人之免稅額一四八、○○○元,尚無不合,所訴被告所為剔除之處分於法不合等節,殊無足採。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均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
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左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一)‧‧‧(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為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第四目所明定。次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
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分別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所明定。又「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固須以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同居一家為要件,惟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不應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復為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有案。另「‧‧‧三、自申報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起,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符合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之其他親屬或家屬,應提出左列有關證明文件,據以減除免稅額:(一)家長家屬關係且確受扶養之證明文件:1納稅義務人與其他親屬或家屬有家長家屬關係而同居一戶者:如戶口名簿影本或身分證影本或其他適當證明文件。2非同戶籍惟同居一家且確受扶養者:如村里長證明、受扶養者(或其監護人)註明確受納稅義務人扶養之切結書或其他適當證明文件。」復為財政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案。上開函釋,係財政部基於職權所為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自可適用。又「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九條定有明文。
關於列報扶養謝玉帆部分:
查謝玉帆係000年0月000日生,設籍苗栗市,父母為謝正輝、乙○○,有戶口名簿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而原告設籍台北市,故原告與謝玉帆既非親屬,平常亦無同住之家長家屬關係,雖原告訴稱:伊確有扶養謝玉帆之事實,自應准其列報扶養免稅額乙節,惟原告並未能具體證明謝玉帆之父母即先順位扶養義務人均無扶養能力之資料,則被告否准原告列報扶養謝玉帆之免稅額,揆諸首揭規定,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關於列報扶養謝浩雲部分:
查謝浩雲係000年0月0日生,原告主張謝浩雲是伊與乙○○同居所生兒子,戶口申報與謝正輝同戶,其主張核與證人乙○○證述情節相符,又謝浩雲與原告之血緣關係,業經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鑑定結果認原告與謝浩雲之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9526%,即原告是謝浩雲之親生父親實務上可以證實,此亦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親字第三十三號民事判決在卷可資參照,則原告列報扶養謝浩雲免稅額,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被告否認認列,自屬可議,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嫌疏略,原告執以指摘,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以資適法,並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
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第二百三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法 官 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