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三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新竹縣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處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新竹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案號第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縣○段○○○○號土地,民國(下同)九十年地價稅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二○、二一六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猶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本件土地非屬建築法管制區,亦非內政部建築管制區,即非建築法適用地區,亦非內政部指定區,亦非實施都市計劃以外地區,都市計劃法不能適用。
㈡系爭土地原係伊母所有,屬河川地,不課徵地價稅,其後因新竹縣政府違法辦理
區段徵收後,由伊母買回並贈與伊之土地,持分七二四分之九○,面積二九七.六四平方公尺,被告自七十九年開始徵收地價稅,原告予以測量發現面積不足二
四.五一平方公尺。查新竹縣政府違法徵收在先,被告以與實際不符之面積課稅,且又年年調昇地價稅,自屬違法,應自七十九年課徵地價稅之時起,將所不當徵收之地價稅,並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一併返還原告。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新竹縣政府報經行政院核准後於七十九年六月辦竣區段
徵收,配售由張鄭月鏡取得後再部分贈與原告等,為都市土地第二種住宅區,且該地區區徵收後,公共設施業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前即已完竣,屬應課徵地價稅之土地,被告機關乃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籍異動通知資料依土地稅法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核定徵收地價稅,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於法無據。
㈡原告不服被告機關核定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其八十七年地價稅行政訴訟目前繫屬
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核與本案九十年地價稅係屬不同之行政處分,另原告指摘系爭土地界址有問題乙節,則非屬本處業務職掌,併此陳明。
㈢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應無理由,請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一次,‧‧」「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為土地稅法第四十條、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係其母所有,屬河川地,不課徵地價稅,其後因新竹縣政府違法辦理區段徵收後,由伊母買回並贈與伊之土地,持分七二四分之九○,面積二九七.六四平方公尺,被告自七十九年開始徵收地價稅,原告予以測量發現面積不足二四.五一平方公尺。且新竹縣政府違法徵收在先,被告以與實際不符之面積課稅,且又年年調昇地價稅,自屬違法,應自七十九年課徵地價稅之時起,將所收如原告訴之聲明所載之金額,並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一併返還原告云云。
三、查原告之母所有土地,原雖屬河川地,係屬徵收田賦,且因政府現已停徵田賦,而不須繳稅,惟其後因新竹市昇格為省轄市,新竹縣政府乃遷往新竹縣竹北市,新竹縣政府在辦理遷移時,經報請行政院核准辦理區段徵收,原告之母所有土地在區段徵收範圍,而被徵收,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新竹縣政府本應補償其地價;惟同條例第五十五條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者,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申請發給抵價地;其領回抵價地者,由徵收機關規劃分配。又經區段徵收及都市計劃後,該地已屬都市土地,並非農業用地,其於公共設施完竣後,依土地稅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二條規定,即應課徵地價稅。
四、末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業於七十九年六月辦竣區段徵收,有新竹縣政府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府工都字第○九一○○六八五三四號函在卷足憑,是以原告並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七條規定「區段徵收內土地,於辦理期間致無法耕作或不能為原來之使用」之要件,原處分機關依據首揭法條規定,核定徵收地價稅,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及請求判命被告返還自七十九年課徵地價稅之時起,將所不當徵收之地價稅,並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一併返還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法 官 黃 秋 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王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