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八七號
原 告 李賴木即立大菸酒商行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台財訴字第0九000三0五二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查處)查得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至同年十月間涉嫌無進貨事實,卻取得金城煤氣行開立之統一發票二紙,金額新台幣(下同)六四、三四九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三、二一六元,乃檢附相關資料,移由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審理違章成立,核定補徵營業稅三、二一六元(原告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繳納),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之罰鍰計一六、0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兩造之聲明依其書狀所載):㈠原告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兩造之主張依其書狀所載):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判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
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被告所提之證據為調查局之調查筆錄,其他證物均無,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顯與事理有違,或認定事實不符之證據。」調查筆錄,並未通知原告陳述,且亦未通知金城煤氣行辯論,有違證據法則及程序正義原則,中達會計事務所徐春英所為之談話內容為何?被告亦未盡調查之職責出示予原告做為攻防之依據,藉補稅之名行處罰之實,由行政處分,迄訴願決定,均未通知原告進行事實之陳述,嚴重侵犯原告之訴訟權利。
⒉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理由:「對於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使得據以處罰及追繳稅款。
」原告有進貨事實,並有付款證明文件,且開立之公司行號並非虛設行號,且尚在營業,是否有交易不難查明,如以調查筆錄為裁罰之唯一依據,有違證據法則。行政程序法第九條規定:「行政機關就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亦即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明確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誠實信用原則。行政處分如違反前述原則,則無異行政裁量瑕疵,原告之權利受到剝奪,所為之處分無法令人誠服。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五條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
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說明: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㈡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⒈無進貨事實者:因其並無進貨及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其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稅款,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⒉本案原告之違章事實,有原告代理人中達會計事務所徐春英分別於八十八年七
月五日及同年八月三日至台北市調查處所作調查筆錄、台北市調查處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肆字第八四三五0三號函、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列印產出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原告所有之總分類帳、系爭統一發票、原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出具之聲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原告主張被告未就其所提出之證據予以詳查,有違證據法則云云,經查,金城煤氣行委託中達會計事務所徐春英處理存貨問題,自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開立無交易事實之統一發票與原告等營業人之事實,有中達會計事務所徐春英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及同年八月三日至台北市調查處所作調查筆錄可按;又查原告所有八十六年度總分類帳「什費」科目,其僅於八十六年九月及八十六年十月記載系爭統一發票,摘要「液化石油氣」,與其所稱係平常必需品有違。原告與金城煤氣行間無交易事實,應堪認定。況原告已另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出具證明書自承其於案關違章期間並未向金城煤氣行進貨。又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是行政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的證據法則據以審理為宜,故當事人如欲推翻前揭事實,需負更高之舉證責任;且該項證據應具體明確而有說服力方可。是以,當事人事後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其舉證責任應更嚴謹俾符合「為證明口頭契約有效或證明書面契約無效,須證明至明確而有說服力」之證據法則。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財政部原委託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所屬稅捐稽徵處代徵之營業稅,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自行稽徵,茲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二、補徵營業稅部分:㈠「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及「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又「‧‧‧二、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下列原則處理‧‧‧㈡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⒈無進貨事實者:因其並無進貨及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其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稅款,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亦經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㈡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至同年十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得金城煤氣行開立之統
一發票計二紙,金額計六四、三四九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三、二一六元之事實,為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出具附於原處分卷之證明書所自承,復有代金城煤氣行記帳之中達會計事務所人員徐春英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及同年八月三日於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之供詞,及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列印產出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原告所有之總分類帳、系爭統一發票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原處分對原告補徵營業稅三、二一六元,依照首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核無不合。原告雖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惟查上開徐春英之供詞具有證據能力,本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且有上開書證為證,原處分認定原告有上開違章事實,並非僅憑調查筆錄,何況原告亦出具上開聲明書自承「本店不認識金城煤氣行,八十六年九月十月並未向金城媒氣行進貨,亦未取得該行開立之發票」,原告主張原處分僅憑調查筆錄為裁罰唯一依據,未通知原告陳述意見,金城媒氣行為辯論有違證據法則云云,並不足採。
三、罰鍰部分:㈠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
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為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至同年十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得金城煤氣行開立之統
一發票,金額計六四、三四九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三、二一六元之事,已如前述,被告審酌其違章情節,於法定處罰倍數範圍內,按所漏稅額科處五倍之罰鍰計一六、000元(計至百元止),揆諸首揭規定,亦無不合。
四、從而,原處分認原告無進貨事實,卻取得金城煤氣行開立之統一發票二紙,金額
六四、三四九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
三、二一六元,核定補徵營業稅三、二一六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之罰鍰計一
六、000元(計至百元)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法 官 吳東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李金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