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八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張 珩(局長)右當事人間因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府訴字第○九一○五九○五六○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台北市○○區○○街○○○號「甲○○外科診所」負責醫師,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至四月二十二日時報週刊第一二六○期第九十四頁刊登「甲○○美容外科,全面五折、雙眼皮、隆鼻及鼻形改造、拉皮除皺、抽脂‧‧‧(00)0000-0000(七線)‧‧‧台北市○○街○○○號‧‧‧。」之違規醫療廣告乙則,經台北市信義區衛生所查獲後以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北市信衛三字第○九一六○二一四一○○號函請台北市中山區衛生所辦理,復經該所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約談原告並製作談話紀錄後,以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北市中衛三字第○九一六○三四五四○○號函報被告辦理。經被告審認系爭違規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北市衛三字第○九一四二五○三三○○號行政處分,處原告五千元(折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主點: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診所刊登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之時報週刊一二六0期第九十四頁之廣
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經台北市中山區衛生所約談並告知廣告內之「全面五折」一詞可能違規後,當場即明確表示不知「全面五折」一詞可能構成違規,並立即停止該廣告之刊登,但仍然受處分。
⒉醫療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醫療機構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
即醫療法並未禁止醫療機構招攬病人,關鍵在於不得以「不正當」之方法,然「不正當」三個字含意廣大且模糊,主管機關欲加之罪何患無詞。訴願決定謂:「查醫療業務非屬營利事業,有別於一般商品,不得有招攬病人就醫、刺激或創造醫療需求等情形」,則又與醫療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不一致,讓民眾無所適從。
⒊基於法規定義不明,無法防範違規之事實,懇請撤銷罰單。
㈡被告主張:
⒈按醫療法第四十四條:「醫療機構,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醫療
機構及其人員,不得利用業務上機會,收受商人餽贈或獲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第七十七條:「違反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醫療廣告違反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內容者,除依前項之規定處罰外,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撤銷其開業執照,並得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撤銷其負責醫師之醫師證書;其觸犯刑法者,並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一、內容虛偽、誇張、歪曲事實或有傷風化者。二、以墮胎、婦科整型為宣傳者。三、以治療性機能或增強性能力為宣傳者。四、以包醫包治為宣傳者。五、一年內已受處罰三次者。」⒉台北市政府依據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及台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規定,以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一○七九八一○○號函公告: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被告,以被告名義執行之,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⒊本件行政訴訟理由略謂:(一)原告診所刊登之廣告內容,經台北市中山區
衛生所約談並告知廣告內文之「全面五折」一詞可能違規後,當場即表示不知「全面五折」一詞可能夠成違規,並立即停止該廣告之刊登‧‧‧。(二)‧‧‧醫療法並未禁止醫療機構招攬病人,關鍵在於不得以「不正當」三個字涵義廣大且模糊‧‧‧(三)基於法規定義不明,無法防範違規之事實,懇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⒋卷查:原告之廣告登有「甲○○美容外科,雙眼皮全面五折」此有廣告影本
暨原告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於台北市中山區衛生所承認委刊之談話紀錄影本附卷可稽,是其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次查原告以「全面五折」大肆刊登廣告招徠病人,惟醫療業務非屬營利事業有別於一般商品,不得有招攬病人就醫、刺激或創造醫療需求等情形,故為使民眾之醫療服務品質獲得保障,適當規範廣告刊登之內容有其必要,況現行醫療法令未修正前,台北市各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應依「臺北市西醫醫院診所收費標準表」辦理,原告辯稱不知「全面五折」一詞已構成違法,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依法處分應無違誤。
⒌綜上論結,被告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無不合,本件行政訴訟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十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醫療機構,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第八十五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非財團法人之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本法第八條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影節目帶、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
二、查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至四月二十二日之時報週刊第一二六○期第九十四頁刊登「甲○○美容外科,全面五折、雙眼皮、隆鼻及鼻形改造、拉皮除皺、抽脂‧‧‧(00)0000-0000(七線)‧‧‧台北市○○街○○○號‧‧‧。
」之醫療廣告之事實,有台北市中山區衛生所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約談原告之談話紀錄及系爭廣告等影本附卷可稽,復為原告所自承,自堪認定。原告雖主張不知廣告中「全面五折」一詞已構成違法,且馬上停止廣告,在此情況下仍要受罰,有欠公平云云。惟查,醫療廣告,其內容以左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優生保健醫師證書字號。三、公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病名及診療時間。
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為醫療法第六十條所明定;何況有關醫療費用之收取,在現行醫療法令未修正前,台北市各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應依「台北市西醫醫院診所收費標準表」辦理,是原告刊登廣告表示其收費「全面五折」,顯係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違規事證明確。至於原告訴稱經台北市中山區衛生所約談後,已立即停止該廣告之刊登云云,並不影響其業已違規事實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規事證明確,所訴並不足採。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處以法定最低額五千元罰鍰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且事證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