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八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代 表 人 乙○○校長)訴訟代理人 葉秀美律師複代理人 李玉海律師右當事人間因申請退還賠償費用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台內訴字第○九一○○○五八四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七十四年五月間被告甲種警員班第一一二期錄取之學生,於民國七十五年十二月畢業,七十六年元月通過國家考試並合格實授,派時之台灣省保安警察第一總隊服務。七十九年一月五日,原告申請離職獲准,轉任台南縣北門鄉公所書記,原告乃依入學時之「中央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暨警察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警察學校專科警員班、警員班畢業學生服務年限為滿六年」、第五條規定:「...在服務年限內離職者,應賠償在學期間全部費用」賠償在校期間之訓練費用共計新台幣玖萬柒仟捌佰陸拾貳元。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原告經內政部警政署同意後回復警職,派保安警察第五總隊服務。原告認其已持續完成應盡服務年限之義務,當年國家所支付之教育訓練費用,於原告並無浪費,向被告申請退還已賠償之訓練費用,於八十年五月一日獲服務機關(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轉被告八十年四月二十九日警專教字第○一八六四號函,告知「申請退還已賠償之在校期間訓練費用乙案,法無明文規定」,不予辦理。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原告再次向被告請求退還已賠償之在校期間訓練費,被告以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警專教字第○九○○○○九三○二號函否准申請,原告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再申訴,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認原告非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條及第三十三條所稱之人員,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公保字第九一○一四三七號書函移轉被告承辦,被告遂將本件移轉內政部受理,經內政部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柒仟捌佰陸拾貳元正。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有請求返還訓練費用之請求權基礎?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自七十五年十二月初任警職,服務於時之台灣省保安警察第一總隊,迄
今已十五年有餘;自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回任警職,服務於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迄今亦已逾十二年,原告於當年離職時,確已依規定賠償在校期間訓練費用,今既已持續完成應盡服務年限之義務,未浪費國家公帑,依理被告應退還該筆款項。而關於「未滿服務年限應予賠償訓練費用」之規定,係著眼於國家每年編列預算並支付相當款項培訓基層警察人員,若被培訓者未滿服務年限即離職,係屬浪費國家公帑,理應賠償,行政程序法第七條即明示:「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原告當年離職時,謹遵規定,毫無怨言,賠償在校期間訓練費用;然原告回任警職,並又已逾十二年之久,當年國家所支付之教育訓練費用,於原告並無浪費,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一項所規範「比例原則」之適當性原則於此亦當被考量,被告應退還原告該筆已賠償之款項。
⒉內政部警政署既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同意原告回復警職,並派保安警察
第五總隊服務,即承認原告「任警職」之事實,且時敘警佐三階一級,本俸一七○元,與原告離職時所敘官、職等銜接,則既回任警職,並持續完成應盡服務年限之義務,依法、依理,即應併計入法定服務年限。另參考獎章條例第五條之規定,公務人員連續任職滿一定服務年限者頒給不同等級服務獎章,而所謂「連續任職」,依其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二項之解釋:「再任、轉任而年資銜接及留職停薪人員於復職後,均視同連續服務」。原告原任及再任服務警職迄今已十五年有餘,早已超過法定服務年限─六年。
⒊「中央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暨警察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辦法」本無法律
授權,純係機關自訂之內部管理規定;依法行政之真義,在於「法有明文規定」者必得行之,「法有明文禁止」者不得行之,退還已賠償之在校期間訓練費用,相關法規確無明文規定,然若「法無明文規定」,則為行政機關之裁量權,裁量權之行使,應就其他法規暨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此亦為行政程序法第九條所明示,法規既無明文禁止,則裁量權之行使,即未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此亦係行政程序法第十條所宣示;復以同條文亦規定裁量權之行使,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⒋警保五督教字第四○一六號簡便行文表轉警專教字第○一八六四號函、九十
一年二月五日警專教字第○九○○○○九三○二號函,以及訴願決定均另謂,該筆款項「繳交國庫在案,無由申請退還」;蓋原告平日繳交各項稅款或規費,徵收機關亦繳交國庫,若為徵收錯誤,依據憑證,無論款項多寡,按一定程序,均可退還,更遑論行政執行法施行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之強制執行,若遇爭訟事件,並經救濟程序,即使事隔經年,仍應返還,故實不宜以此為由,剝奪原告權益。
⒌有關被告答辯狀「兩造間契約」一節,一校之招生簡章僅為「招生廣告」及
相關規定的公示;「入學志願書」及「連帶保證書」僅係被告單方面意思表示,並未經雙方議定,既非「行政契約」,亦非私法關係契約;復以被告令「應於註冊前繳交」,意指不繳交即不得入學就讀,故何來「兩造間契約」?本案重點與被告答辯狀所陳之「兩造間契約」實無任何關聯,原告從不否認當年應賠償教育訓練費用之事實,僅認為相關法規並未禁止原告具有請求退還已賠償訓練費用之權利,原告即得為相關之請求。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係七十四年五月間被告甲種警員班第一一二期錄取之學生,依該期招
生簡章第二點「報考資格、修業期間及待遇」備考欄第二款「畢業分發實習及格後,須在各警察機關連續服務滿六年,在規定服務年限內,因故辭職或因故免職者,均應賠償訓練費用。」之規定,原告於七十五年十二月畢業,七十九年一月五日自動請辭,顯未連續服務滿六年,自應賠償在校期間之訓練費用,殆無疑義。
⒉查兩造間契約既明定「畢業分發實習及格後,須在各警察機關連續服務滿六
年,在規定服務年限內,因故辭職或因故免職者,均應賠償訓練費用。」亦即學生畢業後未在警察機關連續服務滿六年,即構成賠償訓練費用之要件,原告嗣後雖經回復警職,然彼之復職既不能使前之辭職失其效力,則因原告辭職所生之賠償責任,自不因復職而失其效力。
⒊國家為培養警察人才,使畢業學生能盡其所學貢獻國家,故使在學學生得享
受公費待遇及警察養成教育之各種利益,此類學生畢業後,應負擔在各警察機關連續服務滿六年之義務,故「中央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暨警察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辦法」第一條即明定「為使中央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警察學校畢業學生盡其所學貢獻國家,以符政府培養警察人才原旨起見,特訂定本辦法。」因此,若放任畢業學生未連續服務滿六年,因故離職後再任之年資,亦一併計入服務年限,將遭致離職期間警力發生斷層之虞,顯與國家為培養警察人才,使畢業學生能盡其所學貢獻國家,因而訂定服務年限之原意不符。
理 由
一、按中央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暨警察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辦法第五條規定:「各校畢業學生在服務年限內離職者,應賠償在學期間全部費用,其無力賠償或無法追繳者,由保證人賠償之。」又臺灣省警察學校甲種警員班一一二期招生簡章二報考資格、修業期間及待遇備考欄㈡載:「畢業分發實習及格後,須在各警察機關連續服務滿六年,在規定服務年限內,因故辭職或因故免職者,均應賠償訓練費用並冊報回役。」本件原告係報考臺灣省警察學校甲種警員班一一二期錄取,畢業分發實習及格後,在警察機關連續服務未滿六年,辭職後依前開規定賠償在校期間訓練費用玖萬柒仟捌佰陸拾貳元。則原告與被告之間因被告招生,原告應試錄取雙方所訂之公法上契約(招生契約)業因原告違約,而解除契約。原告並依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開契約並因而失其效力。嗣原告向內政部警政署申請復職獲准,並非前開契約即可當然恢復效力,原告申請退還前開已賠償之訓練費用,其請求權尚缺乏法律上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對於原告前開之請求以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警專教字第0九0000九三0二號函拒絕原告退還訓練費用之請求,原告因未能釋明其請求權之法律基礎,而不提起給付之訴,逕依訴願程序爭訟,並經本院闡明後仍執意提起課予義務之訴(或認合併提起給付之訴),如前所述,其所訴均無理由。被告拒絕給付既無不法,訴願決定以法無明文退還已賠償費用之規定為由而予維持,理由雖有不同,與本院前開認定之結果並無二致。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並請求退還(給付)原已賠償之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法 官 鄭 忠 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林 玉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