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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簡字第 85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五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王卓鈞(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府訴字第○九一○五八九三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之三H─八六五二號自用小客車,經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交通警察大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十時四分,發現違規停放於臺北市○○路○○○號對面劃設有禁止停車之黃線路段,經拍照存證,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以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掌電字第A三P七○三二九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舉發通知單來寄交原告),並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指揮臺北市停車管理處租用民間拖吊公司拖吊車將系爭車輛移置拖吊放置場保管。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至昇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仰德保管場繳納移置費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保管費二百元及違規罰鍰九百元後領回系爭車輛。嗣原告對舉發及拖吊保管之處分不服,提起申訴遭駁回,復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府訴字第○九一○五八九三七○○號訴願決定,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部分,以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為由予以不受理,就拖吊保管部分予以駁回。原告仍有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罰鍰處分及拖吊處分)均撤銷。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應返還原告所繳九百元。

(二)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應返還原告所繳移置費一千元、保管費二百元。

(三)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應賠償原告計程車費一百七十五元及精神慰藉金二十五元,計二百元。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陳述:原告主張:

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九十一年交聲第五五號裁定,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有違背法令,採證顯違倫理、經驗法則及理由不備、相互矛盾,當然違背法令。其意旨謂:可見當時異人亦認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才會當日自動繳納罰鍰完畢,舉發單亦已於自動繳納罰鍰後由處罰機關收附卷處理,並不須再寄予受處分人收執,自動繳納罰鍰事件,一經繳納罰鍰結案,不得再提出異議。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交抗字第一○六五號交通事件裁定,僅就程序法裁定即認原告喪失異議權據以駁回該抗告,並未就二被告所為之不當分,有任何認定,依法該行政處分,並非當然有效。

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後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六條、第十一條規定,舉發需經合法程序後,才有裁罰可言。合法之舉發程序於行為人接獲該通知單後始完結,為當然解釋。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依法當須有職權之人為之,現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當時有何機關及有職權舉發之人有完成合法之舉發程序。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條後段: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觀其意旨,並非排除任何其他法律之適用,交付舉發違規通知給予處分相對人,為一法律之要式行為,被告等至今未交付其通知單予原告,依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三條前段規定,應認其處分無效。

四、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之,無證據不得推斷其行,被告所謂掌電字第A三P七○三二九四號通知單,並未交付原告,不能成為當時舉發之證據。

五、被告所屬人員身為公務人員,於本案執行拖吊前,不盡告知之義務,俟原告進入法庭時,極短時間內執行拖吊,顯違行政程序法第一、七、八、九、九十五、九十六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及前揭處理細則第四十條,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被告主張:

一、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同條第二項復規定:「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又按不法事項不得主張平等原則,乃法理之所當然。案外第三人縱或有違規情事亦與該違規事實無涉,自難據以主張免罰。且機車依規定停放於人行道上,該禁停黃線係劃設於路緣,並無影響其視覺辨別。該處未改劃為停車格位前係為黃線路段,依規定不得停車,且相關標線及停車格位之設置非恆久不變,需考量實際使用需求調整變更,惟尚未變更前,仍應遵守原標線之規範。且經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派員現場勘查,該車停放位置仍為黃線禁止停車。本案原告停車位置為禁停黃線處所,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七時至晚間八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該車違規停放事實明確,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舉發、移置。

二、查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依法執行舉發、移置拖吊作業,核無故意過失,並無賠償責任。

三、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五條係規定:「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規定,經使用拖吊車移置保管車輛者,如認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得於領回車輛時,向管轄機關委託收繳罰鍰之機構一併繳納交通違規罰鍰。」本案經被告執勤員警當場以掌電第A三P七○三二九四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製單舉發在案。原告於昇陽仰德保管場領車時,已一併繳納交通違規罰鍰,該保管場並開立「移置及保管費、違規罰鍰收據」交原告收執,故被告未再寄發舉發通知單予原告,惟被告業於九十一年四月廿九日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九一六二七五七○○九號書函檢送第A三P七○三二九四號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份,予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在案。

四、按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輛移置適當處所,如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於舉發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為同條第二項所明定。本件原告經被告執勤人員認定原告於禁停地點違規停車予以舉發,並以原告當時未在現場,指揮拖吊車予以拖吊移置,其處分自屬有據,舉發顯屬合法。另本案現場採證照片業已寄交原告,顯示三H─八六五二自小客車在劃有黃線路段停車,拖吊時係使用輔助輪予以移置,並無任意於車內翻查之動作,亦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之意旨。

五、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六十八條之規定,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明文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依本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辦理經繳納罰鍰結案後逾二十日不得再提出異議。次按改制前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現行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理 由

一、原告起訴雖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為被告,惟經查,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組織規程第九條規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設之單位,並非獨立之機關,是關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為之處分,應視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關於請求撤銷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部分: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行政訴訟法第二條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又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第二項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法院為處理有關交通事件,得設立專庭或指定專人辦理之。」,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八十八條所明定。因此,交通事件之受處分人對行政機關之處罰而不服者,應由普通法院之交通法庭審理,本院並無審判權。

(二)本件原告所有之三H─八六五二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十時四分違規停放於臺北市○○路○○○號對面劃設有禁止停車之黃線路段,經依採證照片,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由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掌電字第A三P七○三二九四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作成九十一年五月一日竹監五字第駕裁五○─A三P七○三二九四號裁決書在案。原告不服,業已向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及臺灣高等法院請求救濟,經駁回確定在案,有原告提出之裁定附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院並無審判權。原告就此部分向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合併請求返還罰鍰九百元,亦因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關於請求撤銷拖吊保管處分部分: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四、在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所規定。又「拖吊至放置場之車輛應依左列規定處理:一、由警察簽發拖吊離事由通知單,交付放置場管理人員,據以收取拖運費及保管費。」、「各種車輛之拖運費、保管費數額如左表,並溯及000年0月0日生效。臺北市各類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費數額明細表(單位以臺幣計算)車輛種類:小型汽車─拖運費用(每輛/次)─一、○○○元...拖吊離車輛保管費(每輛/日)─二○○元....」亦為臺北市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前開違規停車行為,經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交通警察大隊予以舉發,並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指揮臺北市停車管理處租用民間拖吊公司拖吊車將系爭車輛移置拖吊放置場保管。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至昇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仰德保管場繳納移置費一千元、保管費二百元及違規罰鍰九百元後領回系爭車輛,該保管場並開立「移置及保管費、違規罰鍰收據交受處分人收執」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該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掌電字第A三P七○三二九四號舉發違反道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九一六二七五七九○○號函影本及違規現場相片二紙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交通大隊據以依前揭規定指揮執行拖吊及移置保管處分,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拖吊保管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合併請求返還移置費一千元、保管費二百元,亦因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關於請求賠償部分: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七條固定有明文。惟其係限於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處分而受有損害,且該損害不能除去時,准許人民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之給付。從而,該規定所稱「損害賠償」,其性質實屬公法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其請求權行使之要件、程序、賠償範圍仍有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分別為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第十條及第十二條所規定。準此,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係以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違法為前提,且起訴前須行協議程序,始屬適法。本件被告於執行職務時,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已如上述,且原告亦未先以書面向被告等請求損害賠償並與之協議,其逕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二百元,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

法 官 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日期:2003-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