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三號
原 告 銓銘金屬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戊○
丙○○右當事人間因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台八十九勞訴字第○○○四三五一號再訴願決定、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台八十九勞訴字第○○○四三五三號再訴願決定、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台八十九勞訴字第○○○四三五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前臺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現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以下簡稱北檢所)⑴、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派員至原告龜山廠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僱用勞工從事粉塵作業時,未於受僱或變更其作業前及從事該作業之一定期間內,依規定項目實施粉塵作業勞工特殊健康檢查。遂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以八十八北檢二字第二五○二八號函通知限期改善,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複查發現違反事實仍未改善,乃予以告發,案移由被告以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裁處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三萬元罰鍰。
⑵、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派員至原告龜山廠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僱用勞工從事粉塵作業,未派遣粉塵作業管理員,從事監督作業,並依規定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另使勞工從事製造處置或使用危害物質時,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之規定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經該所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以八十八北檢二字第二五○二八號函通知限期改善在案。嗣該所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派員實施複查,仍未改善,乃移由被告以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裁處原告三萬元罰鍰。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派員至原告龜山廠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之(一)機模組、砆喃組部分特定粉塵發生源,未設置粉塵危害預防標準附表一乙欄十之處所應採措施(1、2、3)之任何之一種或具同等以上性能之設備。(二)機模組、砆喃組所設置之局部排氣裝置,部分未具規定控制風速。(三)使勞工從事附表一丙欄所列之作業時,未供給該作業勞工使用適當防護具。遂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月以八十八北檢二字第二五○二八號函通知限期改善,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複查發現違反事實仍未改善,乃予以告發,案移被告以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裁處原告三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分別提起一再訴願,均遞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之訴辯意旨如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陳述:
1、原告作翻砂鑄造,那麼大的砂子怎麼也吸不進肺裏,既然告知原告屬粉塵作業,原告也盡力配合,申請醫院前來實施,怎奈時間一晃而過,有些事情並非原告想作就立刻能完成,況且法令規定粉塵作業勞工特殊健康檢查每年實施一次,八十八年一月四日來函通知改善,原告也改善完成,又何必執法如山。
2、原告自檢查後即努力完成勞工法令規定之事項,一般勞動條件未檢查的部分,原告也很認真地去報備執行,工作規則、工作守則都作了,受訓人員、堆高機、現場監督人員也訓練完成了,唯獨粉塵作業管理人員報了名,但班次太少,致未取得執照。請不要否定原告改善的誠意,且在被告複查前即完成,受訓完畢。
3、原告鑄造業所使用之鑄砂為天然之砂,並非檢查單位所指之氧化矽,且鑄砂顆粒大,不可能吸入肺中,而機模組、砆喃組兩處之粉塵作業乃將回收之廢棄物打包,勞工只需戴上口罩防護具,下班前用麻袋套住出口,令自動流入袋中,將之綁好,丟到廢棄物場即可,其工作時間無需超過一個小時,照理、照法可不必設置局部排氣。
4、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二條規定:「雇主於僱用勞工時,應施行體格檢查;對在職勞工應施行定期健康檢查;對於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之作業者,應定期施行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並建立健康檢查手冊,發給勞工。前項檢查應由醫療機構或本事業單位設置之醫療衛生單位之醫師為之;檢查紀錄應予保存;健康檢查費用由雇主負擔...。」及「違反第十二條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為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所明訂。
2、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七條規定:「雇主對粉塵作業主管...應使其接受有害作業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為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所明訂。
3、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等引起之危害。」粉塵危害預防標準第六條規定:「雇主為防止特定粉塵發生源之粉塵之發散,應依每一特定粉塵發生源,分別設置一種或具同等以上性能之設備。」及「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為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訂。
4、原告提出之行政訴訟理由略謂:「那麼大的砂子怎麼也吸不進肺裏...本公司也盡力配合改善,怎奈時間一晃而過,並非想做即可立即完成....況且八十八年一月四日來函通知改善,我們也改善完成...。」
5、本案原告經北檢所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派員前往原告龜山廠實施勞動(粉塵作業)檢查,發現有前述違法事實,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以台八十八北檢二字第二五○二八號函通知限期改善在案。該所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再派員實施檢查結果,發現違反事實,仍未改善,移被告各裁處三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有罰鍰案件移送書及檢查結果會談紀錄影本附卷可稽,違法事實洵堪認定。原告既於該所人員複查時仍未完成改善,被告據以處分,並無不當,是以原處分應予維持。
6、綜上所述,被告之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原告所述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為簡易訴訟,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雇主於僱用勞工時,應施行體格檢查;對在職勞工應施行定期健康檢查;對於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之作業者,應定期施行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並建立健康檢查手冊,發給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按「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前項必要之教育及訓練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對於第一項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有接受之義務。」、「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按「雇主對下列人員,應使其接受有害作業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六、粉塵作業主管。...」、「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七條第一項、第十三條亦有明文。再按「雇主使勞工從事製造、處置或使用危害物質時,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之規定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危險物及有害物通識規則第十八條亦有規定。
四、按「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等引起之危害。」、「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六條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二、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五條或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三、拒絕、規避或阻撓依本法規定之檢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按「本標準用辭定義如下:一、粉塵作業:指附表一甲欄所列之作業。二、特定粉塵發生源:指附表一乙欄所列作業之處所。三、特定粉塵作業:指粉塵作業中,其粉塵發生源為特定粉塵發生源者。四、礦物等:指下列之一之物質。(一)存在於地殼中之土石、岩石或礦物。(二)化學及物理性質與前款相同且均一之人工體物質者。五、密閉設備:指密閉粉塵之發生源,使其不致散布之設備。六、局部排氣裝置指藉動力強制吸引並排出已發散粉塵之設備。七、整體換氣裝置:指藉動力稀釋已發散之粉塵之設備。八、維持濕潤狀態之設備:指能經常維持粉塵發生源濕潤狀態之設備。九、控制風速:指有效捕集已發散之粉塵或將該粉塵吸入氣罩開口所需之最低風速。十、臨時性作業:指正常作業以外之作業,其作業期間不超過三個月且一年內不再重覆者。十一、作業時間短暫:指同一特定粉塵發生源之特定粉塵作業,其每日作業不超過一小時者。十二、作業期間短暫:指同一特定粉塵發生源之特定粉塵作業,其作業期間不超過一個月,且確知自該作業終了日起六個月以內,不再實施該作業者。」、「雇主為防止特定粉塵發生源之粉塵之發散,應依附表一乙欄所列之每一特定粉塵發生源,分別設置對應同表該欄所列設備之任何之一種或具同等以上性能之設備。」、「雇主依前條規定設置之局部排氣裝置(在特定粉塵發生源設置有磨床、鼓式砂磨機等除外),應依下列規定:...」、「雇主對從事特定粉塵作業以外之粉塵作業之室內作業場所,為防止粉塵之發散,應設置整體換氣裝置或具同等以上性能之設備。但臨時性作業、作業時間短暫或作業期間短暫,且供給勞工使用適當之呼吸防護具時,不在此限。」、「雇主使勞工從事附表一丙欄所列之作業時,應供給該作業勞工使用適當之呼吸防護具(從事附表一丙欄(六)、(七)之作業者以戴用輸氣管面罩或空氣呼吸器為限)。但該作業場所粉塵發生源設置有密閉設備、局部排氣裝置或對該粉塵發生源設置有維持濕潤狀態之設備者,不在此限。」,粉塵危害預防標準第三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十條、第二十三條亦有明定。
五、本件被告以⑴、原告僱用勞工從事粉塵作業時,未於受僱或變更其作業前及從事該作業之一定期間內,依規定項目實施粉塵作業勞工特殊健康檢查;⑵、原告僱用勞工從事粉塵作業,未派遣粉塵作業管理員,從事監督作業,並依規定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另使勞工從事製造處置或使用危害物質時,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之規定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⑶、原告之(一)機模組、砆喃組部分特定粉塵發生源,未設置粉塵危害預防標準附表一乙欄十之處所應採措施(1、2、3)之任何之一種或具同等以上性能之設備。(二)機模組、砆喃組所設置之局部排氣裝置,部分未具規定控制風速。(三)使勞工從事附表一丙欄所列之作業時,未供給該作業勞工使用適當防護具;前經北檢所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派員至原告龜山廠檢查發現,經該所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月以八十八北檢二字第二五○二八號函通知限期改善,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再派員實施檢查,發現原告仍未改善,有北檢所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勞動檢查結果會談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乃移由被告據以裁罰。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惟一再訴願決定機關揆諸首揭規定,認原處分並無不合。原告雖於一再訴願時訴稱:⑴、原告公司人數不受青睞,故排定日期遠超過北區勞動檢查所來複查的時間,並非原告沒有配合;⑵、原告既能配合政令受訓現場監督人員,堆高機操作人員完成工作規則、工作守則,那麼已報名粉塵作業管理員,並作教育訓練有什麼不可能?⑶、原告兩處排氣回收之粉塵係應廢棄之廢棄物,勞工只需戴上原告所發口罩下班前用麻袋套住出口,令自然流入袋中,將之綁好,丟在指定廢棄物場地即可,其工作時間無需超過一小時,應為粉塵危害標準第三條第十一款、第十條之情形云云。惟一再訴願決定機關認為:⑴、首揭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係為確保勞工於粉塵作業場所工作時之安全與健康,又指定健康檢查之醫院不止一家,且北檢所通知改善函係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發文,至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實施複查時,已逾五個多月,原告仍未於期限內改善,所訴委無足採;⑵、北檢所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派員複查時,有原告公司廠長陳建春簽認之勞動檢查結果會談紀錄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其違規情事洵堪認定。又原告完成堆高機操作人員工作規則、工作守則與本件係屬二事,且原告公司廠長陳建春在場會同檢查,原告是否已實際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之規定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必知之甚詳,然仍在勞動檢查結果會談紀錄上簽認,原告所訴難以採認;⑶、原告使勞工於室內從事研磨岩石、礦物或金屬或削除毛邊或切斷金屬之作業,依首揭粉塵危害預防標準第二十三條規定,應供給該作業勞工使用適當之呼吸防護具,且依該條規定,從事前述作業者,以戴用輸氣管面罩或空氣呼吸器為限。故原告主張其工作時間無需超過一小時,勞工只需戴上原告所發口罩,...應為粉塵危害標準第三條第十一款、第十條之情形,顯係對法令之誤解,所訴委無足採;從而遞予維持據以科處罰鍰之三件原處分。
六、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猶執前詞爭議,惟經本院核被告分別據以科處原告三萬元、三萬元、三萬元罰鍰之處分所持之理由,及一再訴願決定機關決定遞予駁回原告之一再訴願所持之理由,均無不妥,是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從而,被告所為上開科處罰鍰之三件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林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