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三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沈世宏(局長)住同右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廿八日府訴字第○九一一四二四一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屬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保稽查勤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十五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右側樹下地面,發現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棄置之垃圾包,並於系爭垃圾包內搜撿出原告甲○○之過期駕照影本、戶口名簿影本等物,遂拍照採證後,掣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北市環中罰字第X三○九七二四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原告不服,曾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向被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聲明異議,案經該大隊分別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北市環稽貳字第九○六一四四九五○○號及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北市環稽貳字第九一六○○一二三○○號函復原告在案,嗣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廢字第J00000000號處分書,處以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千五百元罰鍰。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左: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謂:
一、聲明: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理由:
㈠、原告因不慎將自己切身重要物件(駕照、身分證以及戶籍謄本等影本,相片、保險公司保險單、診所掛號收據、發票等)裝於小紙袋中整套遺失,正苦於找尋不著失物之中,始知被告發內容,即由原告之父以電話查詢告發單分隊長,知確係原告之遺失物件無誤,為恐遺失物被人撿拾非法使用,隨即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向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申請報備。平時垃圾之處理均由原告之父照規定除將可回收資源部分另行包裝處理外,餘均照規定購買所指定垃圾袋裝好後投置於住家附近之垃圾車停靠收集處,則該遺失物中照片、保險單、發票、掛號收據等物如不是同身分證、戶口謄本夾在一起整套遺失時,應會以紙類資源回收分出或併入一般垃圾裝入指定垃圾袋處理,因此該等物件絕不可能會跑到隔原告住處數條巷之處棄置之理。況且該物是從大垃圾包中撿出,到底該垃圾包裏尚有何物,又係何人丟棄,均無直接存証可查,被告遽以認定係原告所為,實嫌率斷。
㈡、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原告曾將放在書櫃多年已無用之舊書賣給收購舊貨之小販,原告一時忘記舊書本內頁尚夾雜有上述重要文件,因此該垃圾包即有可能係收購舊物之小販所任意丟棄。由該文件完好無缺無撕毀之痕跡看來,足以證明該文件絕非有利害關係之原告或其家屬所丟棄,此係原告合理之釋明,並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被告不查,逕對原告科以罰鍰,要非妥適。
貳、被告答辯主張略謂: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理由:
㈠、原告主張本件係因其將切身重要物件裝於小紙袋中整套遺失所致,經檢視證物計有:有效日期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之駕照影本、保險期間至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之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證、診病日期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之掛號費收據、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之統一發票、戶口名簿名簿影本、相片等物(其中並無原告所稱之身分證影本),上開證物顯非原告所稱之「切身重要物件」,且原告於事後向被告查詢知悉證物後,始向派出所報案,既未於遭告發前報案,其又主張恐被人撿拾非法使用已向管區派出所報案,實無法證實系爭證物確為遺失之物;嗣後原告又稱係將書櫃內舊書賣給收舊貨之小販,一時忘記舊書本內頁夾雜整套文件,因此很有可能係收購舊貨之小販所任意丟棄;顯為臆測之詞,並無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
㈡、另查本件違規地點常發現有民眾違規棄置垃圾包,是以被告於該處加強派員稽查取締,既於違規棄置垃圾包中搜撿出屬原告所有之證件,違規事實洵足認定,被告依法告發,並無違失。至違規地點與原告住家之遠近,與本件違規事實並無直接關係。且本件依原告發人說明,發現任意丟棄且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除撿出之證物外,其餘均為雜物及老舊物品,應係清理房屋所遺留。原告僅空言系爭證物為遺失物,後又推斷應係收購舊貨之小販所丟棄,前後矛盾,有冀圖免罰之嫌,並無理由。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二、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第五十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另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五條第十二款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現行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所稱污染,包括左列行為...十二、於規定時間外,將垃圾放置戶外待運者。」。
二、卷查本件係被告所屬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發現任意棄置且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於其中搜撿出屬原告所有已過期之駕照影本等多項證物,此有被告所屬稽查大隊九十年十二月十日第一四四九五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證物影本及採證照片等附於臺北市政府訴願卷宗可稽。且原告亦承認上開證物為其所有,故被告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以原告四千五百元罰鍰,自屬有據。
三、按「隨意丟棄垃圾,可依據廢棄堆內檢出之信件住址、姓名告發之。」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六十四年十二月衛署環字第六九八二○號函釋有案,該函釋迄今仍為行政法院裁判所援用(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二五號、七十六年度判字第六三八號、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一七八號、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九五七號、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七六七號判決參照)本院自得予以援用作為認定事實之採證法則。
四、又本件原告訴稱其不知何故不慎將自己切身重要之物件(駕照、身分證及戶籍謄本等影本、相片、保險公司保險單、診所掛號收據、發票等)裝於小紙袋中整套遺失。正苦於尋找遺失物時,接到告發通知。嗣後向管區派出所申請報備。平時垃圾的處理都由其父加以分類,照規定裝好,至距離住家最近之垃圾車停靠收集站丟置垃圾車內,不會跑到隔數條巷之處棄置。且該物是從大垃圾包中撿出,到底該垃圾包裡尚有何物,又係何人丟棄,均無直接存證可查,被告不查,逕自科處原告罰鍰,顯有不當云云。惟查:
㈠、該違規棄置於國立臺北大學正門口公車站旁大樹下之垃圾包內檢出之原告所有證件分別為有效日期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之駕照影本,保險期間至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之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證,診病日期為八十八年七月廿九日之掛號費收據、戶口名簿影本、九十年七月廿六日開立之統一發票乙張、相片等物,此有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所拍攝照片及前揭物原本或影本在卷可稽。而渠等物品均係為已過期之證件或生活照、影本等,按一般社會觀念觀之,實非屬原告所稱之「切身重要物件」,縱如原告所訴該等物品甚為重要,則依一般經驗法則,其當於遺失後即時報警方是,並無收受告發通知後始為報案之理,職是,原告所執,並不合理。
㈡、另依被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前揭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上所載(此有該簽辦單影本在卷可稽),系爭垃圾包內除檢出之前揭證物外,其餘均為雜物及老舊物品,依社會一般習慣可推斷係原告清理房屋所遺留。原告主張系爭證物為疑失物,後又推斷係收受舊貨之小販所丟棄,惟皆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有前後矛盾之情,顯係為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五、睽諸首開規定與前揭說明,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準此,被告科處原告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非違法。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