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五八號
原 告 慶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勞訴字第○○二○六八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僱用勞工一八三人,經營其他雜項工業品製造業,為勞動基準法適用行業。經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結果,發現原告未依規定按月繳納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及未依規定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分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乃以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北市勞檢一字第○九一三○五二五九○○○號函移由被告審理,經被告審查屬實,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府勞二字第○九一○九八七七○○○號罰鍰處分書,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分別處以罰鍰二千元,合計罰鍰四千元整(折合新台幣共一萬二千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有關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按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原告未繳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已取得勞工保險局之許可分期給付,並非故意或過失不繳納,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未限期原告改善,亦未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台勞動二字第○○一三八九八號函:「勞委會自九十年十月開放未按時提繳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之雇主,僅要在請領前補繳完畢,勞工即可請領墊償工資。」即移送被告所屬勞工局科處罰鍰,似有違法。
⒉有關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關於勞工退休準備金均已按月作帳,僅一時經營困難未及時存入專戶,且被告所屬勞工局告知:「九十一年三月以前積欠者,可於不敷使用時再行補足」,目前原告均按月繳納且該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尚無不敷使用需補足之情況發生,原告並非故意或過失不繳納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一、...。三、製造業...。」「雇主因歇
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雇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前項積欠工資之用」「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分別為勞動基準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九條第一款所明定。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結果發現,原告未依規定按月繳納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僅繳至九十年十一月)及未依規定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僅提撥至九十年六月份),專戶存儲,此有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可稽,被告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處以罰鍰。
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按「本法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訂之」「本基金由雇主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總額萬分之二點五按月提繳」「勞保局每月計算各雇主應提繳本基金數額善具提繳單,於次月底寄送雇主於繳納同月份勞工保險費時,一併繳納...
」分別為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一條、第三條及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另「勞工保險費依左列規定按月繳納:一、...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負擔之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十五日...」則為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原告以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未繳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已取得勞工保險局之許可分期給付、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未限期原告改善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台勞動二字第○○一三八九八號函等理由辯稱被告科處罰鍰似有違法。惟查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雇主應按月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係為保障勞工之權益,且屬法律強制規定,一經違法即可處罰,並無須出於故意或過失之要件或通知限期改善未果,始得加以處分之規定。且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派員檢查時發現,原告確實未按月繳納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以九十年十二月份為例,最遲應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前繳納),且有關勞工保險局同意分期繳納乙事,原告亦僅提供九十年九月份之繳款證明,被告據以論處,應屬合法。另有關原告所辯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台勞動二字第○○一三八九八號函謂「勞委會自九十年十月開放未按時提繳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之雇主,僅要在請領前補繳完畢,勞工即可請領墊償工資」乙事,係申請墊償之要件規定,雇主未依前開說明按月繳納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仍屬違法。
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按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勞動檢查結果,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僅繳至九十年六月份,且原告亦對其違法事實不爭,違法事證明確,另所辯「被告告知九十一年三月以前積欠者,可於不敷使用時再行補足」乙事,於法尚有未合,原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⒋綜上所述,原告違反首揭法條之事實至為明確,被告據以科處罰鍰,並無不當,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有關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㈠按「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一、...。三、製造業...。」「雇主因歇業
、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雇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前項積欠工資之用。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累積至規定金額後,應降低費率或暫停收繳。前項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於萬分之十範圍內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基金之收繳有關業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之。第二項之規定金額、基金墊償程序、收繳與管理辦法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者。」分別為勞動基準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八條及第七十九條第一款所明定。次按「本辦法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訂定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理委員會)管理之,有關收繳、墊償及運用等業務,委託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辦理;必要時,並得將其運用委託金融機構辦理。」「本基金由雇主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總額萬分之二.五按月提繳」「勞保局每月計算各雇主應提繳本基金數額善具提繳單,於次月底寄送雇主於繳納同月份勞工保險費時,一併繳納。」分別為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及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另「勞工保險保險費依左列規定,按月繳納: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十五日...
」為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僱用勞工一八三人,經營其他雜項工業品製造業,為勞動基準法適用行
業。經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結果,發現原告未依規定按月繳納積欠工資墊償基金,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此有原告之會同檢查人員李秀英簽認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附原處分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告雖訴稱有關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原告已繳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月以後之二個月尚未繳納之金額,原告已取得勞工保險局之許可依分期付款方式繳納。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卻未限期改善即移送被告所屬勞工局科處罰鍰,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自九十年十月開放未按時提繳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之雇主僅要在請領前補繳完畢,勞工即可請領墊償工資見解有異...云云。
㈢惟查按勞動基準法規定雇主應按月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係為作為墊
償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未滿六個月部分工資,其規定係為保障勞工之權益,且屬法律強制規定,其一經違反,即可處罰,並無須通知限期改善未果始得加以處罰之規定。又「每月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應於次月底前併同該月之勞工保險費一併繳納」則為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所明定,該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僅係併同勞保費一併繳納,其與勞工保險保險費的遲延繳納,勞工保險局得就保險給付暫行拒絕給付,兩者之性質並不相同。本件原告雖已取得勞工保險局之許可依分期付款方式繳納,惟其所開具支票到期日皆逾越其次月底之繳納期限,故縱其所開具之友票於該支票到期日兌現,亦屬事後之改善行為,並不得作為本件免罰之依據。另其所稱有關「未按時提繳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之雇主,僅要在請領前補繳完畢,勞工即可請領墊償工資」乙事,係申請墊償之要件規定,雇主未依前開說明按月繳納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仍屬違法。原告所述,委無可採,被告依首揭規定科處罰鍰,並無違法或不當。
二、有關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部分:㈠按「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一、...。三、製造業...。」「本法施行後
,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其提撥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雇主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應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委員會監督之。委員會中勞工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分別為勞動基準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六條第一、三項及第七十九條第一款所明定。次按「為實施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提撥及管理勞工退休準備金,特訂定本辦法。」「勞工退休準備金由各事業單位依每月薪資總額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五範圍內按月提撥之...」「各事業單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累積至足以支應勞工退休金時,得提經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通過後,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准暫停提撥。」「當地主管機關或勞工檢查機構對各事業單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情形得派員查核,如有不合規定情事,應依法處理。」為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五條及第十條之規定。
㈡本件原告僱用勞工一八三人,經營其他雜項工業品製造業,為勞動基準法適用行
業。經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結果,發現原告未依規定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此有原告之會同檢查人員李秀英簽認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告訴稱關於勞工退休準備金均已按月作帳,僅一時經營困難未及時存入專戶,且被告所屬勞工局告知:「九十一年三月以前積欠者,可於不敷使用時再行補足」而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目前尚無不敷使用需補足之情況發生,原告並非故意或過失不繳納云云。
㈢惟查事業單位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係為保障勞工權益所制定,且屬
強制性之規定,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二條明定勞工退休準備金由各事業單位依每月薪資總額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五範圍內按月提撥之,其一經違反即得據以處罰,並無須通知限期改善未果始得加以處罰之規定。復關於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暫停提撥依同辦法第五條所定須其勞工退休準備金累積至足以支應勞工退休金時,提經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通過後,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暫停提撥,原告所述與法令規定准予暫停提撥之規定未符,自不得執為免責之依據。從而原處分據依首揭規定科處罰鍰,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法 官 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