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五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廖碧英(總經理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勞訴字第○○二一二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自鼎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離職退保,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及九十年七月十二日申請失業給付,業經被告核付。嗣經被告查明其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申請老年給付,並經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核付有案,其保險效力已終止,應不得再請領失業給付,乃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保給字第六○六四五八五號函核定其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申請失業給付部分,應不予給付,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核付該次之失業給付,應退還銷帳。原告不服,申請審議,遭審定駁回,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被告應取消命原告退還銷帳之一個月失業給付一九、○八○元,並應繼續發給原告四個月失業給付計七六、三二○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可否同時請領老人給付及失業給付?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自鼎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離職退保,九十年六月一
日電詢被告承辦人員,獲知同時請領失業給付與老年給付不相抵觸,便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及九十年七月十二日申請失業給付,業經被告核付。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第三次申請失業核付,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收到被告九十保給字第六○五二六四二號函,經原告申請審議後,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收到被告九十保給字第六○五三六八六號函稱,指俟於審定後再依審定結果辦理。以上二函均只說明因已請領老年給付,不予繼續請領失業給付。而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九十保給字第六○六四五八五號函稱,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申請而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核付之失業給付一九、○八○元要繳回。其距核發時間為三個月七天,可見被告若非原告申訴,根本不會要求繳回,而被告確有行政疏失。原告不服,申請審議,遭審定駁回,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
⒉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一日電詢被告承辦人員時,曾沉明金女士在旁,可為證明,
其必要時願出庭作證。失業給付可領六個月,而老人給付只可領三個月,對一個失業者怎會放棄自身權益。原告依信賴保護原則相信政府機關的行為,卻致自身權益受損,請還以公道。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被保險人於本辦法施行後,至非自願離職辦理勞工保險退保當日止繳納失
業給付保險費滿一年,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七日內仍無法接受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者,得領取失業給付。」及「前條所稱非自願離職,指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一、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或破產宣告而離職者。二、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第二十條規定情事之一而離職者。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一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一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六個月以上者,視為前條所稱非自願離職。」亦分別為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第四條及第五條所明定,又勞工保險失業給付係在促進遭遇非自願性失業之勞工儘速再就業,在其失業一定期間給予基本生活保障為目的,合先敘明。⒉本案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自鼎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離職,於
九十年六月五日辦理求職登記,同年月十二日為失業認定並向被告申請失業給付,案經被告核付二個月失業給付,嗣經查明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向被告申請老年給付,經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核付在案,是其已無繼續工作之意願,且其勞工保險效力自其請領老年給付後已即行終止,自不得再行請領各項保險給付。據此,被告乃核定其所請失業給付應不予給付,依法並無不合。原告不服,分別提起爭議審議及訴願,亦經駁回。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理 由
一、按「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失業保險之保險費率、實施地區、時間及辦法,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日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投保單位將退保申報表送達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投保單位非於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勞工保險條例五十八條、第七十四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失業給付以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與第八款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本國籍被保險人為給付適用對象。」、「被保險人於本辦法施行後,至非自願離職辦理勞工保險退保當日止繳納失業給付保險費滿一年,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七日內仍無法接受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者,得領取失業給付。」及「前條所稱非自願離職,指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一、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或破產宣告而離職者。二、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第二十條規定情事之一而離職者。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一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一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六個月以上者,視為前條所稱非自願離職。」復為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第二條、第四條及第五條所分別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自鼎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離職退保,同年六月十二日及七月十二日兩度申請失業給付,均經被告核付。嗣被告查明其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申請老年給付,並經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核付有案,其保險效力已終止,應不得再請領失業給付,乃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保給字第六○六四五八五號函核定其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申請失業給付部分,應不予給付,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核付該次之失業給付,應退還銷帳。原告不服,申請審議,遭審定駁回,提起訴願等情,有被告上開函、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定書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查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自鼎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離職,有該公司出具九十年六月一日鼎南字第一四五號離職證明書在卷可憑,嗣原告於同年六月五日辦理求職登記,同年月十二日為失業認定,並於同年六月十二日及七月十二日兩度向被告申請失業給付,案經被告於同年六月二十日及七月十八日分別核付各一個月失業給付,有失業給付資料簡要查詢、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等在卷可考,嗣被告查明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向被告申請老年給付,經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核付在案,有現金老年給付資料在卷可證,上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四、按勞工保險失業給付旨在促進遭遇非自願性失業之勞工儘速再就業,在其失業一定期間給予基本之生活保障,從而,以失業勞工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為其領取失業給付之前提要件,查原告既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向被告申請老年給付,且於同年月二十七領取核付,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之規定,既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即非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第二條規定之適用對象,則原告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後即不得再請領各項保險給付及失業給付至明。
五、原告主張失業給付可領六個月,而老人給付只領三個月,其曾於九十年六月一日電詢被告承辦人員,卻自身權益受損云云;但查:㈠勞工保險條例上開規定均係強制規定,且任何人均有知法之義務,不得以不知法律而阻卻其責任。㈡原告陳稱係於九十年六月一日電詢被告承辦人員,而原告申請失業給付係同年六月十二日及七月十二日,申請老年給付係同年六月十八日,衡之常理,被告承辦人員不會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告知可同時申請失業給付及老年給付,要無疑義。㈢退而言之,縱被告承辦人員有上開違法之告知,亦無阻卻原告領取老年給付後,不得再請領失業給付之效力。原告此項主張,洵不足採。
六、原告主張被告應繼續發給原告四個月失業給付一節,按失業給付之申請,必須申請人向勞工保險局提出申請,經勞工保險局否准,尋審議審定及訴願程序,再有不服,始有行政訴訟之提起,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自明,查原告僅向被告提出九十年六月、七月及八月三次失業給付申請,對於九月以後三次給付尚未申請,要無逕提行政訴訟之餘地,原告此項主張,要屬無稽。
七、綜合上述,原告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領取老年給付,則被告依前揭規定,不准原告同年八月十二日第三次失業給付申請,並基於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撤銷其同年七月十二日所為第二次失業給付,命原告退還銷帳,核無不合,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陳詞,訴請撤銷,併請求判命被告應繼續發給原告四個月失業給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法 官 闕 銘 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