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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簡字第 87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七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辛○○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訴訟代理人 壬○○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初查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一、○一二、七四五元,淨額五三二、八○七元。原告對被告初查增列其配偶辛○○利息所得七○二、五○○元,補徵稅額三

七、一二四元,表示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被告增列原告配偶辛○○利息所得新台幣七○二、五○○元,補徵稅

額三七、一二四元,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起因為原告之配偶辛○○於因從事機車精密零件之生產製造工業,於民國

(下同)七十八年成立特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八十一年向原屬田地目之原地主丁○○購買台中縣○○鄉○○路中南巷四-二號之土地及現有廠房約四百坪左右,作為公司之生產基地,於次年公司財務資產負債表當中列入土地預付款項,此由台中冠恆會計師事務所簽報辦理,可逕查己○○會計師負責人及經辦林經理,因當時該筆土地地目為「田」,係農地非工業用地,不能以自耕農以外之身分過戶買賣,所以和原地主丁○○雙方協議仍延用原地主名稱,而原告配偶繳清一半現金,而另約一半金額向當時台中縣太平鄉之台灣中小企銀太平分行貸款一千五百萬,而原告配偶之設定二千萬於第二順位,台灣中小企銀則持第一順位。當時於分批付款給地主時,卻不察由地主所指定之代書戊○○辦理而於銀行他項權利證明書上戴明「依銀行利收取利息」一欄,而導致事後被告每年的追討,此乃陰錯陽差,原告配偶係買廠房土地者,付錢給原地主丁○○,係土地買賣價金之支付者,而非借錢給他人而為利息收取有收入之人。被告未深入調查而逕依原有判文,只要認他項權利書上有載利息收入,即不問青紅皂白予以否認而逕行扣稅,此實係代書之筆誤,非實情,此可查關係人、地主、代書及銀行等任何相關單位以為釐清案情。

⒉原告配偶於八十四年設定二順位的二千萬元降為三順位的一千萬元,而短暫地

塗銷再設定,被告又曲解為己完全塗銷,然事實並非如此,因當時特勝工業因擴展業務,拓充設備需向股東庚○○之妻舅丙○○借調九百萬元,而由原告配偶原來第二順位之二千萬降低為三順位之一千萬,而丙○○擁有二順位的一千萬設定額度於系爭土地。此事完全屬實,亦為被告所懷疑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之塗銷再設定的整個緣由,若有任何疑慮亦可調查丙○○,以證明案情。

此決如被告所判已清償塗銷事,請明察秋毫。另原告應負舉證責任,提出相關證據:

⑴土地、廠房買賣合約書: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在戊○○代書事務所簽訂,

總金額為二千四百二十五萬元,於台中縣○○鄉○○○○段○○○○○號及二九一-四號二筆地目為「田」之農舍乙棟及工廠乙棟,買賣付款明細時間、次數支票等均有明細可查,至今仍屬原地主丁○○名義所有,而當時則由台灣中小企銀太平分行以特勝公司名義依信保甚金專案申請一千萬元及中長期貸款五百四十五萬支付,差額由辛○○補足,而依反設定方式,原地主丁○○為擔保人,由銀行貸款給丁○○,包括差額已全數早已給付完畢,唯今廠房土地早被台灣中小太平分行依未依約償還債務而查封拍賣。

⑵資產申報書(八十二、八十三年度財務報表)。

⑶相關證人:丁○○、丙○○、戊○○、台中縣太平市台灣中小企銀原經理陳存顯及襄理乙○○、冠德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己○○及林經理。

⑷台灣台中地院對台灣中小企銀求償特勝公司之判決正文:當中第三頁陳述所

載,亦即當初以家人及原地主為連帶保證人向台灣中小企銀所貸得一千五百三十萬元(包含信保專案基金一千萬元及週轉貸款六百萬元當中的五百三十萬元),惟此為每年例行的續約,實則於八十一年十月已開始由於購廠之故。而原貸款契約書應存於台灣中小分平分行處,盼庭詢行員以為澄清。⑸丙○○向特勝公司領取之六百元借貸利息及支票:此為八十四年間股東之一

庚○○之大舅子丙○○,由特勝公司出面向其借款六百萬元後,公司開給之本金和利息每月(一分八)之後,因增加貸額至九百萬,故依對之要求則讓出原順二位設定二千萬元當中之一千萬元以保障,以此可詢問支票毛筆之簽收者是否為丙○○本人?是否原告有讓出第二順位中的一千萬而退居三順位?若是,是其借錢給司明證,由公司付利息,而非由原告收利息之反證。

⒊被告經多次說明,均不採納及詳細入追查此事原委,而逕付一紙法條判例即逕

駁回申訴,實在輕忽。本件原告之配偶於當時購地因限於非自耕農身分而購買農地,故衍生出本件利息所得事件,被告忽略代書賴東進筆誤之事實,實在非有領取利息收入。故請還原告清白,給予其公正之裁判。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

得,應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所明定。又「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業已登記於公文書,稅捐稽徵機關對債權人即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苟債權人主張未收付實現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及「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前行政法院(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七號及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

⒉本件債務人丁○○於八十四年間,提供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車籠

埔小段二九一之四、三一○之五地號土地○○○鄉○○路中南巷四之二號房屋設定抵押權予原告配偶辛○○,登記權利價值為本金一○、○○○、○○○元,存續期間自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約定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息,每滿一個月付息一次,被告初查依上述資料及當年度中央銀行放款利率下限,核定原告配偶八十五年度利息所得七○二、五○○元。(計算式::10,000,000×7.025% = 702,500),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

⒊原告訴稱系爭設定抵押權之土地及房屋原為買賣,惟因其配偶非為自耕農致無

法承買該不動產,故僅能於買賣當時,即八十一年間,以設定抵押方式取得買賣之所有權,實際上並未借款亦未給付利息等情。經查原告提供其配偶與債務人丁○○八十一年間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資料,該項抵押權係一般抵押權,擔保權利價值二○、○○○、○○○元,已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塗銷,而其塗銷登記之原因為清償,且原告配偶就其八十四年度源自系爭土地房屋之抵押利息所得申請復查事件,於被告復查駁回後即未再爭執,案告確定在案,是其主張核無足採。次查,本件係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設定之一般抵押權,擔保權利價值一○、○○○、○○○元,即為債權全部,原告雖主張並未收取利息,惟依設定抵押權登記簿記載,原告貸借款項予債務人,且已有利息約定,應推定其已經給付,乃蓋然性原則運用於推計課稅之典型實例,原告對本件推定之推計所得雖有所爭執,惟其所提出之反證不足採據,已如前述,原告復未能提示其他未收取利息之客觀證明文件,以實其說,被告按債權額一○、○○○、○○○元認定,依中央銀行放款利率百分之七.○二五計算利息所得七○二、五○○元,徵諸首揭前行政法院判例意旨,洵無不合,復查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應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定有明文。次按「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業已登記於公文書,稅捐稽徵機關對債權人即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苟債權人主張未收付實現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及「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次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前行政法院(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七號、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及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及「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九條、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三條分別明定,此皆禁止恣意原則之具體化條文,乃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前後,依前開判例意旨所示求證過程,所應遵守之程序。

二、本件原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初查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一、○一二、七四五元,淨額五三二、八○七元。原告對被告初查增列其配偶辛○○利息所得七○二、五○○元,補徵稅額三七、一二四元,表示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等情,有原處分書、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查本件被告核定原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增列原告配偶辛○○利息所得七○二、五○○元,係以「債務人丁○○於八十四年間,提供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車籠埔小段二九一之四、三一○之五地號土地○○○鄉○○路中南巷四之二號房屋設定抵押權予原告配偶辛○○,登記權利價值為本金一○、○○○、○○○元,存續期間自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約定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息,每滿一個月付息一次」為由,且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為憑;而原告則以「本件起於原告配偶辛○○於因從事機車精密零件之生產製造工業,於七十八年成立特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八十一年向原屬田地目之地主丁○○購買台中縣○○鄉○○路中南巷四-二號之土地及現有廠房約四百坪左右,作為公司之生產基地,因當時該筆土地地目為「田」,係農地非工業用地,不能以自耕農以外之身分過戶買賣,所以和原地主丁○○雙方協議仍延用原地主名稱,而原告配偶繳清一半現金,而另約一半金額向當時台中縣太平鄉之台灣中小企銀太平分行貸款一千五百萬,而原告配偶之設定二千萬於第二順位,台灣中小企銀則持第一順位。因地主所指定之代書戊○○失察,於辦理銀行他項權利證明書上戴明「依銀行利收取利息」一欄,而導致綜合所得稅之增列,至原告配偶於八十四年設定二順位的二千萬元降為三順位的一千萬元,而短暫地塗銷再設定,乃因當時特勝工業為擴展業務,拓充設備需向股東庚○○之妻舅丙○○借調九百萬元,而由原告配偶原來第二順位之二千萬降低為三順位之一千萬,而丙○○擁有二順位的一千萬設定額度於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㈠系爭房地為丁○○所有,有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考;㈡原告配偶辛○○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與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丁○○簽立購買系爭房地,有原告所提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可按;㈢系爭台中縣○○鄉○○○○段○○○○○號及二九一-四號二筆地目為「田」,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存卷可憑;㈣系爭房地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予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並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予原告配偶辛○○,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在卷可證;㈤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者係辛○○為負責人之特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予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者亦係辛○○,丁○○且擔任保證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行員張證述在卷;㈥向丙○○借款者,係辛○○,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予丙○○者係辛○○等情,亦據證人即仲介辛○○向丙○○借款之庚○○結證在卷;㈦本件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係於同日塗銷原告配偶辛○○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所為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之登記,將該第二順位抵押權改登記設定予丙○○,再移列為第三順位,而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抵押權登記,仍然存續,有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㈧凡此,原告所為丁○○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伊配偶辛○○,乃辛○○向丁○○購買系爭房地,因辛○○未具自耕農身分,未能辦理移轉登記,而為抵押權登記,以保辛○○權益之主張,要屬可信。雖代書戊○○經傳未到場,衡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系爭房地既為辛○○購自丁○○屬實,則要無於抵押權契約書上為利息約定之可能,原告主張係戊○○所誤載,應屬可信。

五、綜合上述,被告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載有利息,因而核定本件原告增列其配偶辛○○利息所得七○二、五○○元,補徵稅額三七、一二四元,固非無據;惟原告主張上開抵押權設定係為保障其向丁○○買受系爭房地未能辦理移轉登記之擔保,並提出前揭證據為憑,足堪採信,已如前述,原告未依前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審酌原告所提有利之證據,遽為核稅之處分,要屬速斷,顯有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原告執此指摘,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要無因原告未對八十五年前、後年度核課利息所得提起行政救濟,即以原告自認有該項利息所得為據,執為核課原告利息所得之處分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法 官 闕 銘 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得於二十日內上訴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2-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