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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簡字第 89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九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邱淑媞(局長)住同右右當事人間因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府訴字第0九一0五九0二五0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台北市○○區○○○路○段○○○號二樓「東方整形外科診所」負責醫師,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在網站(網址:www.doctor.com.tw )刊登「東方美容整形外科」廣告,內容略稱「果酸精緻換膚、皺紋消除、肉毒素局部注射、各種雷射治療、黑斑、胎記、刺青」等詞句,台北縣衛生局以其內容逾越醫療廣告容許刊登之範疇,而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北衛醫字第0九一000六二七0號函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調查後認定原告違反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乃依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一四一二四五三00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罰鍰五千元(折合新台幣一萬五仟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⑴按「果酸精緻換膚‧‧‧肉毒素局部注射、各種雷射治療、黑斑、胎記、刺青

」為專業手術,亦為整形外科手術重要章節,各大醫院、醫學中心均為行之有年之常規手術,且均未違反醫療法之規範。原告醫院刊登合法專業美容手術之廣告並未逾越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醫療廣告之病名及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之規定。被告據以處罰,實與現實脫節,難以令人心服。

⑵原告前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接獲被告北府衛三字第九○○八○三四四○○號行

政處分書之處分後,即要求網路業者將已刊登之廣告改正,惟因時效未及,且疏未注意,實無違反行政規定之意。

四、被告主張:⑴原告在網站上刊登之廣告「果酸精緻換膚、皺紋消除、肉毒素局部注射、各種

雷射治療」等,均非屬「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中所訂之病名,亦未經被告核准,核屬違反醫療法第六十條所容許刊登之範圍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之規定,違規事證至為明確。因醫療業務有別於一般商品,為使民眾之醫療品質獲得保障,而適當規範醫療廣告有其必要,況現行醫療法令未修正前,各醫療機構仍需符合醫療廣告相關法令規定。

⑵原告雖辯稱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接獲行政處分書後,即要求網路業者停止廣告之刊登,惟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下載該診所於網路(網址:

www.doctor.com.tw ),刊登「東方美容整形外科」,廣告內容略稱「果酸精緻換膚、皺紋消除、肉毒素局部注射、各種雷射治療、黑斑、胎記、刺青::

:」等詞句,此有下載之廣告附卷可稽。至於原告稱因時效未及及疏未注意,實無違反行政規定之意,惟該網路上之廣告載有診所之電話號碼、地址及簡單地圖,顯見原告刊登網路以達不當招徠病患為目的之行為極為明確,本案廣告利益歸屬原告,自應認屬為原告之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之規定,被告依法處分並無違誤。

⑶綜上論結,被告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無不合,本件行政訴訟為無理由,請予以駁回。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六十條規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左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優生保健醫師證書字號。三、公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病名及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利用廣播、電視之醫療廣告,在前項內容範圍內,得以口語化方式為之;惟應先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第七十七條規定:「違反..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醫療廣告違反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內容者,除依前項之規定處罰外,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撤銷其開業執照,並得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撤銷其負責醫師之醫師證書;其觸犯刑法者,並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一、內容虛偽、誇張、歪曲事實或有傷風化者。二、以墮胎、婦科整型為宣傳者。三、以治療性機能或增強性能力為宣傳者。四、以包醫包治為宣傳者。五、一年內已受處罰三次者。」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醫療廣告之診療科別,以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者為限。其病名,依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之規定或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

」又行政院衛生署七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衛署醫字第七八三二二八號函公告略以:「規定整形外科刊(登)播醫療廣告之病名,以應實際業務需要,..醫療廣告之內容得包括病名,其病名依『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之規定,惟該標準關於外科整形部分,僅能適用各種『先天畸形』病名,..增列其廣告病名如下:鼻整形術(隆鼻、鼻樑加高);眼瞼整形術(雙眼皮);顏面皮膚整形術(拉皮);脂肪抽取術(贅肉);磨皮術及疤痕整形術(疤痕、凹瘡填平);外耳整形術(耳垂加大);植毛術(種植睫毛)。」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衛署醫字第八六○四一七九四號函公告略以:「查醫療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後段規定,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醫療廣告之病名,依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之規定。」

二、查原告所負責之「東方美容整形外科」在網站上刊登「果酸精緻換膚、皺紋消除、肉毒素局部注射、各種雷射治療」等廣告詞句,均非屬「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中所訂之病名,亦未經被告核准,核屬違反前揭醫療法第六十條所容許刊登之範圍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之規定,違規事證明確。因醫療業務有別於一般商品,為使民眾之醫療品質獲得保障,適當規範醫療廣告有其必要;又現行醫療法令縱如原告所稱與現實脫節,但未修正前,各醫療機構仍需遵照醫療廣告相關法令規定。次查原告雖辯稱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接獲行政處分書後,即要求網路業者將已刊登之廣告改正,惟因時效未及且疏未注意,實無違反行政規定之意云云;惟查,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下載該診所於網路(網址:www.doctor.com.tw),刊登原告所負責之「東方美容整形外科」廣告,其內容略稱「果酸精緻換膚、皺紋消除、肉毒素局部注射、各種雷射治療、黑斑、胎記、刺青:::」等詞句,且該廣告載有原告診所之電話號碼、地址及簡單地圖,此有下載之廣告附原處分卷可稽,顯見原告有在網路上刊登廣告以招徠病患之故意,至為灼然,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取。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反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事證明確,被告依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以五千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請予以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且事證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五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醫療法
裁判日期:2003-02-27