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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簡字第 84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四二號

原 告 冠元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勞訴字第○○一八二九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台灣省鍋爐協會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十四日派員實施鍋爐檢查,其檢查報告表記載原告使用未經檢查合格之鍋爐,乃經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送被告,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府勞動字第○九一○○三一四四一號處分書,認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八條,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科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查原告前於九十年九月間與訴外人乘福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乘福公司)訂立系

爭鍋爐買賣合約,乘福公司並於九十年十月間將系爭鍋爐送至原告位於桃園縣觀音鄉觀○○○區○○○路○號之工廠內,然因原告所購買者係中古定型機(附加熱煤鍋爐),尚須經測試無誤後始得使用,而系爭鍋爐當時尚屬測試階段,故實際上原告並未使用系爭鍋爐進行生產印染程序,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非經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其使用超過規定期間者,非經再檢查合格,不得繼續使用。」今原告對於未經檢查合格之系爭鍋爐實際上並未用於生產印染等營業之使用,乃係尚屬檢測階段,且該系爭鍋爐原告係向經營不善而急欲脫手之前手承購者,相關原始證件證號等資料皆未備齊,原告亦不敢冒然使用,更何況系爭鍋爐尚未測試完成,然因並未使用,自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八條之情形。

⒉且台灣省鍋爐協會派員實施鍋爐檢查係九十年十月十四日,查檢查當日係為星

期例假日,原告工廠為休假狀態,自無營業生產之情形,系爭鍋爐更無由使用,然台灣省鍋爐協會之檢查人員未能詳查逕認定原告有「使用」系爭鍋爐,即移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以勞北檢字第○九一五○○○七三三號函移送被告,被告竟亦未詳加審查,逕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府勞動字第○九一○○三一四四一號處分書,科處原告罰鍰三萬元,被告之未詳實況即擅認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八條並為處分,自嫌速斷,並顯為一違法之行政處分。

⒊被告稱「原告於檢查當日(九十年十月十四日)使用未經檢查合格之鍋爐,並

有原告之承辦人員翁明生於檢查紀錄上簽名為證,故可推定原告於檢查當時確有使用該台中古型鍋爐」,原告之承辦人員翁明生確有於檢查紀錄上勾選並簽名,惟翁明生當時係受檢查人員丙○○之指示勾選該選項,當時翁明生質疑並詢問丙○○,然丙○○表示雖並無「使用」之情事,惟並無其他選項,故指示翁明生勾選該選項即可,因此翁明生誤以為僅係指該中古鍋爐未經合格檢驗,未認知有「使用」該中古鍋爐之內涵,因而發生意思表示錯誤而簽名於該檢查紀錄。

㈡被告主張:

⒈按「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非經檢查機構或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違反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二款所明定。原告對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設備(設置鍋爐二座,其中一座未經檢查合格)未經檢查合格而予以使用,經台灣省鍋爐協會九十年十月十四日派員檢查該違法事實,並於九十一年元月九日以台鍋檢字第○○二三號函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告發案,案移被告裁處三萬元罰鍰,揆諸揭法條之規定,尚無不合。

⒉次按原告指稱:「...所購買者係中古定型機(附加熱煤鍋爐),尚須經測

試無誤後始得使用,而系爭鍋爐當時尚屬測試階段,故實際上原告並未使用系爭鍋爐進行生產印染程序,...原告係向經營不善而急欲脫手之前手承購者,相關原始證件證號等資料皆未備齊,原告亦不敢冒然使用...」、「...且台灣省鍋爐協會派員實施鍋爐檢查係九十年十月十四日,查檢查當日係為星期例假日,原告工廠為休假狀態,自無營業生產之情形,系爭鍋爐更無由使用...」,惟所述鍋爐尚在測試階段,未取得原始證件證號,故遲延未申請檢查,及檢查當日適逢休假日系爭鍋爐並未使用等情事,經函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查復略以:「...查『台灣省鍋爐協會檢查鍋爐證照及自動檢查報告表』之記載,該公司於檢查當日(九十年十月十四日)使用未經檢查合格之鍋爐,並有該公司承辦人員翁明生於檢查紀錄上簽名為證,故可推定該公司於檢查當時確有使用該台中古型鍋爐之情事...」。是以,原告違法事實洵堪認定,所述難謂可採。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以台灣省鍋爐協會九十年十月十四日派員至原告公司實施鍋爐檢查,發現原告使用未經檢查合格之鍋爐,認原告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八條之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科處原告罰鍰三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亦持相同理由,而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固非無見。惟查,九十年十月十四日至原告公司實施鍋爐檢查之檢查員丙○○,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準備程序中具結證稱:「我是鍋爐協會檢查員,當天我是作定期檢查,發現有未經檢查過的鍋爐,但沒有在使用。因為當時勞委會給我們的表格只有三選項,並沒有本案單純未經檢查合格鍋爐之情形,所以就選比較接近這一項(即使用未經檢查合格之鍋爐),實際上本案的鍋爐是未經檢查合格,但未在使用。」等語,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憑以處罰原告之證據,即丙○○所製作之檢查報告表,已證明與事實不符;則原告所有之上開鍋爐,雖未經檢查合格,但未使用,即難認原告有違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八條之規定;被告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科處原告罰鍰三萬元,自屬違誤;訴願決定未加糾正,而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起訴意旨據以指摘,為有理由,應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以昭公允。

二、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且事證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勞工安全衛生法
裁判日期:2003-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