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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簡字第 81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一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沈世宏(局長)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府訴字第○九一一四三九九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原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屬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四時三十分,於臺北市○○區○○路與恒光街口人行道上,發現有一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任意棄置於地之垃圾包,經搜檢其內發現留有署名「甲○○」之郵政儲金匯業局劃撥處信件,乃以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北市環文罰字第X三一二七二二號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廢字第J0000000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千五百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左: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謂:

一、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理由:

㈠、本案關鍵並非系爭垃圾包中所搜撿出之水電通知單為何人所有,而係棄置垃圾者究為何人。被告僅以查獲違規棄置之垃圾中有原告之信件,為採證依據,以之推論原告違法,顯違證據(推論)法則。按行政罰,係公權力機關追究人民違法之行為,應詳查相關事證,據以認定,其舉證方式自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轉移不同,被告不依此而為,顯有違誤。

㈡、本件訴願決定理由略以「...,原告發人簽覆本案行為發現地點係夜間垃圾收集點,平日確有二名清潔婦人替住戶代清運垃圾,惟並無撿拾資源回收之情事。」,採利於對造立場之被告答辯意見,作為判斷基準,不予詳究,顯失公允。前揭老婦,慣常於當地拾荒,原告左鄰右舍大都知悉,而縱屬被告所指之清潔婦人僅代住戶為清運垃圾,惟其併為撿拾資源回收,賺取微薄小利,亦屬可能之事,被告逕認並無撿拾資源回收之事,恐屬武斷,尚難做為否認原告所言之證據。

貳、被告答辯主張略謂: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理由:

㈠、卷查本案查獲之證物,係被告所屬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發現有未依規定任意棄置之垃圾包,經打開取出有原告署名之郵政儲金匯業局劃撥處信件之證物,乃拍照存證後,即立即依址前往原告住處查證未果,然系爭證物為原告收受後所丟棄,乃依法以原告為告發對象掣單舉發,郵寄送達,並無違誤。

㈡、次查有關原告主張僅就一紙文件,載有原告姓名為憑,即誤認原告違法,違反證據法則乙節。查取締任意丟棄垃圾包之違規行為,囿於人力因素考量,被告無法隨時均派員於各處、各收集點,站崗取締告發。是以甚少當場緝獲,大部分均為事後採證、告發。經查本案係被告所屬執勤人員由完整之垃圾包中搜撿出屬原告所有並收受之信件,本案以原告為告發處分對象,自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本案之水電費通知單,曾併相關書報紙類交於舉發地點附近之拾荒老婦處理,並無任意棄置乙節,經原告發人簽覆,本案行為發現地點係夜間垃圾收集點(一八:○八|一八:一四),平日確有二名婦人(清潔工)替住戶代清運垃圾,惟並無撿拾資源回收垃圾之情事。且若原告係將該證物交拾荒老婦回收,其無理由將該可回收物(紙類)再併其他垃圾丟棄。又該處經常遭民眾丟棄垃圾,被告除加強派執勤人員於該處站崗巡邏,並列為執行稽查取締之重要地點。本案行為發現時間為清晨四時三十分,由採證照片觀之,系爭地點已堆滿垃圾,又該垃圾包內容物非屬資源回收物,是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殆無疑義。

㈣、末查被告於臺北市公告自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全面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政策,以每日定點定線「即時清運」方式,使垃圾不落地,改善以往不分晝夜各垃圾收集點髒亂不堪現象,原告自應依規定配合清運時間將垃圾攜出,俟被告所屬垃圾車到達停靠站時,再將垃圾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原告逕將垃圾包隨意棄置,顯已違反「三合一資源回收計劃」垃圾收集、清運及作業方式之規定。另為符合廢棄物清理費「從量徵收」公平合理精神,民眾應依照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隨袋徵收作業要點,排出之一般廢棄物,均應裝於專用垃圾袋內,是本件原告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棄置垃圾,顯已違反規定,依首揭法條規定,被告科以罰鍰,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二、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第五十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另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五條第十二款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現行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所稱污染,包括左列行為...十二、於規定時間外,將垃圾放置戶外待運者。」台北市政府處理「台北市加強垃圾包違規棄置稽(協)查計畫」裁罰基準規定:違反事實|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裁罰基準|四千五百元。

二、卷查本件係被告所屬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發現任意棄置且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於其中搜撿出有原告屬名之郵政儲金匯業局劃撥處信件,此有稽查人員所拍攝之照片、前揭信件原本乙件、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查證紀錄表、被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在卷可稽。故被告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以原告四千五百元罰鍰,自屬有據。

三、按「隨意丟棄垃圾,可依據廢棄堆內檢出之信件住址、姓名告發之。」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六十四年十二月衛署環字第六九八二○號函釋有案,該函釋迄今仍為行政法院裁判所援用(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二五號、七十六年度判字第六三八號、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一七八號、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九五七號、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七六七號判決參照)本院自得予以援用作為認定事實之採證法則。

四、又本件原告訴稱被告僅以查獲違規棄置之垃圾中有原告之信件,為採證依據,以之推論原告違法,顯違證據(推論)法則。且系爭夜間垃圾收集點,平日確有二名清潔婦人替住戶代清運垃圾,其併為撿拾資源回收,賺取微薄小利,亦屬可能之事,被告逕認其並無撿拾資源回收之事,而科處原告罰鍰,顯屬不當云云。惟查:㈠該違規棄置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之垃圾包內既撿出原告署名之郵政儲金匯業局劃撥處信件(此有稽查人員所拍攝之照片及該信件原本在卷可稽),則被告依其上所載之住址、姓名告發處罰,考諸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函釋及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意旨,其採證法則尚無違誤。㈡另原告主張系爭垃圾可能為代清運垃圾之清潔婦人所丟棄,惟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屬空言推斷,並不可採。

五、睽諸首開規定與前揭說明,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準此,被告科處原告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非違法。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2003-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